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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成都市温江区万春精神病医院医

(201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成都市温江区万春精神病医院医

作者: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 来源:发表于2017-03-25 10:29 被阅读0次

案号

(2014)温江民初字第2035号

关键词

直接适用、非自愿住院、危险性

案件简述

被告之一朱某乙是原告朱某甲的父亲,2014年3月4日因为原告与其父母、弟弟发生家庭纠纷,原告的父母便指责其精神有问题,说要拨打120将其送入精神病院,原告说:随便你们。被告朱某乙便拨打了120,后被告万春医院的医生赶到,将原告、原告的父母、原告妻子一起接到万春医院,经万春医院的医生诊断后将原告收治入该院。2014年3月4日《门/急诊患者风险评估表》主要存在风险一栏载明:持刀棒毁物冲动认为父母害自己等。朱某乙在送诊人签字一栏里签了字。2014年3月4日《非自愿住院通知书》载明:“由朱某乙于2014年3月4日送诊的朱某甲经尹廷廷医师检查评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非自愿住院的标准,医师的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患者符合严重精神障碍诊断,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患者初步诊断;分裂样精神病。主要症状:乱语自言自语感被害冲动等。”朱某乙作为朱某甲的监护人在该《非自愿住院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3月4日《入院证》载明:“朱某甲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样精神障碍。入院方式是非自愿住院。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朱某乙在该《入院证》上签字。2014年3月25日朱某乙在《自动出院签字书》上签字,原告于当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精神分裂样精神病住院情况:入院后经抗精神病药物治疗,病情明显缓解,精神症状基本消除,生活处理好,夜休好,自知力部分恢复。等。”

原告朱某甲在出院后认为二被告侵害了自己的人身自由,将其父朱某乙和万春精神病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庭审中,朱某乙辩称:“那天原告与家人发生纠纷,120来了以后让我签字,我没有文化不懂,我以为是把原告送到区人民医院去,结果送到了精神病医院,也没有看到诊断就进行治疗,且非要治疗一个疗程,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认为医院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其父母认为原告有精神病并拨打120电话通知医院的,后经万春医院尹廷廷医师检查评估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非自愿住院的标准,且原告的父亲朱某乙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在《门/急诊患者风险评估表》、《非自愿住院通知书》、《入院证》等上均签字,所以万春医院对原告采取非自愿住院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二条一款规定:患者或者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的,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万春医院将原告收治入院后,原告及其监护人至今并没有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万春医院及其医疗人员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本案法院援引了《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因伤害他人或对他人构成危险的非自愿住院治疗。其要件为:诊断为严重精神障碍+对他人的伤害或危险。本案中两个要件都具备,因此判决被告精神病医院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同时,法院指出对于这类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异议途径为“患者或监护人申请再次诊断和鉴定”,鉴于原告和原告父亲都没有提出这项申请,也不能认定被告医院的行为有过错。

本案中显示出的潜在的问题有:法院似乎认定了原告朱某甲是有监护人的,但同时接受了原告独立提起诉讼,并将其监护人列为被告的做法。对于这一现象背后的依据有待澄清:是依据《精神卫生法》认可精神障碍患者的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还是法院实际上并不认为原告的行为能力有缺损。

另外,如果原告父亲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属实,则似乎表明精神病医院所提供相关文件、表格是在其父亲并不确实理解的情况下签署的。在法律上似乎可以说,不明就里的签字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在医院的操作来说,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许多表格、文件并未给真实的知情(在其他情形下也涉及同意)足够的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二款: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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