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学习反垄断的过程中接触了强生和锐邦的案例,在上述参考博文中,博主非常详尽的介绍了案件始末及当时社会上的不同声音,非常具备参考和学习意义。
背景时间线介绍:
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
2008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其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
2008年8月15日起,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
2008年9月,强生公司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
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
2009年以后强生公司修改经销协议,放弃了一直以来的最低转售价格限制。
注:在锐邦公司与强生公司合作的15年间,涉案的医用缝线产品价格基本不变。
�2010年8月11日,锐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2012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锐邦诉讼请求。
2012年5月28日,锐邦提起上诉,上海高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酌定上诉人可获得2008年缝线产品利润损失赔偿53万元。
学习一:该案明确了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并非当然违法。
只有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才可以构成垄断协议。上高院提出了分析评判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基本方法,即依据“相关市场”、“市场地位”、“行为动机”、“竞争效果”四方面重要因素进行分析评价的方法。
专家意见: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认为,强生缝线产品在中国市场15年价格基本不变,系强生公司对其缝线产品采取跨期价格歧视策略的结果。即,有市场势力的生产商通过在不同时间确定不同的价格来将消费者分成具有不同需求函数的不同组合,通过初期向消费者索取高价,让那些购买力强的消费者首先消费,随后沿需求曲线逐渐降价,以吸引大众消费。生产商早期靠单笔高价交易获得高额利润,后期靠交易规模扩大来获取利润。强生公司的这种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导致了产品价格被人为提高,大大减少了消费者剩余,社会总福利遭受无谓损失。
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则认为,强生公司缝线产品的绝对价格在15年中保持基本不变,并不能因此证明强生公司采取“跨期价格歧视”的定价策略,考虑通货膨胀因素,其相对价格一直在下降。相反,缝线产品的价格没有因限制转售价格而导致上升,所以不能认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减少了社会总福利。
本案审判长、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丁文联表示,专家出庭的做法在垄断案中很有必要,法院也充分考虑了两位专家的意见。合议庭最后认为,尽管如强生公司所述,医用缝线产品市场不断有新品牌加入,但强生公司可以以15年不变的价格从容应对竞争,充分说明强生公司对其缝线产品具有很强的定价能力,涉案产品缺乏需求弹性又更加巩固了强生公司的定价能力。这一点,对于法院综合考量“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和“强生公司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很强市场地位”两项因素均非常重要。
学习二:纵向垄断协议指向上下游;横向垄断协议指向直接竞争对手;
纵向垄断协议:指在上下游、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包括固定转售价格、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还包括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行为。
横向垄断协议:指处于同一生产经营环节、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行为,还包括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
感悟一:垄断多关联着暴利,经常出现垄断诉讼案例的行业,如建筑材料、保险、运营商、医疗器械等,源头在于相关市场内竞争不充分。
感悟二:行业协会越强势,垄断风险越高,协会反而可能成为垄断推手。
感悟三:垄断与价格体系密切相关,强生15年价格基本不变正是反应了其在相关市场的强大定价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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