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篇文章想聊一下enforceable这个词的意思。
我们的合同法中,合同效力瑕疵的形式有: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英美法多了unenforceable这么一类。
那unenforceable到底是啥意思?
这个问题最先来自于翻译的文件,老外动不动就说合同要合法有效enforceable。见得多了,就有种感觉,还写过一段话揣摩这种感觉:
合同的enforceability是一种裁判中心视角意义上的用词。在司法机构确立法律规则的社会,如果合同无法获得法院执行,那还有什么效力?因此,enforceability就是问合同的有效与否。这种用法在立法中心视角下会产生麻烦,因为合同有效与否的判断权力交给了立法机关。所以,我们今天才会遭遇它的翻译难题。
enforceable一般是翻译成“可执行的”,可是到底啥意思,还是不确定。因为我们的合同效力状态中,没有这么一种。
最近看Cheshire的合同法,里面专门有一章介绍unenforceable contract,从英国的Statute of Frauds 1677说起。
Unenforceable contractunenforceable这种效力瑕疵形式的起源,就在于这部法律。
要件方面就是缺少法定形式,如书面。
效果方面,就是法院不执行,没法起诉。
It did not mean that the contract was void but simply that no action could be brought upon it.
所以说,它是一种程序法上的办法,而非实体法上的分类。
The "unenforcebale contract" is clearly a creature of procedural rather than of substantive law.
这倒是让我想到我们司法解释常用的一句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不是跟这个有点像?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多说一句:形式瑕疵有种治愈方式:部分履行,是英国衡平法院的创造:
In particular in transactions involving land the courts of equity developed a doctrine of "part performance" under which the contract might become enforceable as a result of some behavior after the contract.
我们合同法36条也有类似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总结一下:
Unenforcebility这种合同效力瑕疵情形源自法定形式要求(书面),效果并非无效,而是无法提请法院执行。这种瑕疵类型在我们法律上没有对应的,所以翻译上直接翻译为“不可执行”或“无法执行”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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