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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51《简明中国反贪史》04

读书笔记51《简明中国反贪史》04

作者: 癔语 | 来源:发表于2022-04-18 22:17 被阅读0次

    清朝时期

    01养廉银制度

          包括两部分内容:

    一是将原来全部被地方官吏侵占贪污的银两上交国库。

    二是把各省归公之后的银两大部分拨给各级官员,养赡家口之用,称之为“养廉银”

    02清朝惩治贪官污吏案例

    a甘肃省折监冒赈案(冒领赈灾所捐献的银子)(乾隆时期)

        全省涉案官员达到200多人,其他涉案各犯共140多人陆续革职拿问。鉴于此案涉案官员太多,如果按法律处置,1000两以上的处死刑,甘肃府、道以上官员几乎为之一空。乾隆只得决定以侵占贪污银两2万两为界限,其侵占贪污2万两以上的处死刑,以下的从宽免死,分别发落,即使如此仍处斩了官员56人;免除死刑发配边疆46人,革职查办受棍杖之刑的10人,罢官回原籍永不录用的18人。

    b嘉庆皇帝诛杀和珅

              嘉庆将清廷镇压白莲教的失败归咎于和珅的专权,一方面为其父亲乾隆开脱,一方面将整个统治集团的失误归咎于和珅一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嘉庆的用意更加明显,说:“朕所办止一和珅耳,今已伏法,诸事不究。”决不肯株连他人,他说到做到。

    c云贵总督李侍尧贪污案(乾隆时期)

          乾隆时期,许多地方官员借办理上贡物品为名而谋取私利的现象较为普遍。乾隆想加以整治,李侍尧成了乾隆的第一个惩罚对象。李侍尧借上交贡品和差人回京修房之名,勒索各级官员帮忙办理——送银子或将珍珠按高价或市场价卖给属下官员,缴纳银子之后又将珍珠收回去,或者在人员调动过程中收取下属银子好处费三万余两。李侍尧被查办时,住所、家等金银珠宝、洋货、传世名画等共有901项,按照法律规定。占贪污1000两以上处死刑,但乾隆并不想。让他死。就同意了唯一一个反对处死刑的官员的意见,该官员以李侍尧历任封疆,勤干有为等理由应判为秋后问斩(死缓),这样不但给李侍尧留下了一条命,随后皇帝便在众臣面前为其开脱。等到了第二年,他就被“弃瑕录用”任命为甘陕总督去镇压回族人民起义,五月就被任命其为陕西总督并查办甘肃的冒领赈灾银子案,后被任命闽浙总督,死后其画像挂紫光阁,列入24功臣之一。

    03监察制度

    a中央监察机构

          都察院所属有内部办事机构和执行监察任务的六科、20道、五城察院、稽查宗室御史处,稽查内务府御史处等

    b地方监察机构

          各省督抚,漕运总督,河道总督,都是中央委派的高级官员,掌握地方的监察大权。总督、巡抚又兼有都察院右都御史、左副都御史官衔。其监察活动主要依靠各地的按察使、道员、巡漕御史、督粮道、管河道、盐法道等

    04捐纳制度

          捐赠就是卖官鬻(yù)爵,往往被冠以捐赠资助军饷,报效国家的美名。其中所买得到的官位,也是对君主中心的奖励。这开始于顺治年间,乾隆时期较为普遍。这一路径的出现,无疑为富者大开了方便之门,虽解决了清政府财政困难的问题,也为各个阶层和利益集团提供了一条上升到较高社会阶层的社会流动渠道,扩大了其政权统治的基础,但捐纳制度激化和加深了封建社会的各种矛盾。庞大的娟纳税队伍,巨额的捐银,表面上来自捐银者,但实际上最终仍要转嫁到劳动人民身上,加重了劳动人民的负担。清朝初期,统治者对捐纳制度常常持否定态度,但是这项国家的非正常收入确是一项重要的财政来源,常常可以解决多种急需。殊不知,财政危机虽然暂时得到了缓和,但毒害了社会风气,摧毁了封建国家政治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官员侵贪又提供了一条途径。

    05议罪银制度

            又称为“罚银子”、“罚款”。罚缴议罪银是因为过失而自认缴纳银子,当时比较普遍,缴纳银子额度颇为巨大,少则上百两,多则达几十万两。罚“议罪银”其后果显而易见,以缴纳银子替代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使清代的法纪受到诋毁,而且使许多官吏的侵占行为得到了包庇(是乾隆时期督抚等贪官污吏越来越多的直接原因)。

    中华民国时期

    06《临时约法》根据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原则规定了中华民国的政治制度。三权分立学说的创始人是英国的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和和法国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孟德斯鸠等。其实质是行政、立法、司法三种权力分别有三个机关去行使,使得其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从而减少因没有制约而滥用权力产生的贪污腐败行为。

    07北洋政府时期的反贪机构

    中央的反贪机构

    a平政院的组织结构

          设置院长一人,由大总统直接特别委任,负责全院的事务,院长不在时由最高等官评事代理。平政院置总会议,由院长和评事组成,院长为议长,议决的事项由院长决定。

    b肃政厅

          其设置肃政史一人,由大总统任命,指挥监督全厅的事务,设肃政史16人,肃政史的任命由平政院院长、各部部长、大理院院长等高等咨询机关秘密推荐,并由大总统选择。

    行政诉讼审理权,由平政院所分社的三个审判庭掌管受理。负责对中央或地方各级行政官署的违法、不当处分,以致损害人民权利的案件,经过人民陈述进行审理。平政院、肃政厅负责行使纠察弹劾权力。

    08孙中山认为孟德斯鸠的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学说经过美国、法国等国家一百多年的实践检验,已经出现两大流弊:

    a一是选举和委任中出现徇私舞弊,以至于造成政治腐败散漫。

    b二是滥用监督弹劾之权利,形成“议院专制”,生出无数弊病。

    09孙中山在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理论这一西方民主政治奉行的普遍准则基础上,提出了“五权宪法”的构想。即立法、行政、司法、监察、考试五权分立的立宪主张。

    10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反贪机构

    a院务会议(类同今的常委会)

          1925年7月广州国民政府成立,8月国民政府设置监察院,监察院的组织建制为设置监察委员5人,执行院内事务。所有全院的事务均由院务会议决定,院务会议以五名委员推选1人为主席,需由委员过半数出席,议决后由主席署名,以监察院的名义推行。

    b监察院内部机构

          监察院设置5局,每局设置主任1人,由监察委员兼任,每局设置2科,各设置科长1人,由院委员会遴选有专门学识及经验的人委任,并专门设置政治宣传科,专司宣传国民党党纲,及指导各级党员与官吏遵守党规。9月增设常务委员一人,处理日常事务,由监察委员轮流充任,并改设5局1科,为3局1处(秘书处)1科,以节省经费开支。

    11训政时期与宪政时期

        训政时期,一般把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自1947年12月,中华民国最后一部宪法实施前称为训政时期,之后为宪政时期。

    12五院制度中的反贪机制

    a弹劾权

          训政时期(1928-1947),南京国民政府监察院当初建立之时,1927年公布的《国民政府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凡是官员均属于被弹劾的范围之内,确立了对官吏“人人可弹,人人可劾”的弹劾思想,弹劾案的提问只问是否有利于人民,而不论其官职大小。1932年修正公布的弹劾法将弹劾对象确定为一切公务员。

          宪政时期,宪政时期监察院的弹劾对象包括: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和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及总统、副总统依然为监察院的弹劾对象。与训政时期相同,最为突出的变化是宪政时期,五院当中立法院和检察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委员不属于弹劾对象,因为监委和立委同国大代表一样,均为民意代表及由省市会议和华侨团体选举产生,因此,他们的违法失职只能有选举他们的议会或团体罢免。

    b调查权

          1931年3月公布《监察院调查证及其使用规则》规定调查员:持调查证调查时,各该公署或机关的主管人员不得拒绝,必要时调查员的临时封锁该项案件,并有权提走其全部或一部分档案材料,可查询该项案件的所有关系人,并调查其物证,持调查证可以要求地方法院、省、县政府及警察局协助

    c纠举权

          监察委员或监察使对于公务员违法或失职行为,认为因急速免职或其他处分者得以书面纠举,被纠举的案件经监察院院长审核后,在经其他监委三人以上审理决定(审理程序为二审制),再由被纠举的主管长官处理、处分,也可不处理,但得上报理由。

          纠举权的这一职权可以说是时效甚微,实际情况仍然是大官揪不动,小官则纠惩分离。对普通公务员的纠举,是监察使之职责,可是纠举后惩戒处分的实际执行者却是违失公务员的主管长官,使得纠惩分离。

    d建议权

    e纠正权

    f同意权

    g监试权(考试院考试)

    13南京国民政府惩戒程序和惩戒处分

    a惩戒程序

    @移送

    @调查

    @申辩

          惩戒机关应将弹劾文抄送被付惩戒人,并让其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辩书,在必要时可命令被惩戒人到现场对质询问,如被付惩戒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书或不遵守命令,到达现场成立机关即可实施惩戒议决。

    @停职

    @议决

          议决的程序可分为三步

    第一步是出席的委员过半数同意决议

    第二部是写出决议书由全体委员签名

    第三步是议决书应有惩戒机关抄送给被惩戒人、监察院以及被惩戒人所属单位,并由国民政府公报或者省市政府公报公布。

    b惩戒处分

    @撤职

    @休(停)职

    @降级

    @减俸

    @记过

    @申诫

          是惩戒六等处分中最轻的一等,即对于公务员有过失或失当行为时,应给予申斥或告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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