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这里关键还是相对人是作为第三人还是被告的问题,以往实务中常常每个法院的规定不一样,现在这么规定了,就明确了此时相对人是做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不用再写什么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了。
九、第四十五条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这一条第一款没什么的,关键是第二款,我要用“好好好”来评价这一条。如此一来,起码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律师费不用约定就是一个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本条的影响意义深远,以后会不会借鉴这条扩展到其他地方,实现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效果,不得而知。但想想资金占用费当初可是局限于买卖合同的,现在已经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扩展了适用范围。所以,前途是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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