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及举证责任,在北京法院审理阶段是怎样适用的?比如员工2008年入职,2014年离职,2015年申请仲裁,员工向公司主张自2008年至2014年期间全部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会怎样认定?公司是否只需在保存工资记录的2年期内进行举证?2年以前的由员工举证单位未安排其休年假?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是否因已过仲裁时效而不予支持?
年休假是否适用工资时效有争议,两类判决均有,现阶段法院似乎倾向于适用普通时效。目前有两种思路,理解成劳动报酬,则适用两年举证责任。理解成补偿性质,则适用两年时效。一般认为,休年假记录也不应苛求单位保存很长时间,应比照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两年即可。
现在北京就这块的意见没有完全统一,三个中院做法不一。二中院辖区统一做法是仲裁申请日之前倒退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究竟是补偿还是劳动报酬,争议太大,无法定性。但无论以时效抗辩,还是考虑举证责任,均可以推出计算两年的结论。
2、在经济性裁员中,公司履行了提前30天向工会说明情况、并向劳动局报告。之后,公司是否还有提前30天通知员工的义务?
不需要,依据第四十条解除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
查询案例的结果:北京各区及中院没有就此问题的判决;上海有两例,一例是员工以公司未提前30天公示、向工会说明情况未列示被裁减员工名单,程序违法,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上海闸北法院未支持员工的诉求;二例是员工以公司裁员未提前30天通知为由要求支付代通知金,法院未支持。
3、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在a地a公司,劳动合同履行地在b地,实际用工主体为b地分公司,裁员备案是否在a地报告即可?
(1)分公司员工与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且分公司裁减人数不足二十人或不足10%的,就只在总公司注册地报告;
(2)如果分公司员工与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分公司裁减人数超过二十人或10%的,咨询分公司注册地劳动局,按劳动局要求确定是否需要在当地报告;
(3)如果分公司员工是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达到法定人数,向分公司注册地报告;未达法定人数,纳入总公司报告的裁员名单,只在总公司注册地备案。
(4)如果员工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在总公司履行劳动合同,
只在总公司备案。
关键是劳动局的态度,如果不按劳动局的要求,劳动局不给证明报告的回执,后面的程序根本无法推进。
4、劳动者签订三方协议后,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与老公司有尚未结清的加班费,该向谁主张啊? 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与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向新老公司一起主张
5、一次交通事故案,审判法官认定e代驾和司机之间是雇佣关系,司机代驾乃职务行为,e代驾司机持这样一份交通事故案件判决主张劳动权利,法院该如何处理?
如果认定了可以做诉讼中的证据,但雇佣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
6、尘肺病患者去年11月中旬拿到裁决书。裁决大家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裁决书生效后的一个月后,大家去申请了职业病诊断,如今这个诊断证明书都快下来了。法院5月底突然通知大家,说企业已经在2015年12月10日左右起诉了。由于案子太多,没有及时开庭,通知患者6月21日到23日开庭。怎么处理?
首要弄清楚企业是否在起诉期内起诉,首先去仲裁确认企业领取裁决书的时间;其次,与法院沟通,弄清楚企业起诉的具体时间及方式,而不是法院说的10日左右。诉状上的落款时间以及企业去法院递交材料的具体时间都要核对。第三,就法院存在的诉讼程序问题,与法官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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