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三挂是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3日,公司组织员工进行团队户外拓展训练,在挑战一个高空项目时,吴三挂在登高过程中受到极度惊吓,以致心智失常,突然胡言乱语,当场晕倒。
事件发生后,公司立即组织人员将吴三挂送往某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吴三挂为惊恐障碍及癔症样发作。因病情较重,需住院治疗。11月29日,吴三挂出院。出院后,吴三挂仍时常感到惊恐不安,且不定期发生晕倒等症状,其后,陆续入诊医院治疗,并长期依靠药物控制。
其后,公司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8月20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吴三挂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社局对吴三挂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最后支持了吴三挂。
庭审中,吴三挂诉称,公司组织员工进行户外拓展训练,是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培养和促进员工团队合作精神,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工作绩效,最终达到提升公司核心价值的目的,其性质为员工工作的一部分,员工参加此项活动,属于工作的延伸。因此,吴三挂在参加活动时受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应认定其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人社局辩称,吴三挂是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拓展培训活动中突然感到身体不适,送医后诊断为癔症,其性质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吴三挂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吴三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三挂参加公司拓展训练活动突发精神疾病,是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还是突发疾病,应如何对其进行定性?
[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行初2号]
【实务评析】
在实务中,对于类似吴三挂的这种情况,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吴三挂受伤属于因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下简称“三工”原则)。吴三挂是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拓展训练活动中发病,应定性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吴三挂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而属于“突发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下简称“突发疾病”)。吴三挂在参加活动过程中发病,应定性为“突发疾病”,吴三挂不符合“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那么,何为“三工”原则,何为“突发疾病”?我们先来厘清这两种情形的具体含义。
“三工”原则,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原则是针对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是认定为工伤的最基本的情形,也是工伤概念最基本的含义。所谓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工作的时间。既包括正常工作时间,也包括加班时间。所谓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劳动者因工作而所需要的场所,并在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工作场所除了劳动者日常工作的岗位外,还包括单位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或地点,以及与劳动者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所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指的是劳动者因从事一切与工作有关的事务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三工”必须同时符合,方能认定为工伤,缺一不可。
“突发疾病”,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视同工伤,即视为工伤对待,与认定为工伤没有区别,享受工伤同等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劳动者“突发疾病“的视同工伤,包括六个要素,一是受伤害者为职工,二是在工作时间,三是在工作岗位,四是突然发疾病,五是死亡,六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六个要素中,必须同时满足“一二三四五”或“一二三四六”时,方能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文作者谢炳城同意第一种观点,应按“三工”原则,认定吴三挂为工伤。
首先,人社部门判断其属于“三工”原则还是“突发疾病”,应充分地综合考量其发病原因是否与当时情形的因果关系、与工作的关联性等各种因素,不应单纯地以一般疾病机械地加以理解。
其次,吴三挂在挑战高空项目时因登高受到惊吓,突发精神异常,与挑战高空项目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而本次拓展训练活动正是用人单位所组织,是劳动者工作的组成部分,是正常工作的延伸,与工作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再次,《工伤保险条例》里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直接受到的伤害,也包括间接受到的伤害。
综合上述分析,吴三挂发病,应属于“受到事故伤害”的范畴,认定吴三挂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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