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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格式条款

何为格式条款

作者: bfe3a6226a74 | 来源:发表于2015-05-25 23:08 被阅读0次

    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无需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特点:1、预先制定。2、不特定第三人接受。3、无需与对方协商。在这三个特征中,最重要的是无需与对方协商。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为了某一次的交易行为而制定了合同条款,且就是针对某一交易想对方,不符合1、2条件,但是只要符合订立合同时无需与对方协商,即可构成格式条款。

    这样,如果在某一次的交易中,例如房租租赁合同,合同由房东提供直接和租客签订,但是合同文本已经写好,或者合同部分条款已经写好,对方无修改或者商量余地,则构成格式条款。或者对于其中不可以商量的条款构成格式条款。

    对于格式条款,首先要判断其效力: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53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理论上认为应当添加:不合理三个字)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过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如果格式条款的免责不符合上述无效情形,则格式条款制作人应当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合同法第39条:…订立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

    提醒注意义务的对象是合同法第39条:合法有效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对于无效条款,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仍然不能改变其无效的属性。按照这种理解,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条款仍然是格式条款,对于其中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即使告知当事人,尽到说明义务,条款仍然无效。该条款无效,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就只能依照政府部门监制的商品房示范合同中的规定。

    此处适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

    对于对方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有无提示的必要呢?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有无规定待查找。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才需要解释。解释的顺序,第一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二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第三对条款制作人不利的解释。

    需要深化了解的问题是:合同法第40条如何理解,何为不合理的免除其责任,不合理的加重对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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