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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保全的损害责任问题

超额保全的损害责任问题

作者: 出门要嗑药 | 来源:发表于2018-11-14 17:42 被阅读0次

    不动产类是否构成超额保全,对于不动产价值评估上一般考虑不动产上是否有其他影响债权实现的权利,需拍卖的以三次流拍后的降价价格作为查封标的物价值。因不动产价值的不确定性(可能存在其他抵押权等)以及单个不动产的不可分性(不可分物不会构成超额查封),本文暂仅以对账户内存款超额保全为例,对超额保全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讨论。

    本类案件的基础法律依据在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超额保全给所导致的损失,被保全财产所有人有权依据此规定向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求财产损害赔偿。

    有关此主题的有两个民事案由: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均立在了侵权类案由下,众所周知侵权类案件管辖为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所以具体一点该类案件的管辖除被告住所地外,还应有原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所在地。在清楚管辖的问题后,再看适用问题,本类案件起因为“申请保全错误”或者“超标的额保全”,应当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进而必须考虑三大要件,即过错、因果关系、损失。

    过错:

    本类案件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前提就是保全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对超标的额保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认定保全申请人是否有过错,很难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查阅最高院相关案例发现,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多种因素,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通过查询各地高院有关保全的文件及检索最高院案例,有如下裁判意见:

    [if !supportLists]1. [endif]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额与申请保全数额相当,原则上不应认定有错误,对于超出部分也应从宽把握,考虑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if !supportLists]2. [endif]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且债务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可以超标的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是一种预防措施,为避免债务人出现转移财产等情况,在可能出现执行难或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采用此种方式保证自身权利的最终实现,这也体现出最高院对于解决执行难的坚决态度。

    [if !supportLists]3. [endif]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不做超标查封计算。在前位的查封解除后轮候查封才转为正式查封,那时所保全的财产剩余价值不可估量,难以确定,不应计入超标保全数额。

    只有在保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保全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依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对于申请保全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衡量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财产保全行为以及裁判结果等要素认定过错,比如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尽到了一般人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恶意诉讼或者故意以申请保全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损失:

    对于损失是很难确定的,也就很难去举证。说通俗点,冻结了我300万的资金,我拿着300万去投资一个项目,可能会赚到100万,或者说这300万资金是一个项目的启动资金,没有这些钱,项目的预期收益没了,可能还会对第三方造成违约,如果要去市场融资300万继续支持这个项目,或是银行贷款,或是民间借贷,就加大了我的融资成本。在这其中我们看到损失会分三种,一是投资的预期收益,二是融资成本,三是因此造成的给第三方的违约赔偿。其中预期收益法律是不支持的,第二种融资成本,是真实发生的损失,一般主张时根据市场融资情况计算融资损失(一般按照月息2%主张,至于法院如何支持另说),笔者认为此损失是合理有据的。第三种损失是争议极大的,笔者倾向于应当支持,但原告应负有极高的证明责任,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者的因果关系。

    所以对于损失的确定,法院持非常谨慎的态度,综合考虑银行存款冻结期间产生活期储蓄利息及市场融资行情,在一最高院的判决书中酌定超额保全款项的利率损失按冻结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高值扣除活期储蓄年利率的低值计算,是比较合理的。

    因果关系:

    关于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毫无疑问也应由保全被申请人方来举证证明。至于应当如何证明,融资成本就提供资金被保全期间的借贷材料,没有就主张最直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他损失如对第三人的违约赔偿则提供另案的情况说明。在说明因果关系后,难免要提供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问题,简单来说就是责任比例,保全错误与损害后果之间到底有多大的联系,这就要取决于法院综合当事人证据等多种因素运用自身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了。在这方面,值得一提的一点是保全被申请人消极行使复议以及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权利的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有法院裁判观点认为面对超标的额的查封,保全被申请人因未提出复议,视为对保全措施的认可,再以超标的额查封为由主张法院枉法裁定的,上级法院不予支持。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作为侵权类案件,未提复议即为默认,进而认定为侵权责任法上的受害人承诺免责显然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结合以上两条法规,应认为是受害人放任损失扩大,不积极行使自己复议的权利,并且在知道自己将受有损失的情况下,也未采取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措施,以致自己的损失扩大,应认定为受害人方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正因如此,把本段放在因果关系要件下讲,笔者认为,保全被申请人消极行使复议以及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权利,应作为判断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度的重要考量因素。

    毋庸置疑,超标查封是有一定的合理性,严格按照固定的费用支出来确定查封标的物的,不动产等很可能出现变现的金钱与执行标的差额,即使只保全存款,涉及到利息、违约金、保全费、执行费等,也可能出现差额不足的问题,所以最高院对于超标的额保全的认定上从宽把握标准,因此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保全被申请人在举证保全申请人的过错以及自身损失上也有极大难度,所以在此类纠纷中应当。最高院有较多相关的案例,推荐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15号和(2013)民申字第1520号,有兴趣的自行搜索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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