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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相关法律条文

竞业限制相关法律条文

作者: xuehaosong | 来源:发表于2017-08-26 08:01 被阅读0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 首先新法明确规定了适用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将大大减轻企业HR人员的工作量,也避免实际用工中企业滥用竞业限制,反而增加企业损失的错误做法。
    • 第二、新法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为规避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一部分工资视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做法将被认定无效。
    • 第三、明确了企业与竞业限制员工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可与员工约定违约金。
    • 第四、竞业限制时间由三年变化至二年。
    • 最后、企业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将本单位的经营范围、业务范围明确(最好能列举竞争单位名单)。可更好地保护企业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新司解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 不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是否有效?
      首先,该第6条已明确对用人单位肯定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只要员工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即使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员工也有权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
      其次,不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可能对劳动者失去约束力。因为根据第7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是“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即两个方面都要约定。那么依这个逻辑推演,只约定竞业限制而不约定经济补偿的合同(条款)可能被认为对劳动者丧失约束力,这是和上海地区现行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差别。——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司法解释没有直接陈述这样的竞业限制约定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这就使得特别是在那些曾认为这样的竞业限制约定对双方都有效的地区,司法实践可能存在变数和余地,因此该条解释如何落地还有待观察。
    2. 不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要求的补偿金比例
      2009年时,上海高院曾规定没有约定且后期也不能协商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每月补偿比例是劳动者原正常工资的20%-50%,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酌定。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直接给出了没有约定情况下适用解除或终止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并比较当地最低工资,以两者中的高者为准。这也是和上海地区此前实践的一个区别。
    3. 此前上海地区的实践承认用人单位有权单方放弃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但是要求提前一个月通知。本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仍认同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相比上海此前的规定,提高了用人单位解除协议的代价:劳动者有权请求3个月的额外补偿。但是,因为这仅是司法解释,所以双方如能协商的,不受此限。
    4. 首先,要求继续履行的前提是竞业限制约定对劳动者有约束力,所以如前述,还是不要忘记在竞业限制约定里约定经济补偿标准;其次,注意这里的“违约金”是一种约定责任,只有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要承担(这和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强制性义务不一样),如果没有约定,劳动者就不需要支付。权利和义务应是平衡的,所以,对于确有必要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用人单位也要认识到,和其协商约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也是用人单位的权利。
    5. 对用人单位的提示
    • 清理劳动合同条款,不要盲目和员工约定竞业限制。
    • 竞业限制条款应和员工约定经济补偿标准。
    • 和员工解除或终止合同时还有一次机会和员工约定是否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于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

    (2004)4号

    四、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及其经济补偿金问题

    (一)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三)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

    (2005)36号

    无相关内容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一)

    02年四月十七日

    8、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到有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任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09年三月三日

    十三、当事人对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清的处理。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其它相关

    2002年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发布后,1995年相关规定即废止了

    1995年1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2年4月30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1号令宣布废止。《规定》废止后,我局对依据《规定》制发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作了清理。现决定相应废止以下文件,请遵照执行。
      (1)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沪劳关发<1996>31号);
      (2)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关发<1998>16号);
      (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沪劳保关发<200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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