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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讲堂(第20讲):信用卡透支的看过来,会不会坐牢有新规定了

法讲堂(第20讲):信用卡透支的看过来,会不会坐牢有新规定了

作者: 林木畅谈 | 来源:发表于2018-12-15 20:48 被阅读0次

            一直以来,信用卡诈骗罪的恶意透支情形是持卡人的噩梦。依据刑法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后最严重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以持卡人一旦无法按期还款,银行或者要债公司就以报案让其坐牢为要挟,持卡人为此寝食难安。

        按照之前的法律定义,借款本金达一万元未归还就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这个标准来看,无力偿还的持卡人十有八九在罪与非罪之间徘徊。这导致恶意透支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行为样态。

          照理说,恶意透支相较于其他信用卡诈骗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但是却成了信用卡犯罪的主力军,这就说不过去了。而且这种一竿子打死一群人的做法,不仅让持卡人陷入恐慌,也导致派出所限于立案与不立案的两难,更是让法律规定与实践脱节严重。

           

    法讲堂(第20讲):信用卡透支的看过来,会不会坐牢有新规定了

    于是!划重点!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原有司法解释中关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进行了系统修改,注意,该解释将于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从这次修改整体来看,两高多维度提高了恶意透支的入罪标准,有意将恶意透支这把利刃的伤及范围降低。这对于持卡人来说,无疑是一大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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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怎么个利好法呢?咱们下文细细分析。

        第一,新解释上调入罪门槛,由原先的一万元,提高到现在的五万元。

          这一点最为直观,按照之前的规定,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修改之后则为,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方式进行了归纳。

        老解释中关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列举了几种常见情形,且约定并不明确。如老解释规定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属于恶意透支,这样的约定在实践中操作争议很大。很容易把一些非罪状态纳入有罪领域。为此,新解释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概念进行了归纳,认为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这个指导思想,最高院在之前的判决中就已经有所传达。比如行为人在持信用卡消费过程中,因市场环境、工作情况、家庭原因等因素,导致自身还款能力大幅下降,或者行为人因突发变故,大量透支用于处理紧急事务而未及时还款的,应当认定属于正常使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我们很多咨询客户都属于这个情况,新解释生效后,这部分客户犯罪的危险系数就大幅度降低了。

            第三,对于银行催收进一步细化,首次提出有效催收概念。

        恶意透支要求银行催收后拒不还款,但是实践中,银行实际催收方式并不规范。如遇到住址变更或者遇到特殊情况,如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持卡人存在稀里糊涂就犯罪的可能。还有被告在庭审中容易就银行是否进行催收而进行答辩导致法院认定两难。就此,新解释对于银行催收进行了约定。

        新解释约定,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四,对于透支数额如何计算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新解释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五,延长了可以不起诉的时间点,但对于免除刑事处罚做了排除约定。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以上是本次司法解释关于恶意透支部分的主要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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