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征地被征地农民享有的权利1-9
被征地农民享有的权利(一)——农民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基础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一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民集体组织行使所有权利。农民对集体土地所享有使用权的具体表现为: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荒山使用权、林地、养殖用地等等。所以,国家法律赋予了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这是农民维护土地权利的直接法律基础,如果没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就无从谈征地的土地补偿权利。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是被征地农民享受征地补偿的权利基础。
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农民就失去了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因此《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所以,国家依法进行征收土地时,应该给予被征地农民及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这是农民享有的权利,是任何政府及个人不能剥夺的法定权利。
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二)——预征知情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土地征用工作一般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在征地被依法报批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四)的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据此,被征地农民就拥有了一项法定的知情权,为了便于区别及识别,海霞律师将它称为——预征知情权,即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具体负责实施的政府部门应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发布公告等途径将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以维护及实现农民的合法权利。
但在海霞律师及其他律师承办的农村征地案件中,政府部门往往不愿及时将征地信息告诉被征地农民,农民享有的预征知情权往往得不到实现,有的甚至地已经被征了,被征地农民还不知道征地的用途与补偿标准,有甚者都不知道地被征用的事实。海霞律师曾经承办的无锡新华村拆迁补偿案件,新华村的土地在87年就已经被征为国有了,但直到委托我们,通过我们的调查村民才知道被征地的事实,当时1000多万的征地补偿款到现在也不知去向。
如果政府机关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未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被征地农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以“行政不作为”为由追究政府机关的法律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三)——调查结果确认权
其实在征地过程中,国家的法律及其政策还是十分注意对农民合法权利的保护的,还是出台了相关的政策来保障农民的征地补偿的权利,尤其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还是有利于农民权利的。上述《决定》第十四项规定:“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海霞律师将被征地农民的这项权利称为——调查结果确认权。此规定意在保证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并且防止征地机关在被征地农民不知道调查结果或者错误结果的情况下进行征地活动,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对土地现状的调查包括土地权属、地类、年产值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等的调查,调查的结果需要被征地农民确认。调查结果的准确性是被征地农民获得合理合法补偿的前提及基础,其直接影响到被征地农民的受补偿利益。如果征地机关在未公布调查结果的情况下即进行征地行为的,被征地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征地机关履行该法定职能以维护自己的知情权不受侵害。
被征地农民的权利(四)——申请预征听证权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四条中还规定:“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据此,被征地农民又享有了一项很重要的权利,那就是——申请预征听证权,即在对行政机关实施征地行为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参加听证的主体应当包括被征地农民、被征地集体组织、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当然申请人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听证。听证的内容可以为:被征土地的用途、此次征地的补偿标准、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被征土地的地类、被征土地的年产值、地上附着物的认定与补偿等。
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五)——参与报批权——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为各级政府在征地报批时的必备材料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需要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的征收过程,一般先有具体实施的下级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在完成基本的调查工作后将被征土地的相关材料、征地方案等以书面方式组卷报征地批准机关,这个过程称为“报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出台后,明确要求要将拟征地情况告知被征地农民,土地调查情况要经过被征地农民确认,而且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 上述的规定打破了一直由政府部门独立进行的征地报批制度的局面,被征地农民有权直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身份参与报批程序,是知情权、确认权、申请听证权等具体权利得到落实。广大被征地农民应该充分行使这些权利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以得到合法合理的征地吧补偿。
被征土地农民的权利(六)——征地知情权
征地知情权的具体表现为行政机关在征地报批文件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批复的有关内容对被征地农民公告。这项权利是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非常重要的权利,所以诸多的法律法规都不约而同的进行了规定。像效力最高的《土地管理法》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就是被征地农民知情权的具体体现。对于公告的具体内容在《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具体的界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公告内容主要包括:①征地批准机关②征地批准文件文号③批准的时间④批准的用途⑤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⑥被征土地的位置⑦被征土地地类⑧被征土地面积⑨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⑩征地的补偿标准11被征地农民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时间等等。
征地批复下达标志着征地进入正式实施阶段。做出征地批复是政府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被征地农民如果认为征地批复的内容及做出的程序有违法之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应该在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七)——征地补偿权
上述权利都是征地方案被批准前的被征地农民所享有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该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同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农户意见。
征地批复被批准后,农民所享有的就是征地补偿权。根据《征用土地办法》7、8条的规定,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该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被征地农民的权利(八)——补偿方案听证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九条具体规定了听证的具体实施办法,申请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行政部门在研究被征地村民意见或者举行听证后,确有需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而且在再次报批时,应当附具听取村民意见或者听证会笔录。
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九)——要求公告权和拒绝补偿登记权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因此,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是征地机关的法定义务,也是被征地农民知情权、听证权的保障。国土部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进一步明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为了真正使被征地农民的权利得到保障,《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实施征地的国土行政部门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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