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男方张某与女方李某于2011年自行相识恋爱,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6年6月分居,后李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只是男方张某婚前购买的100万元买下的房产成为纠纷的焦点。
张某在2012年以100万元购买了一处房屋,市值现已经增长到了500万元,产权登记名为张某一人,婚后共计偿还房贷本金、利息50万余元,其中张某父母在2016年将30万元划入儿子房贷账户用于偿还房贷。张某认为,其母亲出资帮助还贷的款项系对自己的个人赠与,因此在分割婚后还款及相应增值时应当依法扣除;而李某认为,张某所称其母亲开具的本票是30万元不能认为是对张某个人的赠与,只能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后王某母亲归还贷款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是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还是对张某夫妻的双方赠与?
该案的一审法院认为,房产权归张某所有,因为张某系该房抵押贷款的主贷人,银行理所当然从其名下账户中扣除还贷本息。但张某未举证证明其母在划款时的意图是对其一方的赠与,故法院认定该钱款系张某之母对双方的赠与。二审法院认为,该案情与司法解释二、三有关父母在子女婚前购房及婚前出资,或子女婚后购房及婚后出资的情形有所不同,故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张某母亲系向张某、李某的共同赠与,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二、律师解析
(一)从《婚姻法》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演变过程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则为夫妻一方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鉴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因此父母赠与子女财产的定性原则也是“婚前赠与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婚后赠与视为对夫妻的共同赠与,除非父母有明确的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似乎颠覆了上述原则,其实不然。仔细研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发现,认定父母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出资,另一个非常重要,就是“产权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笔者认为,登记产权的行为事实上已经属于“父母表示赠与一方”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理所当然。
(二)关于婚后父母帮忙还贷的定性
婚后父母帮忙还贷与“婚后出资购房并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最大的不同在于,婚后父母帮忙还贷的时候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示”表明该还贷的款项是赠与给子女一方的,父母帮忙还贷只满足“出资”这一要件,而缺乏“赠与给子女一方”的明确意思表示。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张莉兰律师建议,在父母帮忙还贷时,注意以下两点:1. 尽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款项从父母的账户直接转入子女银行还贷账户;2.还款时可注明“该款项仅为对于子女一方某某的赠与。”特别需要注意的就是是,父母应当在还款时即注明该意思表示,如果可能的话,将该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通知非子女一方,或者能够有第三方证明该意思表示,如律师见证、公证员公证等。
(三)离婚时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
如果婚后父母帮忙还贷的部分被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则该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还贷的部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关于补偿的比例,最高院在其出版的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是,按照房屋可能发生的全部投入款作为计算比例的分母(包括总利息与购房时房价之和),然后利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款金额除以这个数字,即为婚后夫妻共同部分的比例。
综上,如果婚后一方父母还贷,如果未标明系帮助一方的赠与的,应视为对夫妻二人的赠与。如有问题,可联系杭州张莉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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