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影视剧本的创作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非著名编剧创作剧本,但却在聘用协议中约定放弃署名权,或者另行签订放弃署名权的书面声明作为协议附件,最后剧本会冠以某位知名编剧的名字,导致署名者和作者名实不符。这一现象值得深思的是:署名权能放弃吗?署名权放弃后,非作者是否就可以在其作品上署名?
尽管包括郑成思在内一些法学家持署名权有条件放弃的观点,但笔者查阅了一些司法判例并结合其他法学家的论述后认为:作者的署名权不得放弃,其所作放弃声明的行为无法律效力;纵使作者作出放弃署名权的声明,非作者也无权取代其署名权,仍然不得在其作品上署名。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署名权不得放弃或转让,但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而“著作人身权所要保护的是作品和作者之间的人身联系。按照人身权自身的逻辑,他们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①-同时,“作者放弃著作人身权的约定也无效”。②在俞某与杨某、崔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俞某曾签署一份声明,大意为:“本人俞XX于2001年12月18日与重德公司签订的《中国特警》“版权购买合同书”声明作废。有关20集电视连续剧《中国特警》的版权归属问题与本人无关。并由此而派生出的一切副产品(包括出书、音像制品等)均与本人无关。本人俞XX特与重德公司郑重声明:放弃《中国特警》版权所有权,及署名权。”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声明的判断是:“剧本的精神权利与人的身份有关,具有不可转让和不得放弃的特点,故放弃署名权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予以支持。……所谓“放弃署名权”,只能解释为作者同意不署名,而不意味着他人在其作品上有权署名。”由此可知,署名权不得放弃,所谓放弃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协议还是单方声明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且放弃署名权的涵义仅仅是作者同意自己不署名,这本身其实是署名权的行使方式,作者行使署名权的方式就包含有署真名、笔名及不署名等;同时,作者自己不署名,并不能得出他人可以署名的推论,事实上,除委托合同以外的任何情况下,作者都有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的排他权利。
(汐溟,电影版权律师)
①崔国斌著:《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45页。
②何怀文著:《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62页。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