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上海驰辉商务咨询中心、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述:程某与陆某离婚,双方协议将陆某在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双方的儿子和女儿,乙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转让给儿子(丙)和女儿丁,由于孩子尚未成年,程某、陆某及两个孩子又约定股东权利暂时由程某代为行使,但约定中排除了股东表决权、知情权、分红权等重要权利,且授权有期限规定,截至丙和丁成年,其成年后自主行使股东权利。甲乙之间,乙企业是甲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随后程某代理儿子与乙企业签订甲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将程丙的股权转让给乙企业,其获得乙企业的相应份额,财产利益上,程丙无损伤,后程丙知情后表示异议,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
涉及的争议问题:
1、程某是否有权处理程丙的股权?
2、]程丙的利益是否遭受损害?
3、程某是否有权以法定监护人的名义处理程丙的股权?
个人观点:
[if !supportLists]1、[endif]程某无权处理程丙的股权,在股权代为行使的约定中,已明确排除了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等一系列权利,举轻以明重,可以推论出,程某对股权无权处分。
[if !supportLists]2、[endif]程丙的利益遭受了损害,从股东权利的性质来看,其非单纯的财产权利,还具有人身属性,如表决权,股东诉讼、知情权等权利。不能仅仅从账面的财产价值出发,来判断程丙的利益是否受损。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分红权、投票权以及按照自己意愿处分股权等股东权利,然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程丙在股权转让之后,其丧失对标的公司的权利,同时由于其属于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不得对甲公司的股权资产行使权利。故该去劝转让的行为损害了程丙的利益。
[if !supportLists]3、[endif]无权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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