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纠纷法律适用
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 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一般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兼具股份制与合伙制特征。在裁判上主要依据《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企业的指导意见》、企业章程、合同法、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李世江与荣成市铸钢厂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所谓的参照处理并不意味者直接适用(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一些特殊的规定)。但参照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的基本原理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另:最高人民法院在黄木兴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南明大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以下简称厦门前埔工行)、李宝华、厦门明大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今丰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鑫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艺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关于黄木兴主张本案应参照本院公报案例处理的问题,经查,黄木兴援引的本院公报案例并非是本院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其主张本案应参照该案例处理没有依据”。所以,不是所有的最高院案例都可以作为裁判的参照案例。
(个人瞎写,不要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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