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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赠品价值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赠品价值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作者: 天倪律师事务所 | 来源:发表于2018-11-28 10:39 被阅读0次

      承办律师:胡春燕蚂蚁刑辩出庭律师组组长

      近日,刑事律师团队蚂蚁刑辩团队承办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被告人俞某一审被判实刑,蚂蚁刑辩团队承办本案二审阶段。主办律师胡春燕从赠品价值入手,将其从销售金额中扣除,并成功认定自首,助被告人改判缓刑。

      检方指控,南京一公司通过网络渠道低价购进性保健品,并雇佣销售人员采取电话推销的方式对这些性保健品进行出售,而俞某便是销售人员之一。本案一审认定销售金额为74万余元,因属于共同犯罪,俞某虽被认定为从犯,但依然被判实刑。

      胡春燕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案卷,发现一审所认定的数额为销售的所有物品的总额,未扣除不属于性保健品物品的价款。然而在该公司销售性保健品时,实际上是将赠品与性保健品搭配销售。辩护人对卷宗材料中的销售明细进行整理,发现其中赠品共有百余件,这些赠品全部以0元计价。但我们知道,所有的赠品都是有价值的,有些价值还很高,比如血压计、香水、精油等。辩护人认为,这些赠品都不是有毒有害食品,因此,赠品的价值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对于辩护人的以上观点,出庭检察员表示认可,认为犯罪数额认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另外,本案一审未能认定被告人自首情节。根据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当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俞某,随后俞某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讯,俞某对自己打电话推销各类性保健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尽管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其当时尚未受到审讯,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认定了被告人的自首情节。

      最终,被告人俞某被宣告缓刑。

      编辑:蚂蚁刑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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