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监护、遗嘱监护、协议监护不能解决监护问题怎么办,法律规定了指定监护,由外力协助解决监护问题。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法定、天然的监护人,不可指定。如果各方通过协商确定监护人的,则为协议监护。协商不成,才存在要求有关机构或者法院指定的情况。因此,笔者在《民法典》征求意见时提出,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增加“无法协商解决的”表述。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一、解读
本条规定了单位监护人,也有称政府监护、国家监护。《民法典》构建了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兜底的监护体系。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由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兜底来进行监护,避免被监护人沦落街头。从五个方面去理解和把握:
其一,前提是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民法典》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了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后面又陆续规定了遗嘱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如果通过这些途径无法确定监护人的,有国家兜底,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如果有属于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则不适用国家兜底。
其二,监护人为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从实际操作来看,城市多为民政部门,农村多为村民委员会。以前,《民法通则》还有被监护人所在单位。为了减轻企业负担,在国家保障体系逐渐健全的情况下,不再需要所在单位负担,或者说单位作为运营主体也没有义务为国家兜底。
第三,究竟选择民政部门,还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其实还是从有利于被监护人角度,同时,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要看监护条件。一般情况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没有监护条件。
二、实务
作为兜底实行的单位监护人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发生了一些困难。被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谁去向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要求国家承担监护职责。往往就是问题导向,出现问题之后,相关部门迅速行动解决问题。这一条还需要加大宣传力度,让老百姓认识到还存在兜底的国家监护。特别是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知道自己还有监护职责,从而时刻准备着履行监护职责。
三、启示
在看到被监护人所在单位退出了监护人范围,笔者认为是时代的进步,法治的进步,经济的进步。但百思不得其解的是为什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是监护人范围。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居民、村民的自治机构,有其自己的职责。《民法典》能不能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赋予兜底监护的义务?笔者认为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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