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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在检察日报和人民网微信公众号上,看到推送的一则消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河南省刘某某强奸杀害幼女案,核准追诉。初看这一新闻,本觉得没有什么。可是细细想来,却心生疑窦。
因为媒体对事件的披露非常有限,所以在对具体案情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进行分析评论,难免有失实之处。在此,将官方媒体公布的消息全文引述如下,并指出其中关键之处,以便下文论述时使用:
正义网北京7月14日电(记者 郭洪平)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强奸一案核准追诉。
经审查查明,1996年11月2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酒后行至河南省新密市一乡间小路,将被害人郭某某(女,殁年8岁)强行抱进路边一个废弃的窑洞内实施强奸,在强奸过程中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刘某某将被害人掩埋后潜逃。
数日后,被害人的尸体被发现,当地公安机关虽查明被害人系被他人强奸并杀死,但未能查明犯罪嫌疑人。2013年,公安机关在本案物证中检测出犯罪嫌疑人的DNA,经过排查,最终查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并于2017年3月1日将其抓获归案。由于本案已超过刑法所规定的二十年追诉期限,当地公安机关遂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强奸幼女并致其死亡的行为,虽然已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犯罪行为恶劣,后果严重,必须追诉,依法作出了上述决定。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一、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检之所以作出核准追诉刘某某的决定,是基于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法条引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众所周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的犯罪行为是强奸幼女致死,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时效期限为二十年。而检察机关的法理逻辑前提是,刘某某犯罪行为发生在1996年11月26日,而抓获刘某某的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已超过二十年追诉时效期限。此时,是否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核准追诉的决定。这一看似既依据了法律的规定,又符合道德情理的决定,在笔者看来,却存在着问题。
二、立案侦查的案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根据官媒对案情的描述,刘某某强奸幼女并致其死亡,“数日后,被害人的尸体被发现,当地公安机关虽查明被害人系被他人强奸并杀死,但未能查明犯罪嫌疑人。”从这一表述上来看,在案发几天后,当地公安机关就已经查明了“被害人系被他人强奸并杀死”,根据这一表述,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只是犯罪嫌疑人没有到案,而根据《刑法》规定,此时案件是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也就是说,此案根本不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当地公安机关就可以,也应当依法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三、可能受到的质疑
前文已述,由于官媒对案件信息的披露非常有限,笔者只是根据文字描述进行分析评论,对于案情具体情况不同可能导致的评论风险,笔者是承认的。
基于此,笔者的观点可能受到一些质疑。比如:从官媒描述来看,虽然公安机关早已介入案件,但并没有说公安机关一定已经立案侦查,所以,有可能是公安机关在抓获刘某某后,才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此时,是适用追诉时效期限问题的。
对此,笔者给予的回应有两点:
一是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发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应当立案侦查。而根据已知的案情,在案发数日后,公安机关就已经查明,“被害人系被他人强奸并杀死”,这是非常典型的犯罪事实,对此,公安机关应当,也必须立案侦查,否则就有违法之嫌。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对于犯罪这种侵害公共或他人法益的行为,国家必须行使公诉权,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检察机关也有对公安机关“应予立案而未立案”的侦查监督权。如果说,此时当地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不仅有违法之嫌,也是不符合“命案必破”的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二是即使公安机关真的未予立案,检察机关也未能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责。那么,只要被害人提出了控告,即使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案件也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从本案来看,被害人的家属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即不现实,也不大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这里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有问题的。因为他将提出控告的主体,限制为“被害人”。就本案来看,被害人是不可能提出控告的(因为已死亡)。而在刑事案件中,类似被告人不能提出控告的情形还有很多,因此这一限制,无形中削弱了对被害人法益的保护力度。建议将条款修改为:
被害人及其亲近属在追诉时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或者将干脆删去对被害人一方的义务要求,直接将法条规定为:
人民法院收到自诉人的起诉,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这样一来,更加突出了司法机关打击犯罪,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和义务,也可更好的维护个案的正义。
四、本案可能存在的一个争议焦点
回到本案中来,笔者认为,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对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但检察机关认为该案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逻辑前提是追诉对象是人而非事实。因为从案发,到被害人被抓获,这一时间间隔超过了二十年的限制。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一逻辑出发点是站不住脚的。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我国《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对象,是事实而非行为人。《刑法》第八十七的规定是“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对于犯罪的理解,应当是嫌疑人所作出的,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此处法条规定为“犯罪”而非“罪犯”(规范称谓是犯罪嫌疑人),就是非常明确的指出追诉期限的对象是事实,而非行为人。
追诉期限对象是事实,亦有其他法律条款印证。从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来看,追诉期限的起算点,为犯罪之日或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这也说明了追诉期限的对象是事实而非行为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因此,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司法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绝不能以是否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者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到案,来考虑追诉期限问题。否则,将会有许多的被司法机关发现了犯罪事实,但是却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到案的刑事案件,因为追诉期限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不仅对受害人不公,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也是不利的。
最后,假使认为追诉期限的对象是行为人,考量一个人是否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追诉,应当以该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时计算。那么,在本案中,刘某某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点,也是在2013年,而此时,本案仍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
五、结语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发生了犯罪事实,如果要适用追诉期限,条件只有两个:一是在有权的司法机关未立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二是有权司法机关未立案侦查,同时被害人未提出控告。
而根据法理及公平正义原则,追诉期限的适用,只能在一种条件下适用,即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未被有权司法机关发现。只要发生了犯罪事实,该事实被有权司法机关发现,该司法机关就应当依法立案,而此时,案件是不应受到追诉期限限制的。
以上观点,是笔者在根据官媒提供的有限案件信息中分析得来。因为对案件具体信息掌握不全面,可能导致观点有误,此文仅为抛砖引玉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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