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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栩锐律师事务所:并不是所有的房屋质量问题都能退房

北京栩锐律师事务所:并不是所有的房屋质量问题都能退房

作者: 83c3acefcbb3 | 来源:发表于2017-09-13 16:18 被阅读0次

    【案情介绍】

    原告蒋某、被告宁波市镇海银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公司)经协商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华北路东侧银亿海悦花苑13幢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0.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95739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87394元,余款670000于2010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前。合同还对房屋交付条件、房屋交接、房屋质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27日支付被告首付款287394元(含定金5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18日付清余款670000元。

    2012年11月30日,被告以登报方式公告交房,原告按约对房屋进行查验时发现房屋主体结构及其他部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混凝土构件露筋锈蚀,房屋墙面保护层和梁柱保护层厚度严重不足,梁柱箍筋间距较大,楼板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等,钢窗、外墙墙面、消防设施等也存在严重问题。原告当即提出质量异议,认为上述质量问题的存在尤其是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和寿命,应当认定房屋验收不合格。被告虽承认上述质量问题的存在,但认为系房屋保修范围,只同意返工整修。原告认为,被告在竣工验收环节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其取得的交付备案手续完全不符合房屋实际情况,是非法和无效的。被告拟交付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尤其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由于房屋质量问题,被告未能如期将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于原告,逾期十多个月,原告按约也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对原告的诉求置之不理或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957394元,并赔偿原告购房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80201.60元。

    【法院判决】

    2013年8月2日,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出具信访复字【2013】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根据业主提供的浙江瑞邦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我局认为该工程能满足主体结构使用安全,对于存在的质量缺陷,可通过设计验算和系列行之有效的整改措施来解决。”

    一、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5038元,减半收取7519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已预交)

    【律师分析】

    原告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为什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败诉了呢?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主体结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根据宁波市住建局出示的鉴定结果来看,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也可以通过维修来修复,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另一方面,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以不存在的事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为理由拒绝收房,开发商不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本案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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