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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通知员工到指定地点上班,员工拒绝,能否解雇?

公司通知员工到指定地点上班,员工拒绝,能否解雇?

作者: 管東平律師 | 来源:发表于2017-06-09 07:10 被阅读128次
    转自 人力资源法律

    卢和全于2008年6月5日入职广州惠必斯公司公司处,任职销售部经理,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或根据工作需要出差的地点。卢和全每月领取工资10400元/月。

    卢和全因任职销售部经理,长期出差在外。公司于2014年公布的《外勤人员出差报销规定》规定:员工出差后,要填写出差登记表(长期在外出差员工可每月填写一次)。外勤人员未经部门主管或总经理批准离开工作场所视为旷工。当月累计旷工2天者,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依法可解除劳动合同。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卢和全称知道有上述规定,但由于他是直接受老板指挥,公司长期没有按上述规定执行对他进行管理。

    2015年4月28日公司向卢和全发出《到岗通知书》,主要内容:要求卢和全于2015年4月30日到岗(回广州工作),逾期达15天的公司将依据公司《管理制度汇编》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5月15日公司又向卢和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以卢和全自2015年4月28日开始旷工十五日以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卢和全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雇,申请仲裁,被驳回。后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卢和全从入职开始任职销售部门经理,并长期出差在外,从2008年6月5日开始公司对于卢和全的管理都较为松散,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对于卢和全有严格执行《外勤人员考勤管理规定》的关于“员工出差后,填写出差登记表(长期在外出差员工可每月填写一次)。外勤人员未经部门主管或总经理批准离开工作场所视为旷工。当月累计旷工2天者,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依法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卢和全若要在此状态下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该规定依照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公示,以保证卢和全能充分了解;2、鉴于卢和全原来长期出差在外,管理较松散的实际情况,应当对卢和全进行特别提示。

    在本案中,公司在对卢和全执行上述规章制度时未履行上述的义务,即以卢和全旷工超过15天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实属不当。

    而卢和全没有及时关注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严格执行,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非是毫无事实依据,只不过是程序上有不当之处,所以卢和全要求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小编注:这逻辑,无言啊......)

    但鉴于双方从2005年5月15日开始己没有履行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非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小编注:一审法官独创“非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词,简直脑洞大开啊)。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卢和全。双方确认卢和全离开单位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83.3元,故经济补偿金为70583.1元(10083.3元×7)。

    【公司上诉】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自2015年2月以来,公司已多次通过电话、邮件、短信通知卢和全返回公司上班,卢和全均予以拒绝。因多次要求卢和全返回公司上班被拒绝并未能与其取得联系,公司先后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5日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向卢和全所提供的有效送达地址送达了《到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卢和全长期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制度,公司据此解除与卢和全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并无瑕疵。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583.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

    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关键在于判断卢和全是否构成旷工。

    履行劳动义务,是劳动法律关系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在用人单位发出明确指令要求劳动者到指定地点上班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没有合法正当的理由拒绝前往,拒不履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本应履行的按照用人单位指示提供劳动的基本义务,应视为旷工。

    本案中,对于为何没有按照公司通知返回广州公司上班的事实,卢和全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卢和全辩称其事前并不知晓公司要求其返回广州上班的通知,然而,公司提供的短信截图、电子邮件截图及经公证的快递邮件和邮件的签收情况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通知到卢和全返回广州公司上班,故本院对卢和全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卢和全另辩称,其虽未回广州上班,但期间仍在正常开展工作。一方面,该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该抗辩并不能改变其没有按照公司指示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卢和全以此抗辩主张其不构成旷工,本院亦不予采纳。

    卢和全置公司的上班通知于不顾,长期(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拒不返回公司上班,违反了不得旷工的劳动规章制度,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在公司明确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情况下,视双方为非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公司因卢和全旷工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属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向卢和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广州中院判决公司无需向卢和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管东平律师    15800003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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