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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思考

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思考

作者: 08727b469558 | 来源:发表于2020-04-07 12:09 被阅读0次

    我就知道,一到周五尽出幺蛾子。这不,上周五都快下班儿了,人行突然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老板立马打来电话,要求我周末回家仔细研读、深刻理解,并写不少于2000字的学习心得。得嘞,原本计划周末出门踏个青、爬个山什么的,这下又泡汤了。

    通篇读来,人行本次起草的《新办法》主要是为了“补作业”。

    2016年,遵照国务院关于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要求,人行会同其他13个部委联合制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提出了“集中存管”、“断直连”等监管要求。随后,人行又多次下发配套文件逐步推进该方案实施,至2019年1月14日工作才全部完成。

    源于该方案带来的一系列变化,当前对备付金的实际管理工作已经大幅度地脱离了人行在2013年6月发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旧办法》对当前的工作不再具有现实指导意义。鉴于此,人行起草了《新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备付金管理工作的现实情况予以确认,并进一步对工作中的具体程序提出了细致的要求。

    整体来讲,《新办法》充分体现了党的十九大“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的精神,夯实了备付金集中存管制度基础,强化了备付金监督管理,对保障备付金资金安全,防范支付领域金融风险具有积极作用。

    但在个别具体的条款上,我个人觉得还是存在值得商榷的空间:

    一、应进一步明确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客户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跨境外汇支付等特定业务时,已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付出或者尚未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归集的待付资金。

    《新办法》定义了“客户备付金”、“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两个概念,但缺少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进一步阐述。二者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概念,又或者后者是前者的特殊情况,后者为前者所包括?我在学习《新办法》时,常常为这个问题感到疑惑不解。

    第五条 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以客户备付金提供担保。

    第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通过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清算机构(以下简称清算机构)办理客户备付金划转。

    例如在第五条中,所称“客户备付金”就应当理解为包括“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否则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就应当允许以“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提供担保,这个结论显然违背了监管者的初衷。

    但在第六条中,所称“客户备付金”就应当理解为不包括“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否则支付机构在通过境外清算机构办理跨境支付业务时,境外清算机构也应当符合《新办法》要求,这就会引起域外适用问题。

    我个人的建议是,将二者作为两个完全独立的概念,但又统称为“客户资金”。在第五条中以“客户资金”替代“客户备付金”的说法。

    二、与广泛开展的业务相冲突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仅能向其商户和客户的结算账户、经过备案的自有资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考虑而认可的其他账户划转客户备付金。

    支付宝、微信支付是国内应用最为广泛的零售支付工具。二者都向客户提供了“向银行卡转账”服务。该服务已经为社会大众普遍认可、广泛使用。

    微信支付 支付宝

    但是该服务与第三十二条存在严重的冲突,其收款账户并不属于第三十二条所允许的五种账户。若第三十二条最终得以施行,二者就有被迫停止提供该服务的可能,这将对社会大众的支付习惯造成相当大的影响。

    法律法规应当尊重民众的普遍情感,应当符合社会的常情常理。希望监管者慎重考虑第三十二条可能引发的问题。

    说到这里就再讲个题外话,《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网络支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支付机构办理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之间转账业务的,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应属于同一客户”。

    实际上,支付宝、微信支付提供的“向银行卡转账”服务并非只能向本人的银行卡转账,向他人银行卡也是可以转账的。由此看来,该服务与《网络支付办法》也存在抵触。二者都是冒着违规被处罚的风险在向社会提供服务。

    从最朴素的认知出发,如果一个行为本身是良善的,符合社会大众的期待,则不应当认定为违法违规。所以,我个人认为《网络支付办法》应当适当修订,使二者不再背负本就不该承担的违规风险。法律法规应当与时俱进地回应社会现实。

    三、关于公正监管的问题

    支付宝、微信支付是国内最大的两个支付账户发行管理方,几乎垄断了国内的零售支付入口。国内其他的银行、支付机构但凡只要介入到零售支付领域,都绕不开基于二者的账基支付(至少择其一),以符合市场的惯性,满足客户的需求。

    在账基支付业务中,账户机构与收单机构之间必然会存在资金往来。“断直连”以后,这种资金往来都是通过清算机构进行的。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相互之间发生客户备付金划转应当通过清算机构在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之间进行,发起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提供交易流水、收付款人信息等表明交易实际发生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仅能向其商户和客户的结算账户、经过备案的自有资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考虑而认可的其他账户划转客户备付金。

    现在将目光投向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综合两个条款可以得出结论:

    (一)允许支付机构向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的其他支付机构的集中存管账户划转资金,但必须通过清算机构在集中存管账户之间进行;

    (二)禁止支付机构向银行的清算账户划转资金,无论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无论是否通过清算机构进行,皆不允许。

    这个管理上的差异将导致银行在开展账基支付业务时资金清算通道受阻,而支付机构在开展相同业务时则无此问题。

    尽管银行与支付机构身份有别,但在零售支付市场上发挥着相似的作用。监管者不应采取差异化监管、差别化对待,应以公正监管促进公平竞争。

    四、关于坐扣手续费的问题

    一直以来支付机构都面临一个问题的困绕,由于上游清算机构及发卡机构坐扣手续费导致备付金不足额(如果将手续费收入与支出轧差计算,通常并不会不足额,但大部分机构都是按收支两条线分别核算,所以这个问题仍然值得讨论)。

    这个问题由来已久,但一直找不到一个让各方都满意的标准的解决方案。各机构只能根据各自的经验或当地监管单位的窗口指导各想其法。总之,解决方案五花八门、不一而足。

    我在此呼吁监管者借本次制定新规的机会,就这一问题制定统一的处理规则,以消除大家多年来的困绕。


    2020年4月·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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