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应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宽政府(淡)养证[2006]第WZ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发证机关系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而非水产局,因而该局会议决定无效,应予撤销。
【裁判文书】
原告曲桂莹诉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水产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其他)一案,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水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桂莹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宝,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水产局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岳敏及委托代理人宋广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4日,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水产局(以下简称“宽甸县水产局”)在该局召开关于曲桂莹养殖证是否有效会议,该会议题:关于2012年水丰水库涉及养殖渔船的养殖户曲桂莹的宽政府(淡)养证[2006]第WZ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是否有效,参会人员意见为:法院认定此证无效,按法院意见处理。
原告曲桂莹诉称,2006年10月8日,原告依法申请取得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宽政府(淡)养证[2006]第WZ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该《养殖证》确认其在水丰水库养殖水域面积2666公顷。2007年8月15日,宽甸县水产局与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飞马水产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曲桂莹签订《池沼公鱼增殖生产协议》,增殖生产年限为30年(2007年4月5日至2037年12月31日)。原告为履行该协议,购置一艘养殖船,每年向水丰水库增殖投放公鱼卵八亿粒。2009年7月6日,原告持涉案《养殖证》,以宽甸县池沼公鱼产业协会名义向辽宁水丰水库边境渔业检验局(以下简称“水丰水库渔检局”)申请,领取《内陆渔业船舶证书》,开始在水丰水库从事增殖养殖捕捞作业,并于2009年开始享受燃油补贴资金。2013年3月4日,水丰水库渔检局持《2012年水丰水库涉及养殖渔船的养殖户信息审核表》到被告宽甸县水产局进行核实时,被告在该审核表上面注明: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上述养殖户除曲桂莹的宽政府(淡)养证[2006]第WZ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无效外,其余养殖证均为有效。于是,水丰水库渔检局依据被告作出的局长办公会决定,从2013年3月4日开始至2017年停止给原告发放燃油补贴资金。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该会议内容告知通知书。原告持有涉案《养殖证》颁发机关是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而被告是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级工作部门,其作出原告持有涉案《养殖证》无效的会议决定属越权行为,应无效。请求确认被告宽甸县水产局作出的局长办公会决定违法。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宽政府(淡)养证[2006]第WZ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养殖证》合法有效。第二组:1.池沼公鱼增殖生产协议;2.2010年池沼公鱼增殖放流验收表、池沼公鱼产业协会2009年增殖放流明细表、鸭绿江水丰水库渔业协会2009年大银鱼增殖放流验收表;3.池沼公鱼增殖验收纪实(9份);4.水丰水库投放鱼苗现场验收笔录(5份);5.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牌匾;6.内陆渔业船舶证书;7.加快渔业超常规跨越式发展的新创举文稿,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涉案《养殖证》合法有效。第三组:《2012年水丰水库涉及养殖渔船的养殖户信息审核表》,证明被告作出决定确认原告的涉案《养殖证》无效,原告不认可。
被告宽甸县水产局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该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行政诉讼要件。3、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宽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持有的宽政府(淡)养证[2006]第WZ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持有涉案《养殖证》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据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宽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可以证明原告持有涉案《养殖证》无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2012年水丰水库涉及养殖渔船的养殖户信息审核表》内签署意见并确认,该行为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作出的会议决定具有可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曲桂莹颁发宽政府(淡)养证[2006]第WZ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该证载明内容:水域、滩涂使用者(承包方)曲桂莹;发包方宽甸满族自治县水产局,承包经营期限;用途等内容。
另查,2011年6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11)宽刑初字00041号刑事判决,判决:曲桂莹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该判决书中载明:“……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孙刚及被告人曲桂莹、李成熙分别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持证人对划定水域具有养殖权的意见,经审查,根据颁证部门具体经办人的证言,结合被告人曲桂莹申办‘无公害产品产地认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的申请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审批表的书证内容,可以认定宽甸满族自治县水产局为上述持证人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仅具有办理‘无公害产品产地认定’的唯一用途,并不具有实际使用权,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查,2013年3月4日,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水产局召开关于曲桂莹养殖证是否有效会议,会议议题:关于2012年水丰水库涉及养殖渔船的养殖户曲桂莹的宽政府(淡)养证[2016]第WZ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是否有效,参会人员意见为:法院认定此证无效,按法院意见处理。宽甸县水产局在《2012年水丰水库涉及养殖渔船的养殖户信息审核表》中注明“由于县政府从2009年春开始,调整水面布局,水产局从2010年春开始停止检证至今(2013年5月开始检)经局长办公会讨论认定上述养殖证除曲桂莹的宽政府(淡)养证[2016]第WZ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无效外,其它养殖证均为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宽甸县水产局依据其于2013年3月4日会议纪要认定原告持有宽政府(淡)养证[2016]第WZ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无效,系越权行为。请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会议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应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根据上述规定,虽本院作出(2011)宽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中,确认原告持有涉案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仅具有办理‘无公害产品产地认定’的唯一用途,并不具有实际使用权的事实,但原告持有宽政府(淡)养证[2006]第WZ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发证机关系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规定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变更、收回、注销等情形应由发证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权,而被告宽甸县水产局在无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该局办公会决定直接确认原告持有的宽政府(淡)养证[2006]第WZ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无效于法无据,属违法,应撤销该局会议决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涉案会议决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之主张,因被告将其作出的会议决定内容载于《2012年水丰水库涉及养殖渔船的养殖户信息审核表》内,并盖有公章确认,该行为对原告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作出的会议决定具有可诉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水产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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