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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嘉权知识产权利宇宁
案件回顾
江门A公司,其为国内大型的摩托车制造集团,在全国拥有多个生产基地,其自主设计了一款摩托车产品,并于2012年对车辆的整体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同时还对前大灯、前转向灯、消声器、后尾灯等零部件单独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A公司于2016年底发现市场上有涉嫌侵权产品存在,遂委托嘉权公司进行维权。嘉权公司通过调查发现,中山市B车行内摆放有涉嫌侵权的摩托车,嘉权公司通过现场比对,确认涉嫌侵权的产品落入A公司的上述6个专利的保护范围,并确认该摩托车是由广州C公司制造,嘉权公司遂对该涉嫌侵权产品进行证据固定。嘉权公司根据A公司的委托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B车行和C公司。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上述6案后,向B车行和C公司送达了诉讼材料,C公司通过管辖权异议程序拖延诉讼审理时间,在最终确定仍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上述6案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上述6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提交了包括年度产销量及行业排名证明等证明原告知名度的证据,B车行称其是从C公司处合法购得,依法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C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并销售给B车行,嘉权公司接受A公司的委托并指派代理人出庭辩论,A公司的代理人认为,B公司虽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及相关交易票据,但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理由是主张合法来源的要件之一是不知道,而A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专利产品为畅销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均远远低于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采信了A公司的上述意见,并依法判决B车行赔偿1.5万元、C公司赔偿40万元给A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专业点评
本案中,B车行是摩托车产品的销售者,其虽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产品证书证明被诉的摩托车来源于C公司,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原告A公司提交了包括行业协会提供了产销量证明及排名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专利产品的宣传网页及销售价格等证据证明专利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B车行作为专业的摩托车销售商,应当具有比一般普通消费者更高的专业销售者的审查义务,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显著低于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因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B车行无法满足合法来源抗辩中“不知道”的要件,客观上并非实施的从“合法的销售渠道、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从而不能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利宇宁,专利代理人,2004年毕业于广西工学院机械工程及其自动化专业。
曾在广西某林产工业公司、新会某集装箱制造企业、江门某摩托车制造企业和珠海某空调制造企业先后从事过设备管理、生产线改造、生产线筹建、工装设计、工厂基建工程监理、产品研发、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科技情报等工作。
2013年入职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从事专利撰写、答辩、复审无效和诉讼维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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