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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修订《公司法》的资本形成制度以及其他资本制度

解读新修订《公司法》的资本形成制度以及其他资本制度

作者: 朱泙漫 | 来源:发表于2024-01-05 21:56 被阅读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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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新《公司法》的资本形成制度
    在有限责任公司章节,新《公司法》第46条明确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第47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对发行资本的认缴制度,但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法规对此另有规定除外。第54条新增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为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有限责任公司章节看,目前我国在资本形成制度方面,仍然实行的是典型的法定资本制,且取消了完全的、无限制的认缴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期限有了限制,还有在特殊情形下,认缴期限被打破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从无限认缴制回归到有限认缴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范围没有任何改变,改变的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时间和期限。
    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章节,新《公司法》第91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发行股份;第97条规定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第98条规定进一步明确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即股份有限公司 的出资方式为实缴制;第95条规定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这无疑肯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等制度;第96条紧接着配套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制度、授权资本制度,修改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定义,即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同时在股份发行章节,第153条规定授权资本制的授权来自于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权,且授权资本制度中的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应经过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计看,其已经突破了法定资本制,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授权资本制。
    总言之,尽管我国《公司法》引进了授权资本制,但是其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仍然是法定资本制。且从条文看,我国《公司法》的授权资本制是折中授权资本制,原实行法定资本制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以前的《公司法》实行的就是折中授权资本制。它是在授权资本制基础上通过对董事会股份发行授权的限制、规定其发行股份的比例和期限而形成的。
    授权资本制度在我国《公司法》的确立,从实务角度看,这弥补了职工股份期权计划的不足,股份期权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指交易双方有权按照约定的价格在特点的时间交易一定数量的股份。职工股份期权计划,就是职工和公司之间签订股份期权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后,满足相关条件下,公司按照预先约定是价格和方式向职工发行股份。其发行价格通常较低,发行价款通常由公司进行支付,作为对职工的特殊奖励。在约定 的期限到来之前,职工享有一种股份期权。实施这一计划的前提是必须安排用于职工奖励的股份来源。实践中,有两种途径可以提供股份来源,一是股份回购,二是公司发行时预留部分股份。股份回购,《公司法》已经规定了股份回购事由之一便是员工持股。关于预留股份,法律上一直有障碍,其需要公司发行 的股份总数不必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全部认足或募足。如今,《公司法》引入了授权资本制,预留股份的困境也迎刃而解。

    (二)新《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资本制度
    股东出资制度作为公司设立中的一个行为或作为资本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地位是十分重要的。股东出资制度与公司资本制度紧密相连,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总和就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为了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对出资的各种法律规定和要求构成了系统的股东出资制度。《公司法》第48条明确了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出资,即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本次修法中,新增了股权和债权作为出资形式,上述的出资形式都是可以被市场定价估值的,只有经过合理的程序,都可以作为对公司的出资,从而提高公司资本的融资能力,这也是公司法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充分体现。第49条在股东出资责任的基础上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第51条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针对股东出资违约行为的催缴义务,及其未履行义务的赔偿责任。第52条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会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的书面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公司法原理虽然有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原则,但公司资本并非绝对不变,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展开,客观上存在增资和减资的行为,公司的增资和减资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增资能够增强公司实力,提高公司信用,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在授权资本制下,股份如果分期发行,法律通常规定公司在发行完章程所定的股份总数之前,一般不得再增加资本,因为股份既然未发行完毕,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发行剩余股份增加自己所需要的资金。减资,是指公司基于某种情况或需要,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减资的目的和意义在于减少资本过剩,提高财产效用;实现股利分配,保证股东利益。在“无盈不分”的盈利分配原则下,公司的盈利必须首先用于弥补亏损,如果公司亏损严重,将使得股东长期无法得到股利的分配。通过减资,可以改变公司的亏损状态,使得公司具备向股东分配股利的条件,但是这种方式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要保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第224条新增了同比例减资的原则性规定及其例外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股份,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第225条新增了简易减资制度,公司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这个是对资本不变原则的一种突破,新增了减资的情形。减资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即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2018年《公司法》对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基于杜绝实践中公司变相利用资本公积金用于利润分配的现象。公积金的设立主要是基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考虑,避免公司资本因亏损而减少,维持其稳定性。当公司亏损时,如以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则未分配利润须首先用于填补盈余公积金的缺额,股东可分配利润将因此减少;如以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则即使在亏损的前提下,未分配利润仍然能够用于利润分配。如果仅允许资本公积金用于补亏,而未同时规定其用于补亏的前提条件,即必须在当年公司营业利润、盈余公积金无法弥补亏损时才能用于补亏,那就意味着公司的累积盈余公积金根本无须用来弥补亏损,而可以全部用于利润分配,这实际上是变相利用资本公积金进行利润分配。因此,从实效角度考察,资本公积金补亏的目标主要在于为公司日后的利润分配行为清除障碍,而实践中,公司也正是在利润分配环节上对资本公积金进行操作。在庞杂的资本公积金项目中,除股本溢价外的诸多项目,特别是资产评估增值、股权投资准备等,均只代表了公司净资产价值的账面增长,实际并未真正实现,因而并不能为公司带来实际的现金流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利用资本公积金派发股利,无异于饮鸩止渴,迫使公司将经营性资产变现,进一步减少其创造未来现金流的能力。新《公司法》第214条新增取消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法定限制,并新增了公积金弥补亏损的顺序规则。《公司法》对公积金的规定有两种,一种是法定公积金,一种是任意公积金,此处着重讨论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又称强制公积金,是公司法规定必须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不得与之违背。根据来源的不同,其又可以分为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第211条规定,应当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当公积金到达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在提取。资本公积金是公司非营业活动所产生的收益,按照2018年《公司法》规定,为了避免公司利用其为股东份分配利润,故明确规定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同为法定公积金,其与法定盈余公积金的用途不一致。如今新法更正了用途,这样的设计更加合理,逻辑结构更加严密,都属于法定公积金,仅仅是来源有差异,不能因为来源的差异性导致用途的限制,归根结底都是公司的资产,只要是合理正当使用即可。公司亏损也是公司经营结果的一种情形,在用途上不应限制,公司的繁荣发展是符合绝大多数股东的利益需求的。关于新增的公积金补亏损的顺序规定,任意公积金和法定盈余公积金应当先使用,仍不能弥补的,才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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