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前提,订立合同需要合法、解除合同需要合法,变更劳动合同也需要合法,这是一起民事行为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不合法的民事行为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也难以在实务界得到保护;
2、协商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需要经过劳资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3、合理原则。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单方变更,但这种单方变更必须具有合理性。然而哪些变动具有合理性,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有不同的认识,很难给出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笔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实际上用人单位是被赋予了一定的单方变更权,在这两种情况下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则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合理性;但我们不能完全局限于上述两种法定的情形,前面笔者已经分析了很多情况,应当作为我们判断和确认合理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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