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做法】在司法实践中,2007年以前,查封法院拟处分被查封标的物时,很多协助机关要求法院先办理解封手续再行处分,即使有的协助机关不要求查封法院在处分前办理解封手续,在处分完毕办理过户手续时,也要求法院先解除查封再办理过户手续。以至于实践中,不少法院习惯了先解封再处分,经常是将原有正式查封和轮候查封都予以解除,也正好呼应了“即使标的物全部处分后原有查封解除瞬间轮候查封仍自动生效”的观点。
【正确做法】最高法院认为,以上认识都是错误的,当时已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此有明确意见:
一是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30条第2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二是2004年《协助执行通知》第二十条规定:“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程序完成后,原查封标的物所有权即时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因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也就是说该财产必须为被执行人所有,现在该财产已经不为执行人所有,而为案外人(买受人或承受人)所有,该标的物上的正式查封自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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