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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就:从规则和行动空间理解私有产权

朱海就:从规则和行动空间理解私有产权

作者: Jadeyang | 来源:发表于2016-03-11 09:29 被阅读0次

    2016-03-08 12:24 朱海就

    近日,中央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到,今后原则上将不再建设封闭式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也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的公共化,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热议,在这里,笔者并不侧重分析孰是孰非,而是借此说明那众说纷纭、褒贬不一的争议很可能会促使人们重新思考有关私有产权的性质问题。

    实际上,“小区”这种形式的私有产权安排与土地的国有性质是一脉相承的,可以说,它就是国有土地产权的衍生物。政府为了实现土地财政收益的最大化,在把国有土地出售给地产商时,土地面积通常都比较大,而地产商在拿到土地之后,为了吸引购房者,一般都会把土地开发成含有绿地、运动场所等公共设施的“小区”,业主也因此而拥有了对小区中这些“公共”财产的“私有产权”。相反,假如城市土地一开始就为个人所有,私人可以通过自己建房来出售,那么,一般来说,出现的就是“街区”,而非“小区”,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私人不大可能有大块的土地以供出售,另外,把不同的私人住房合并成一个“小区”其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那需要和很多人协商,因此交易费用会非常高,换言之,只要少数一些住户不同意,就不可能形成小区。

    此外,“小区”这种形式的产权安排也是通过既有的产权规则来确定的,因此,当规则发生改变时,比如政府决定将小区改为街区,其产权形式就会随之发生变化。那么,如何判断我们是否应该接受某种形式的规则变化,或应该接受何种形式的规则改变呢?换句话说,对于规则的改变,究竟应该以什么作为衡量标准呢?对此,我们提出一个标准,即看这种规则的改变是否扩大了个体行动的空间,如此一来,也就把“私有产权”的概念从传统的对“物”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等扩展到“个体行动空间”的概念,这里的“个体行动空间”不仅包括他对自己所有财物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等,还包括与他人一起分享“公共空间”(公共财物)的权利,比如小区是被小区居民分享的公共空间,马路是被城市居民分享的公共空间,互联网是被网民分享的公共空间等等。

    可见,若从“行动空间”的角度看,私有产权本身也具有明显的“公共性”,如前面所提到的小区、马路和互联网都不可避免地带有某种“公共”性质。具体来说,私有产权的“公共性”是由以下两个方面决定的。首先,私有财产本身就具有公共性,比如家庭是“私有的”,但家庭的财产是由家庭成员所“共有的”,小区更是如此,虽然小区中的绿地和运动设施等名义上是小区居民的“私有财产”,但那也是小区居民的“公共财产”。因此,任何一户小区居民都不能对其随意处置。其次,个体对其私有财产的使用往往都是发生在某个公共空间中,比如在小区中行走,就是如此,至于在人行道上行走、马路上驾车或上网等,更是如此。这就是说,除非是荒岛上的罗宾逊,社会中的人总是生活在一个公共空间中,在这样的公共空间中,私有产权更多强调的是“行为边界”的清晰,而非仅是排他性地占有某物。

    如此一来,当制度的调整使所有个体的行动空间都得以扩大时,我们便可以认为这种制度不仅保护了个体的私有产权,还扩大了个体的“私有产权”,虽然这时他所直接占有的,或可支配的“财物”并没有增加。比如,假如对上述“意见”的执行使小区居民在小区之外的交通变得更加便利,同时小区居民的私有财产又因此而获得了合理的补偿,那么就可以认为该小区居民的“私有财产”实际上是在增加。这也就意味着,从行动空间角度看,除了“小区”这种私有产权形式之外,对于小区居民来说,可能还存在着更好的私有产权形式。

    因此,改变既有的产权制度并非都不可取,关键要看此番“改变”是否扩大了个体行动的空间,也即,是否扩大了个体的自由。实际上,对产权制度进行人为调整是非常常见的,这也是市场化改革的主要手段之一。比如,在改革开放之初,对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调整就是一例,众所周知,通过这种产权制度调整极大地激发了我国经济的活力。现在人们发现“小区”这种产权制度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对其进行相应地调整,也是很正常的,当然,其前提条件是不损害小区居民在既有产权规则下所获得的私有产权。

    在这里,本文重点不在于说明拆除小区围墙的方式是否可取,也即,能否达到扩展个体行动空间的目的,而是想指出,那种认为拆除小区围墙则“必然”会侵犯私有产权的观点可能过于狭隘地理解了私有产权,这种观点没能真正地从规则的角度,也即“行动空间”的角度理解私有产权,没有意识到产权的“行动内涵”,从而把私有产权仅仅“抽象地”理解为“个体对财物的占有”。但实际上,“占有财物”不过是封建社会或“前市场经济”时代的产权观罢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更应该从规则和行动空间的角度去理解私有产权的性质和意义。

    深圳特区报,20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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