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终将到来,违法行为大白于天下
(岳阳平江洪某限期腾地纠纷一案代理词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罗立志律师接受原告洪某的的委托,代理原告诉平江县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决定一案。庭审前我们依法调查了解了案情,通过参加庭审,经过质证、辩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在发表正式代理意见之前,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我们就本案表达一下我们的认识和基本看法:
其一、从2016年开始,平江县国土局以碧桂园名义对我们当事人的土地和房屋进行征收。从拟征地开始,到目前洪某仍艰难地不屈服的维权,从平江县政府、平江县国土局,征地程序违法及违背事实、违背民意,错误适用的法律的情形俯首皆是,漏洞百出。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行征用土地的案子,程序上势必会千疮百孔,犹如毒树之果,程序正义的缺失,势必会导致民意遭到践踏,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倘然无存。但我们相信,正义会迟到,但永远不会不来。拆迁户仍在坚持。
其二、2018年的9月28日,平江县国土局就针对洪某户下发了限期腾地决定书,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7】政国土字第140号文件批准第一批次城镇建设项目为由,强征洪某的房屋和土地。该限期腾地决定确实存在欺上,瞒下,不公开,不公正,不透明的违法行为。庆幸的是我的当事人拿起了的法律的武器维权,一切违法,违反民意的行为终究会大白于天下,接受法庭或公众的审判。
以下是正式的代理意见:
一、 被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所依据的征地批文违法。
合法限期腾地决定必须建立在依据合法征地批文,并且已经进行了合法征地程序,征地补偿安置落实到位的基础之上。
征地批文报批建设项目为碧桂园商业别墅建项目,根据《物权法》42条的规定,征地只能是公益项目,象这种服务于极少数富人的别墅怎么可能是公共利益。因此,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前提违法,平江县国土局依据违法的征地批文作出限期腾出土地决定严重违法。
二、征地报批前的程序违法。
1、告知程序:
1、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三、关于征地工作程序:
“(九)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2、《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四、规范征地程序,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十)认真做好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工作。征地工作事关农民切身利益,征收农民土地要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和监督权。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地报批前认真履行程序,充分听取农民意见。征地告知要切实落实到村组和农户,结合村务信息公开,采取广播、在村务公开栏和其他明显位置公告等方式,多形式、多途径告知征收土地方案。被征地农民有异议并提出听证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农民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
以上法规对告知程序有着明确细化的规定。平江县国土局并未告知老百姓征地的用途。我们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嫌造假,有理由怀疑最开始平江县国土局就没有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过,因为之前平江县国土局说我们原告的房屋在征地批文【2009】1178和1467号批文里。假的就是假的,永远不能被掩盖,真的就是真的,永远不能被抹杀!
2、确认程序:
平江县国土局根本没有履行该报批前的“确认”程序,此关键程序严重缺失。
1、《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14条规定:“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2、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印发<</SPAN>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三、关于征地工作程序:
(十)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结合以上规定可知:拟征用土地调查应包含土地的权属、条件、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国家部委充分考虑到土地和房屋是农民安身立命的物权,所也是预防在征地批文下发前的抢建、抢种,保护国家资产不被部分人员利用而流失。
试想一下,如果没有“确认”程序,广大农民怎么知道自己的东西被征收,即使知道自己有东西被征收,又怎么知道有哪些东西被征收,所以确认程序是至关重要的,没有这个程序,就不能代表被征地农民的真实意愿,广大农民的知情、申述和参与权等基本权利就不能得到保证。
平江县国土局举出这个“确认”环节存在的证据(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确认”,并将该知情、确认等有关材料作为收回土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存在瑕疵,没有签字,并且是以2016年碧桂园二期征地的名义作的调查登记。且没有提交土地现状调查的任何报告,更是没有依法进行现场勘察,复核土地权属。所以我们认为平江县国土局是没有履行确认这个法定职责的,存在重大违法问题。
3、听证程序:
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印发<</SPAN>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三、关于征地工作程序:(十一)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根据以上规定,平江县国土局应当将听证权利告知给被征地农户。可是,平江县国土资源局出示的《征地听证告知书》只能证明告知给城关镇围庵居委会。并不能证明告知给了被征地农户。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例如广播、或在村务公开栏和其他明显位置张贴公告。使得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广大被征地农户对征地听证一事毫不知情。《放弃征地听证证明》也显示只有村委会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知情,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村委会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是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征地听证事宜。
综上可知:征地拆迁事宜,涉及到百姓安身立命的房产和土地,不可谓不是村民的重大利益。对村民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但事实上:听证通知村民根本没有收到,甚至绝大部分村民不知听证为何物;围庵居委会或者文昌湾社区根本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更没有授权村民代表会议来决定。村委会出具的《放弃征地听证证明》也明确表示只是经过组织会议研究决定,并未经过村民会议决定,就擅自做主放弃征地听证。平江县国土局未将征地听证落实到被征地农户身上,村委会也擅自做主放弃征地听证,平江县国土局和村委会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广大被征地农户的知情权、听证权。如果平江县国土局无法举证证明放弃听证证明是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则无法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告知、听证程序给被征地农户的法定职责,
三、被告对原告的补偿不足额,也不到位,更没有对原告进行房屋安置与社保安置。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根据前述基本法的规定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征收农民土地的,不仅要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等,也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与安置方式对被征地进行补偿安置。而本案中,原告没有获得土地补偿,房屋补偿则采取建筑重置成本补偿标准,补偿额为250余万元,既不能从结果层面保证原告的居住条件,也未从程序意义上遵循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法律精神。
四、被告以实名制存款的方式限定原告接受非市场价值标准的货币补偿款,剥夺了原告对补偿安置方式的法定选择权。
这种实名制的方式所进行的所谓补偿款支付,存折并没有交送原告手中,也不能够认为补偿到位。而且今年以来住建部明确规定禁止货币方式补偿被拆迁户。
五、国土部2010年6月26《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各地应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每2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目前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已超过规定年限的省份,应按此要求尽快调整修订。未及时调整的,不予通过用地审查。”,被告现在在2015年进行征地却仍然用05年、07年的标准,实难让人接受。
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未对原告进行社会保障的情况下做出的,违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以三令五申指出“确认”程序重要性,一方面为了保护农民的知情、同意等权利,[2007]14号)》第三条规定:“要严格执行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要严格执行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应就上述情况作出说明。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上述说明材料由市(地、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七、原告不具备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情形,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要求原告交出土地,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要求原告限期腾出土地。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此,原告认为:如果我们确实有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告愿意接受强制和处罚,但是,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原告不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恰恰相反,正是由于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导致时隔2年之久,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我们结合案情,明显可知,原告是不应该被责令交出土地的,因为不符合另外一个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
这个司法解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20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该司法解释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据上述规定,如欲责令违法行为人交出土地,就必须符合上述四个要件。
现在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我们明显可以得出:原告根本不符合上述四个要件,也就是说,被告是在原告不具备被强制交付土地的条件下,作出了违法的行政决定。
拆迁案件的办理,每每都在挑战着广大民众对司法公正的预期和底线。如处理不慎,滥用职权,玩弄法律,就会致使积怨爆发,势必会引发涉案周边区域拆迁维权的“井喷”事件,给地方的和谐稳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使法律蒙羞,使司法公信力荡然无存。在此代理人深切期望贵院以及审判人员能努力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本次行政诉讼案件中感受到一丝公平正义。坚守防止冤假错案,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临渊履薄的心境、一丝不苟的态度,对待本案。将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精神落到实处,认真审核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撤销平江县国土局的限期腾地决定。
代理人:罗立志
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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