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一种合同。而所谓的“转委托”,就是A交给B一项工作,B再委托C完成。委托合同的实质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所以对于委托合同转委托的问题,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的。在某些特殊领域或者当事人有特殊需求需要,那么可能会约定转委托是不可以不行的。
这里需要参考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0条,转委托需要得到委托人的承认,未经承认的,由受托人对转委托的受托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除外适用。
案件事实:
2009年9月4日,A公司委托B公司办理涉案货物装箱、出运等事宜。2009年9月18日,B公司通知A公司将涉案货物运到C公司在大连港二期码头的堆场进行装箱作业。在装箱作业中,装箱人员发现包装有破损,告知了B公司。
2009年9月19日下午,A公司对发现有破损的包装进行了更换,装箱人员对更换后的包装检验合格后,将涉案货物装入集装箱。装箱后,C公司出具了《集装箱装运危险品货物装箱证明书》,上面有装箱检验员签名,并加盖有C公司场站业务章。
随后,C公司将涉案集装箱配载于法国达飞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CMA CGM BUTTERFLY”轮。2009年9月22日,“CMA CGM BUTTERFLY”轮从大连开航,2009年9月23日在天津港停靠作业期间,船员发现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发生泄漏。
涉案泄漏货物被运送至案外人天津港中化国际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危险品公司)的堆场。2009年9月24日至9月25日,天津D机构对涉案泄漏的甲酸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认为涉案甲酸桶阀门盖及把手破裂导致货物泄漏,而阀门是装箱时被叉车损坏的,并对海事局及清污公司处理污染甲板及安置涉案货物的操作费用评估为300863元人民币。
2011年6月26日,大连E机构接受C公司与B公司的委托,出具了《鉴定报告》,认为在正常作业情况下,叉车不能对货物的阀体造成损坏,也不能保证仍有缺陷的外包装货物都被换掉,因为集装箱内散热差,加之航运中的颠簸、超载会造成液体膨胀导致有隐患阀体破裂,是货物泄漏的可能原因。
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港杂费76000元人民币。2010年3月2日,B公司向案外人中化危险品公司支付作业费64835.6元人民币。2011年7月20日,A公司向船方达飞公司支付了涉案泄漏事故的赔偿款100000元人民币。
法院观点:
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A公司为委托人,B公司为受托人。C公司虽主张与A公司没有任何委托关系,是按照B公司指示负责涉案货物的装箱作业,因此,A公司对C公司没有诉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所以货运合同关系是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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