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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4

2019-01-04

作者: 906bf47aa25c | 来源:发表于2019-01-04 23:32 被阅读4次

    【审判规则】 

    投保人为其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为此提供保险合同,其中一条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制定此条款的目的是为免除其承担的责任。但鉴于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对投保人就此免责条款进行任何提示性说明,即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此条款并不知情。故该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凡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一律无效”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制定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一免责的格式条款未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该条款是否有效。

    【审判规则评析】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反复协商基础上形成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为固定提供某种服务或商品的单位制定,并由这些单位所使用。同时,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也易产生严重的弊端:格式合同大多以垄断为基础,而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又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垄断。格式合同的利用,只充分实现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合同自由,而对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是极为有限的。格式合同的利用,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由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处于垄断地位,而对方当事人处于别无选择的境地,因而格式合同提供者一方可以把不公平条款强加于对方当事人,如不合理地扩大自己的免责范围,规定对方必须放弃某些权利等等。为此,《合同法》对其适用作出特别规定,以保证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格式条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3、免责条款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凡是具备合同绝对无效条件之一的,一律无效;凡是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而予以免责的,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而予以免责的条款的一律无效;凡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一律无效。4、歧义条款不利于表意者解释的原则。《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5、约定条款优先原则。格式条款和约定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约定条款。综上,保险公司在制定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且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提示性的说明,故该免责格式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其中一条款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且该条款为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的,并未与投保人协商,并反复重复使用,故该条款系为格式条款。同时,由于该格式条款的制定目的是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而行为人在制定此条款时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提示说明,亦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因未对投保人尽说明义务,该免责的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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