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 留置和定金。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 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二、 保证的方式有两种:
1 . 一般保证; 2. 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 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 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该权利。
三、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 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四、 保证期间,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 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 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承担保证责任; 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五、 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 ) 土地所有权; (2) 宅基地、 自 留地、 自 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 学校、 幼儿园、 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 所有权、 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 扣押、 监管的财产; (6)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 抵押期间, 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 务或者提存。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后, 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七、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 得的价款受偿; 协议不成的, 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 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 )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八、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质权以转移占有为特征。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汇票、 本票、 支票、 债券、 存款单、 仓单、 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 出质登记时设立。
九、 留置仅适用于动产。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 60 日 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十、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 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实践合同),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 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 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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