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文网首页
疲惫的正义,需要审判者的仗义执言——吴统礼无罪的二审辩护词

疲惫的正义,需要审判者的仗义执言——吴统礼无罪的二审辩护词

作者: 63023be98fe8 | 来源:发表于2020-09-20 14:49 被阅读0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吴统礼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黎智鹏律师担任吴统礼在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辩护人首先要衷心感谢二审法院在原二审裁定中,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阶段,辩护人向原公诉机关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向一审法院固镇县人民法院提出“无辜者,不能承受第二次有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但是,一审法院还是作出“留有余地”的有罪判决,将原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16.4万元减少为6.3万元,有期徒刑从三年一个月减少为二年十个月,继续复制原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逻辑错误、常识错误。吴统礼及其家属选择继续上诉。

根据刑事案件发回重审制度以及二审终审制度,本二审程序是上诉人吴统礼最后一次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吴统礼始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与黄后体进行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与黄后体共谋诈骗的行为,是始终被黄后体诈骗、不断被黄后体打消怀疑的被害人。重审判决认定吴统礼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本身就违背证据规则、逻辑、常理、生活经验,不能成立。

2、对于黄某生被骗1.5万元,吴统礼仅有的行为是填写登记材料、事后验收房屋,与黄某生被骗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帮助黄后体共谋诈骗黄某生1.5万元的行为与主观故意。关于黄后体和吴统礼商量骗黄某生第二次购房款3万元的笔录,本身存在矛盾,系孤证,与此前黄后体关于吴统礼没有参与黄后体诈骗黄某生、黄某娟的笔录、吴统礼已经不跟黄后体干(发放救灾物资、填写登记材料、验收房屋)、吴统礼没有诈骗黄某生的动机、黄后体在2017年7月还欺骗吴统礼去固镇前台看房的客观事实矛盾,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吴统礼与黄某娟被骗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诈骗黄某娟第二次购房款3万元的共谋、分工行为和主观故意。

3、韩某明、黄某玉已经获得黄后体的盖房,没有受到损失,不是诈骗罪的被害人,二人分别交给黄后体1.3万元和0.5万元,更不是所谓的诈骗成本,不是诈骗数额,吴统礼也不存在与黄后体共谋诈骗韩某明、黄某玉的行为和故意。

4、本案还存在原一审阶段审理期限严重超期、超期羁押、判决前私下承诺退钱后轻判而没有轻判、没有排除非法证据、原公诉机关与一审法院丧失客观公正立场等程序性违法行为。

5、由此,重审判决认定吴统礼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吴统礼没有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宣告吴统礼无罪。

具体意见如下:

一、吴统礼始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存在与黄后体共谋诈骗的行为,与被害人被骗没有因果关系,本身是被黄后体诈骗的被害人

(一)重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与逻辑

1、重审判决第4-5页认定与吴统礼有关的客观事实:(1)2016年春至2017年6月,黄后体冒充蚌埠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副局长身份,向群众免费发放“救灾物资”,并向群众宣传支付0.5万元便能帮助盖二间“救灾起脊房屋”,另宣称只要2万元,就能以救灾名义购得“救灾楼房”等“政策”,由此骗取固镇县湖沟镇、任桥镇等地多名被害人修房款、购房款。(2)被告人吴统礼帮助黄后体发放“救灾物资”并冒充蚌埠市民政局一组副组长身份到黄某玉、黄某远、韩某明、黄某生家对“救灾起脊房屋”进行登记、检测、验收。(3)2017年6月底,黄后体与吴统礼商议骗取黄某生第二次购房款3万元,王正弟在黄后体的安排下,骗取黄某生之女黄某娟给付的第二次购房款3万元。由此,重审判决第55-58页认定吴统礼帮助黄后体诈骗黄某玉0.5万元、韩某明1.3万元、黄某生1.5万元、黄某娟3万元,共计6.3万元。

2、可见,重审判决的逻辑是,除了以黄后体2018年7月4日的笔录(重审判决第40页)、黄某生的陈述(重审判决第26、28页)为证据证明黄后体与吴统礼商议骗黄某生3万元(注:该部分事实不能成立,将会在黄某娟被骗3万元部分进行分析)之外,吴统礼出现过在现场进行验收房屋、登记材料,黄某玉0.5万元、韩某明1.3万元、黄某生1.5万元就能够算到吴统礼头上,吴统礼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无与黄后体共谋及共同诈骗的行为、与被害人被骗有无因果关系的事实都不需要证明了。

3、这个逻辑也不能保持一致性。虽然吴统礼也给黄某远验收过房屋,但是,重审判决第56-57页认定,黄某远的4.5万元没有算到吴统礼头上,是因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黄后体向黄某远介绍出售“救灾楼房”事宜并收取“购房款”,无法证明吴统礼参与介绍出售“救灾楼房”事宜并收取“购房款”,以此逻辑出发,吴统礼也没有参与向黄某生、黄某娟、黄某玉、韩某明介绍出售“救灾楼房”或“修房补助”事宜并收取“购房款”或“修房款”的事实,那么,就不存在吴统礼帮助诈骗这四个人的事实。

4、从重审判决的逻辑,就能够推导出吴统礼无罪。不过,本部分还是要对吴统礼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有无与黄后体的共谋行为、与被害人被骗有无因果关系作出回答。

(二)利用亲戚的信任是黄后体的诈骗手段,吴统礼仅验收房屋、填写登记材料,不是与黄后体合谋诈骗的分工行为,与黄某生、黄某娟等人相信黄后体,没有因果关系

1、第一,黄某生、黄某娟被骗,是基于对叔叔黄某远的信任而相信黄后体的身份及救灾楼房,吴统礼仅验收房屋、填写登记材料的行为,与黄某生、黄某娟相信黄后体的身份和“救灾楼房”没有因果关系。具体证据如下:

(1)黄后体2018年1月5日的笔录(侦查卷p49)是:“黄某生家是一开始不信任我,后来看我给他叔叔黄某远盖好房子,就相信我···”

(2)黄某生2017年9月10日的笔录(侦查卷1p153)是“隔了两三天,我叔黄某远找我说黄后体让我拿5千元给黄后体,黄后体给弄2万元,我当时觉得黄后体是民政局副局长,我相信黄后体能把事情办成。”

(3)黄某生2017年9月24日的笔录(侦查卷1p196)是:“之前不认识吴统礼,阳历3月份,他第一次和黄后体来我家,挂着工作牌,蚌埠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第二次来我家也是他俩,我没怎么搭理他们,当时不相信他们。后来我叔叔黄某远又给我介绍黄后体他们,我就相信了。”

(4)黄某生2017年9月24日的笔录(侦查卷1p197)是:“问:一开始你为什么相信黄某远?答:黄某远是我亲叔叔,我觉得他不会骗我,再加上黄某远说之前黄后体又给他弄救灾化肥、农药、米面油,我就相信了。”

(5)黄某娟2017年9月10日的笔录(卷1p189)是:“···黄后体问我父亲黄某生要不要。我父亲说我现在房子盖好,我不要,我问问二娟要不要?后来黄后体就走了,黄某远找我父亲说:我们打电话把黄后体约来问问房子的事情是不是真的,真的话我们一人搞一套,后来黄某远就给黄后体打电话···第二天,黄后体和驾驶员一起来我父亲家,我把钱和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给他。他说要把这些东西交到蚌埠市民政局,就走了。”

2、第二,除了黄某远、黄某生外,其他人也是基于对亲戚的信任而相信黄后体的身份,具体证据如下:

(1)黄某产2017年9月10日的笔录(卷1p200-201)是:“过了清明节后,4月份一天,我回到老家,我家属说我叔说黄后体能帮我盖房,我当时不想盖,我家属讲房子开裂了,不管住了,我后来想想既然我叔和家属都同意盖房,我也同意了···5月底,我没有黄后体电话,知道黄某生他,就到我哥家找我哥黄某生···第二天,黄某生来地里找我‘我问过黄后体,他说你房管盖,先出1.5万,被料子,今年7月份前后给你盖好’。我当时觉得合适,就同意了。”

(2)王某英2017年9月11日的笔录(侦查卷1p205)是:“今年五月份的一天,我到我姐王桂英走亲戚,姐夫黄某生也在,黄某生就给我说他认识个人,叫黄后体,是民政局的副局长,盖房能给我们补助钱···我觉得合适,同意了···黄后体到我家,看房子···给他1万元,能重新盖三间,房子盖好后再给我补助6千元。当时他说完之后我就同意了,心想这么好的的事情,肯定同意。我当场拿5千元给黄某生。”

(3)单某亮2017年10月11日的笔录(侦查卷2p246)是“他说他是民政局副局长,具体是哪民政局的我也没细问,我感觉他是我姨老表,不会骗我的,我才相信他的。”

(4)魏某义2017年10月12日的笔录(侦查卷2p263)是:“我岳母王道某给我说黄后体给人盖房子,给5千元,给盖两间起脊屋,我岳母说我穷,给5300元,盖三间起脊屋,我把钱给岳母,岳母给黄后体···今年6月1日,我和我老婆王桂某到五里窑南岳母家走亲戚,岳父说黄后体在窑南给人盖房子,给5千元,他给盖两间屋···还说单某产那房子就是黄后体盖的,她问我可想盖,如果想盖她去帮我找黄后体说说,我当时也是想巧,这样的房子最起码一万多,我答应。”

(5)韩某明2018年2月26日的笔录(侦查卷2p291)是:“我家有两件起脊屋是危房,黄后体说给他5千,能盖两间起脊房,七米长五米款,所有的建筑材料和工钱都是黄后体他们的。我觉得怪合适,盖这两间房最起码1万多元,当时我看他们是董某方带来的,董某方是我老婆的老表,我就相信了,我给了5千元董某方”

(6)王正某2017年10月12日的笔录(侦查卷2p254)是:“2017年4月13日,单某产、黄后体、我在我家门口聊天,我问单超产房子盖得这么快,才三天就盖好了,他说黄后体给盖的。单某产说黄后体是蚌埠市副局长,管救济房的。黄后体对我说只要5千元能盖2间起脊房子,国家有政策。单某产就是盖起脊房,我家当时也需要盖房子,我觉得也合适。”

3、第三,原公诉机关曾指控吴统礼帮助诈骗亲戚李某芬2万元、李某玉4.2万元、吴某彪2万元、邱某冬2万元,但是,重审判决第55-56页已经认定吴统礼没有诈骗亲戚的主观故意。同时,不能否认,吴统礼亲戚也是基于对亲戚吴统礼的信任而相信黄后体的身份及救灾房,具体证据如下:

(1)吴某彪2018年1月26日的笔录(侦查卷2p286)是:“2016年6月份,我老婆及父母说吴统礼给我家弄一套救灾楼房,吴统礼现在蚌埠市民政局的副主任···我父母说和吴统礼家都是这么重的亲戚,不会骗我们的···我就把2万元的现金放在吴统礼家的桌子上面,黄后体叫吴统礼把钱收起来。”

(2)李某芬2018年3月21日的笔录(侦查卷2p298)是:“2016年收麦子,6月份一天,吴统礼和家属欧某玲来走亲戚···吴统礼说他的朋友黄后体在蚌埠市民政局上班,是负责救灾···吴统礼讲黄集体在蚌埠市民政局上班,还讲黄集体家有人,意思是上面有人,有过硬的关系。我和丈夫就相信了,把家里之前卖麦子的2万元现金交给吴统礼···我觉得亲戚这么重,吴统礼给我弄房子也是好事,不会骗我的。”

(3)邱某冬2018年3月22日的笔录(侦查卷2p302)是:“我师傅吴统礼在任桥清凉给人修理农机,我那时候15岁左右···2016年四五月份,吴统礼给我打电话,借1万元,说替他朋友黄后体借,过个把月就还给我,当时也多想,关系又不错,我就到宿州大店一个银行给他转账1万元。···大概又过了几个月,我到吴统礼家,黄后体也在,我问黄后体少我一万元的事,黄后体和吴统礼就给我说,他们现在是蚌埠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是搞民政救灾,他们手里有救灾房,问我可要···那时候我在蚌埠打工,心想从蚌埠弄一套房子还不错,我就同意了。”

(4)李某玉2018年3月24日的笔录(侦查卷2p307-309)是:“2016年6月份,到湖沟镇我大爷吴统礼家走亲戚···大爷给我介绍老头是他的拜把兄弟,让我喊他黄大爷,在蚌埠市民政局上班,是副局长,是负责救灾补助的,可以搞救灾房子···他说“我和他是拜把兄弟,他叫黄后体,他家也在湖沟,离我家不远,我去过他家,不可能骗我的”···黄后体说‘这都是亲戚,我和你大爷关系这么好,你家房子的事情交给我’···后来,我们到湖沟街银行取2万元,我让黄后体给我2万元收据,他说不能写收据,有我大爷不会骗我,还说房子弄不下来,钱会退我的。”

4、由此,本案的最突出特点是,利用亲戚关系的信任才是黄后体获得被害人信任、得以诈骗成功的主要原因,即黄后体让一个人相信他的身份,就能够让这个人背后的亲戚也相信他的身份。吴统礼与黄某生、黄某娟等人的接触仅限于验收房屋、登记房屋材料,不是与黄后体合谋诈骗的分工行为,与黄某生、黄某娟等人相信黄后体的身份及救灾楼房、修房补助,没有因果关系。

(三)吴统礼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始终没有得过黄后体的一分钱分赃,还不断被黄后体欺骗、打消怀疑

1、第一,吴统礼跟黄后体从事的事情只是发放救灾物资、验收房屋、填写房屋材料,获取黄后体发的工资,从来没有与黄后体合谋去骗哪个被害人的行为,事后也没有获得过黄后体的一分钱分赃,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反而不断被黄后体打消怀疑、骗取财物(吴统礼4.3万元、亲戚共被骗10.2万元、黄后体骗吴统礼向吴某军借的3万元、吴统礼借给黄后体的0.9万元),最后也没有得到黄后体的退赃,是本案最大的被害人。具体事实及证据如下:

(1)在跟黄后体干之前,吴统礼在固镇县湖沟镇浍北水厂收水费,月工资是1600元。2016年5、6月,一方面,基于中国传统的信奉人情关系,吴统礼相信黄后体通过关系成为蚌埠市民政局副局长,给4.3万元向黄后体购买“救灾楼房”。另一方面,黄后体用给吴统礼月工资2300元、盖有公章的工作证件,骗取吴统礼的信任,仅仅让吴统礼发放救灾物资、填写登记材料、验收房屋。

(相关证据:侦查卷1p48、侦查卷1p57、侦查卷1p68-70、侦查卷1p76、侦查卷1p90、侦查卷1p94、侦查卷1p91、侦查卷1p95、侦查卷1p101、侦查卷1p103、侦查卷1p134、侦查补充卷2(黄后体、吴统礼、王某怀))

(2)2016年5-6月,吴统礼介绍亲戚相信黄后体的身份,以及黄后体有“救灾楼房”,黄后体得以诈骗:李某芬2万元、吴某彪2万元、邱某冬2万元、李某玉4.2万元。

(相关证据:侦查卷1p48、侦查卷1p90、侦查卷1p94、侦查卷2p286、侦查卷2p298、侦查卷2p302、侦查卷2p307、侦查卷2p313)

(3)2016年9-10月,吴统礼两次到黄后体家,黄后体妻子邹某燕第一次说去民政局开会,让黄后体在家主持工作,第二次说:“要不是我通过张志愿的关系,你怎么能有今天,我花钱能把你弄上去,也能把你弄下来。”邹某燕还说张志愿是检察长(注:邹对被害人多次宣扬这番话,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确有一位副检察长,张穹,固镇人[1])。三人一起多次吃饭,邹某燕和黄后体就在说民政救助、什么时候发放救灾物资、有哪些救灾物资之类的话。

(相关证据:吴统礼笔录(卷1p108)、黄某波笔录(卷2p268、270)、固镇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3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11.证人吴某2的证言)、334号一审法院卷宗p116、170)

(3)2017年2-3月,黄后体请李某超假扮蚌埠市民政局局长,打消于某林、吴统礼的疑虑。于某林、吴统礼相信了黄后体。

(相关证据:侦查卷1p64、侦查卷1p69、侦查卷1p102、108、侦查卷1p237、侦查卷1p147)

(4)2017年5月,黄后体为了继续欺骗吴统礼,给他修水泥路。

(相关证据:侦查卷1p63、侦查卷1p68-69、侦查卷2p282)

(5)2017年5月,黄后体让黄某生向吴某军借钱的同时,也欺骗吴统礼向吴某军借款3万元。之前,黄后体向吴统礼借9千元,没还。

(相关证据:侦查卷1p79、卷1p104、卷1p122、侦查卷1p129、侦查卷1p156、侦查补充卷1(吴某军))

(6)2017年6月初,吴统礼亲戚邱某冬提出要黄后体盖房,在吴统礼家拿5千元给黄后体。

(相关证据:侦查卷1p107、卷2p303)

(7)2017年6月底,吴统礼不再跟黄后体干(发放救灾物资、验收房屋、填写登记材料)。

(相关证据:侦查卷1p76、侦查卷1p93、侦查卷1p101、侦查卷1p102、侦查卷1p108、侦查卷1p111-112、侦查卷2p287、侦查补充卷2(黄后体))

(8)2017年6-7月,到固镇前台看房之前,吴统礼让亲戚李某芬不要把钱给黄后体。

(相关证据:侦查卷2p298)

(9)2017年7月,吴统礼、黄某生等人相信黄后体的安排,前往固镇前台看房,并在表格上选房间,吴统礼选了8号楼2单元110室、110平方米的房子。

(相关证据:侦查卷1p48、侦查卷1p49-50、侦查卷1p57-58、侦查卷1p60-61、侦查卷1p70、侦查卷1p74、侦查卷1p93、侦查卷1p112、侦查卷1p155、侦查卷1p172、侦查卷2p286)

(10)黄后体退赔了黄某远、黄某生等人,也帮黄某生还了向吴某军借款3万元,但没有退赔一分钱给吴统礼及其亲戚。

(相关证据:侦查卷p51、侦查卷1p117-118、侦查卷1p129、侦查卷1p185、侦查卷1p189、侦查卷1p122、卷2p251、侦查卷2p274)

2、第二,吴统礼2018年1月3日的笔录(侦查卷1p99)提到:“当时黄后体让我跟他干的时候,他是这样说,他说我们给农户盖两间屋,农户先给5千,民政局拨2万,我们还有1万,黄后体允诺我和他一人五千,我才跟他干的。其实到现在我一分钱没拿到”。

吴统礼2018年1月20日的笔录(侦查卷1p103)提到“问:黄后体是否给你好处?答:黄后体允诺给我一个月2300元工资,还允诺如果给户家盖房子,上面补助两万元,除去成本,我还能分到5千元,但这些钱都没给我一分,我一分钱都没有拿。但我吃到黄后体的救灾物资,加起来3千多元。黄后体给我家,门口做了水泥地坪,按市场价这个地坪八九千元,加起来黄后体在我身上花了1万多元”

这里来源于民政局补助的5千元,不是诈骗数额的分赃,反而能够证明吴统礼相信黄后体的身份,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黄后体的笔录没有提到黄后体承诺过5千元民政局补助分成,原因可能是,黄后体从来没把这种承诺放在心上。

(2)这种承诺的发生时间在吴统礼跟黄后体时,但此后吴统礼及其亲戚反而被骗了钱。

(3)在整个过程中,黄后体自己一个人向黄某生、黄某娟等人提出盖房补助、救灾楼房、收取盖房款、购房款,没有给过吴统礼工资、分赃。

(4)由此,这反而证明吴统礼相信黄后体的身份,才会相信黄后体的承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吴统礼明知黄后体的假身份,自然知道民政局补助的5千元分成不存在,吴统礼就更加不可能还持有从黄后体那里获得5千元分成的动机。

3、第三,既然利用亲戚的信任才是黄后体诈骗成功的原因,吴统礼跟黄后体干的内容是验收房屋、填写房屋登记材料、发放救灾物资,但这些事项与被害人被骗没有因果关系。吴统礼跟黄后体做这些工作的动机,是拿月工资2300元(在水厂的工资是1600元),还能吃救灾物资,但黄后体除了打消吴统礼怀疑而给吴统礼家前面铺了水泥路之外,从来没给过吴统礼一分钱工资,也没有承诺给过分赃,所谓的民政局补助的5千元分成只是个空头支票。而且,吴统礼始终还被黄后体打消怀疑、骗取财物。这样,吴统礼怎么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重审判决(包括原一审判决)始终回避这个诈骗罪的最核心的问题。

二、吴统礼没有与黄后体进行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一)重审判决的故意认定与逻辑

1、重审判决第55页认为:结合证人吴某林、崔某影、王某怀、王某化等人的证言以及同案人黄后体的供述、被告人吴统礼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吴统礼在2016年下半年经证人王某化、王某怀提醒以及自身根据黄后体言行举止即产生对黄后体以及其本人“身份”的怀疑,但在2016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吴统礼在被证人吴某林明确告知“身份”为假的情况下,仍继续以蚌埠市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身份与黄后体从事所谓的“民政救灾”工作。故,被告人吴统礼具有和黄后体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2、由此,重审判决的逻辑是:(1)第一,根据王某怀、王某化等人的证言、黄后体的供述、吴统礼的供述,在2016年9月底、10月初之前,吴统礼只是“怀疑”黄后体的身份。(2)第二,2016年9月底、10月初,证人吴某林明确告知吴统礼“假身份”的情况后,吴统礼就有了和黄后体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可见,吴某林的提醒决定了吴统礼是否明知黄后体的假身份,是否具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甚至是否构成犯罪。

3、原一审判决第46页同样遵循这个逻辑,一审法院不是看吴统礼的动机是什么,吴统礼是否存在与黄后体共谋诈骗及分工行为,吴统礼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结果,来推定吴统礼的主观故意。那么,吴某林的提醒有那么大的“威力”吗?

(二)吴某林的证言与王某怀、王某化的证言、黄后体笔录、吴统礼笔录一样,最多可以认为吴统礼怀疑过黄后体的身份

1、第一,重审判决第54页采纳的王某化提醒吴统礼“别到时候钱不给你,房子也没落上”的证言,只是间接证据。王某化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实吴统礼已经明知黄后体的假身份,也不能排除与吴统礼继续被打消怀疑、继续被骗取财物等客观事实的矛盾,吴统礼是否认识到黄后体的假身份,更要结合自身主观认知以及客观行为认定。王某化2018年3月22日的笔录(侦查卷2p413-416)甚至还提到“当时吴统礼是否知道黄后体是骗子,我就不清楚了。反正我把话都给他说了。按正常人,我给他说这些话,他应该能听出来我说黄后体是骗子”,属于猜测,不具有证据能力。[2]

2、第二,重审判决第54-55页采纳的王某怀提醒吴统礼去上网查询核实黄后体和吴统礼的“身份”的证言,只是间接证据。根据王某怀2018年7月2日的笔录(侦查补充卷2):

(1)王某化在2016年4、5月份,同意吴统礼一边在水厂干,一边跟黄后体干,证明王某化一开始也没有明知黄后体的身份。

(2)王某化自始至终没有核对黄后体的身份,只是善意提醒吴统礼核实黄后体身份,吴统礼不是一点事情没做(要是一点事情没做,才值得可疑),向黄后体向黄后体提出工作证没有钢印,但黄后体给吴统礼加盖工作证的钢印,进一步打消吴统礼的怀疑。(黄后体2018年7月4日笔录(侦查补充卷2)、吴统礼笔录2018年1月3日笔录(侦查卷1p98))

(3)王某怀提醒后,黄后体故意在不上班的周末带吴统礼去民政局,进一步打消吴统礼的怀疑。(黄后体2018年7月4日笔录(侦查补充卷2))

(4)王某怀提醒后,吴统礼听从王某怀的提醒,向黄后体核实上网信息,但黄后体告诉吴统礼网上没有登录身份信息、利用救灾物资进一步打消吴统礼的怀疑。(吴统礼笔录2018年1月20日笔录(侦查卷1p103-104)、吴统礼2018年7月6日笔录(侦查补充卷2))

3、第三,注意,不要觉得吴统礼关于救灾物资的理由不合理。救灾物资是黄后体的诈骗手段之一,也是黄某远、黄某生等人相信黄后体身份的因素之一。吴统礼的动机是什么?尽管黄后体没给过他工资,也没有分赃,但是吴统礼唯一的动机只能是他相信黄后体的身份,工作内容是发放救灾物资、填写登记材料、验收房屋,能够获得工资、吃救灾物资,还有在未来能够获得自己花4.3万元购买的救灾楼房,救灾物资并非唯一的动机。综合而言,他相信所谓的“救灾物资”,正好证明他相信黄后体的身份,否则就没必要说“救灾物资”。由此,王某化的证言也不能直接认定吴统礼明知黄后体的假身份,吴统礼按照王某化的提醒作过核实,但进一步被黄后体打消怀疑,继续相信黄后体的身份。

4、第四,重审判决根据吴某林的提醒来认定吴统礼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但是,结合吴某林2019年2月24日笔录(检察院卷)、吴某林2018年7月2日的笔录(侦查补充卷2):

(1)吴某林在2016年9、10月没打电话给崔某影之前,不能直接确认黄后体的假身份。吴某林尽管有过提醒,但自己也承认不清楚吴统礼跟黄后体干(发放救灾物资、填写登记材料、验收房屋)了哪些事情。自己都不清楚来龙去脉,那怎么去提醒别人注意呢?

(2)吴某林自己也存在言行不一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更何况,吴某林作为湖沟镇副镇长——一名真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有过政法经历[3],如果真的在2016年9月就知道黄后体在冒充蚌埠市民政局副局长,存在诈骗犯罪事实,更出于对叔叔吴统礼的关心,应该及时向派出所报案,却在其2016年9月起到2018年1月2日的一年多时间里,没有直接向湖沟镇派出所报案,没有履行阻止黄后体诈骗的职责,导致黄后体继续诈骗。反而在2018年1月2日,吴某林出于什么动机,才让吴统礼到湖沟镇派出所投案,存在疑问。

(3)尽管吴某林提醒过吴统礼,但是,一方面,与此同时,固镇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3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黄后体的配偶邹某燕在2016年9、10月对吴统礼说:“没有我,黄后体当不了副局长。”邹某燕多次与黄后体在吴统礼面前“唱双簧”(谈论民政救助、什么时候发放救灾物资、有哪些救灾物资之类、去民政局开会)。这对吴统礼及其他被害人相信黄后体的身份起到心理上的作用。另一方面,2017年2月,黄后体请来李某超假扮蚌埠市民政局局长,打消于某林、吴统礼的怀疑。不仅吴统礼相信了局长,于某林也相信了局长,从而相信黄后体的身份(侦查卷1p64、侦查卷1p137、侦查卷1p147、侦查卷1p237)。更进一步,2017年5月,黄后体为了打消吴统礼的怀疑,给吴统礼修了水泥路;吴统礼基于对黄后体身份的信任,才会帮黄后体向吴某军借款3万元。

5、由此,吴某林的提醒,与王某怀、王某化一样,都是间接证据[4],可能引起过吴统礼的怀疑,但这种怀疑很快被被邹某燕和黄后体的“唱双簧”、黄后体请李某超假扮的蚌埠市民政局局长打消了,吴统礼继续相信黄后体的身份,否则难以理解,吴统礼连最基本的诈骗的共谋、分工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结果都没有。

6、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及主观推定证据规则,这些间接证据,远远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反而自身都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其与客观事实的矛盾,并非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他们也不是吴统礼本人,吴统礼的主观状态应以吴统礼本身认识为准,吴统礼内心里是否明知黄后体的身份是假的,要从吴统礼本身认识状态以及能够证实其参与的客观行为进行认定,不可能仅凭吴某林等人的简单提醒就得出吴统礼明知黄后体假身份的结论。

(三)一审法院两次判决以“事后诸葛亮”推测吴统礼应该明知黄后体的身份,但是,更了解黄后体的人,都相信黄后体的身份

1、安徒生童话故事《皇帝的新装》里,大家都知道“新装”是假的,只不过没人说出来,最后由一个小孩说出口。不过,本案与《皇帝的新装》显然不一样。重审判决第55页认为:另有证人杨某军、赵某花根据黄后体的言行举止能够判断出黄后体“身份”为假,但是,却无视一个基本事实:黄后体左手残疾,却能够披着蚌埠市民政局副局长这件“皇帝的新装”,在黄某生报案前,在那么长时间里,黄某生、黄某娟、黄某远、黄某产、黄某波、韩某明、李某芬、吴某彪、黄某玉、单某坤等人,还有于某林、出售所谓“救灾物资”给黄后体的商家等人,没有识破黄后体作为“蚌埠市民政局副局长”的身份及其制造的“救灾楼房”这个骗局,甚至,这么多人还投入这么多钱购买“救灾楼房”。

2、对黄后体更熟悉的人,没去核实黄后体的身份,都相信黄后体的身份,具体证据如下:

(1)黄某远2017年9月10日的笔录(侦查卷1p175)提到:“我认识黄后体,黄后体是我三儿子黄三民的连襟,他说是蚌埠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搞救灾房子”“今年二三月份,黄后体来我家,问我想盖房···我之前就认识他,他之前是卖麻花,现在突然就是民政局的人了,我虽然觉得不可思议,但也相信了,没怀疑他”“问:到现在为止,黄后体是不是民政局的工作人员?答:我不是太清楚,他一开始来找我的时候,他说是的,但是我没去到他单位核实。”

(2)黄某生2017年9月10日的笔录(侦查卷1p153)提到:“今年4月份的一天,我在家盖房子,黄后体和吴统礼到我家,我看到黄后体挂的牌子写着蚌埠市民政局副局长,我之前认识他,头几年他是满庄子跑卖麻花的,我很诧异,问他怎么干副局长···我当时觉得黄后体是民政局副局长,我相信黄后体能把事情办成。”

(3)于某林2017年9月11日的笔录(侦查卷1p214)提到:“问:湖沟镇的黄后体你是否认识?答:认识,认识黄后体有一二十年了”“在去年7月份,黄后体来我家店里面,我是在湖沟街南头汽车站农资大市场旁边卖化肥、种子的,他说他是民政局的副局长,专门搞救灾的,因为之前我认识他,觉得他不会骗我,我就相信他了···。”“问:黄后体具体是否民政局的工作人员?答:这个我不清楚,我也没有核实过。”

(4)王正某2017年10月12日的笔录(侦查卷2p255)提到:“问:你给黄后体的5千元是哪里来的?答:我家没有这5千元,钱是我从我姨弟单某金的儿子单某雷手里借的,单某雷是湖沟医院的医生。我借钱的时候给单某雷说了盖房子的事情,单某雷当时还担心黄后体是骗子,我当时说应该不会,我们庄子都盖几家了,单某雷才把钱给我的。”

(5)董某方2018年1月18日笔录(侦查卷2p351)提到:“认识黄后体。他老婆邹某燕是我们村的。黄后体以前在家卖馓子,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干蚌埠市民政局副局长。”“黄后体以前是卖油炸馓子,他说他是民政局的副局长我一开始是怀疑,后来他真的给农户盖了房子,还给农户发煤球、米面油等我也相信了。”

(6)王某德2017年10月21日的笔录(侦查卷2p337)提到:“我认识黄后体,我是开黑出租车,他经常坐我的车,对他比较熟悉。”“问:黄后体是做什么的?答:他说他是蚌埠市民政局的,我也没去查过,也就相信了。他平时给人盖救灾房子。”

(7)沈某红2018年1月19日笔录(侦查卷2p357)提到:黄后体买救灾物品。“他就说他是支付的,扶贫的,我也没多问。到现在我都弄不清是不是真的。”

(8)单某虎2018年1月23日笔录(侦查卷2p381)提到:黄后体买救灾物品,“农户拿条子,领物资···领的人多了,他欠我的钱多了,我一开始不相信这个黄后体,总觉得他不对头,但我老婆说我想多了,我就卖给黄后体,后来欠我的钱多了”。

(9)赵某花2018年3月21日笔录(侦查卷2p410):黄后体说过,说蚌埠市民政局局长是他老婆家比较近的亲戚,说他干副局长就是局长提拔的,和局长关系好之类的话,他把局长拉出来,就是让我相信他是蚌埠市民政副局长。

(10)魏某义2017年10月12日笔录(侦查卷2p263):我当时也是想巧的的心里,另外他在五里窑南确实盖了这样的房子,黄后体说他上面蚌埠有人,有关系,盖一套这样的房子5千元是不够的,但上面能补助2万,所以我相信了。

(11)黄某波2017年10月12日笔录(侦查卷2p268):黄后体说“镇里田书记都管不住我,我是市局民政局的副局长,我有人,我老婆和张志愿是姑舅表姊妹,我上过北京找过他,一般人见不上”。

(12)吴统礼2018年1月3日笔录(侦查卷1p97):“问:当时你是否核实过黄后体真实身份吗?答:我知道他以前也是农民,后来他说通过关系当副局长,我相信了,也没去核实过。”

(13)李某芬2018年3月21日笔录(卷2p298):2016年收麦子,6月份一天,吴统礼和家属欧叶玲来走亲戚···吴统礼讲黄集体在蚌埠市民政局上班,还讲黄集体家有人,意思是上面有人,有过硬的关系。我和丈夫就相信了,把家里之前卖麦子的2万元现金交给吴统礼。

3、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黄后体的身份本身具有迷惑性,欺骗手段具有巧妙性。黄后体及其妻子邹某燕宣称“上面有人”、凭借中国传统的信奉“人情关系”而成为蚌埠市民政局工作人员,能解决救灾房屋问题,让处于信息闭塞状态的吴统礼在内的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利用亲戚之间的信任,扩大诈骗范围。

4、对于这种诈骗方式,黄某远、黄某生、于某林、董某方以及卖“救灾物资”的生意人等“一般人”,更了解黄后体过去的经历或具有判断能力,那么更应该认识到黄后体不是蚌埠市民政局副局长,黄某远、黄某生、董某方也像吴统礼一样,介绍过别人购买“救灾楼房”。王正某也得到医生单某雷的提醒,但也没有相信这个提醒,继续把钱给黄后体。他们都相信了黄后体。那么,一审法院根据证人杨某军、赵某花、王某怀、王某化、吴某林这部分“少数人”就推断出“一般人”知道黄后体的假身份,吴统礼也应该知道黄后体的假身份,这是没有综合全案证据、忽视本案特有的诈骗方式所作的断章取义、以偏概全。

(四)重审判决认定吴统礼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还违背最基本的逻辑、常识、生活经验

1、按照重审判决的逻辑,吴统礼在2016年9月底、10月初听了吴某林的提醒后,明知黄后体的假身份,却把这种“明知”隐藏在心里,不表现出来,没有向黄后体提出要“分赃”“要回被骗的钱”,反而还要表现出怀疑,让黄后体及其妻子邹某燕在2016年9-10月、2017年2-3月、5月采取行动打消自己的怀疑,还要在2017年5月继续帮黄后体向吴某军借钱,还要在2017年5月继续让黄后体来自己家里拿徒弟邱某冬因为盖房而给的5000元[5],还要在2017年6月之前自己一分钱没拿回来的情况下帮黄后体拿6万元还给于某林(于某林笔录,侦查补充卷1),还要在2017年7月“装模作样”地去固镇前台看房并挑选具体的房间,都是为了配合黄后体,为了吃上一点不值钱的“救灾东西”。

2、那么,这还符合我们对“诈骗犯”应有行为的最基本的认知吗?我们的生活中有这么“傻”、这么“天真无邪”、“苦恨年年压金线,为他人作嫁衣裳”[6]的“诈骗犯”吗?中国司法实践中会存在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却产生共同诈骗的故意、还要把这种主观故意藏在心底、不告诉同案犯及他人的“诈骗犯”吗?如果有,那么,固镇县人民法院可能是中国司法史、甚至可能是世界司法史上,第一个用庄严的法律裁判文书的形式,确信存在这样“荒唐”的“诈骗犯”。

3、重审判决不是根据吴统礼是否具有与黄后体共谋诈骗被害人的行为、吴统礼本人是否拿过被害人的钱、是否分到黄后体给的赃款等客观事实来推定吴统礼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也从来没有论证吴统礼什么时候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什么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怎么样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后怎么产生与黄后体共同诈骗的故意,就凭一个人的提醒就推测吴统礼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

4、可是,有的人没有提醒,也不相信黄后体的假身份,有的人即使有提醒,还是相信黄后体的假身份。生活经验中,很多人(甚至是最好的家属、朋友)不断劝告集资诈骗受害人不要相信眼前的投资模式,但这些受害人不相信,依然相信投资模式的真实性,不断地投资;家长提醒孩子不要早恋,早恋有害,但孩子不相信,认为早恋并无害处。

那么,在逻辑分类上,吴某林对吴统礼的提醒会具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吴统礼相信了吴某林的提醒,明知黄后体的假身份,必然会不继续跟黄后体干(发放救灾物资、填写登记材料、验收房屋),把钱要回来,或者,即使跟黄后体干(发放救灾物资、填写登记材料、验收房屋),必然会有相应的共谋诈骗、要求分赃行为;第二种情况是吴统礼不相信吴某林的提醒,反而被黄后体后续的一系列行为打消怀疑,才会继续跟黄后体干(发放救灾物资、填写登记材料、验收房屋),被黄后体继续欺骗。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一种情况的存在,一旦固镇县人民法院选择了第一种情况,就存在百分之五十概率的错误,现在,这个百分之五十概率的错误变成了的百分之百的错误。

5、最后,吴统礼一度产生的“怀疑”,不可能是所谓的“间接故意”。辩护人注意到,没有在法庭辩论阶段宣读的公诉意见也有吴统礼存在间接故意的观点(侦查卷1p103也有“放任?”的铅笔标注),可以理解为:公诉人认为吴统礼明知黄后体的假身份,却放任自己的行为。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放任的前提是明知,既然公诉人都认为吴统礼只是“怀疑”,那就不可能是“明知”,怎么就突然跨过“明知”这个条件,直接得出“放任”的结论了?同理,公安机关怀疑犯罪犯罪嫌疑人,还需要进一步侦查之后,才能确信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当公诉人根据现有证据还处于“怀疑”的阶段,怎么就直接进入“确信”阶段了?令人遗憾的是,原一审判决、重审判决继续复制这种逻辑跳跃的错误。

三、黄某生、黄某娟被骗,是因为基于对叔叔黄某远的信任而相信黄后体的身份、救灾楼房,吴统礼不存在与黄后体共谋诈骗的行为与故意,与黄某生、黄某娟被骗没有因果关系

(一)重审判决的逻辑

1、重审判决第57页认为:(1)2017年2月至5月期间,黄后体冒充蚌埠市民政局工作人员或副局长身份向被害人介绍“救灾起脊房屋政策”并收取被害人黄某生“修房款”1.5万元时,被告人吴统礼佩戴“蚌埠市民政局工作证”以蚌埠市民政局工作人员身份根据黄后体的安排对被害人黄某生的房屋情况进行登记、检测、验收。故,被害人黄某生被骗“修房款”1.5万元计入被告人吴统礼涉案金额。(2)2017年6月底,黄后体与吴统礼商议骗取黄某生第二次购房款3万元,王正弟在黄后体的安排下,骗取黄某生之女黄某娟给付的第二次购房款3万元(证据为重审判决第40页,黄后体2018年7月4日的笔录)。

2、可见,重审判决的逻辑极其简单,吴统礼出现过在现场,相关数额就能够算到吴统礼头上,吴统礼本人有无与黄后体共谋诈骗的行为、有无主观故意、有无知情、有无因果关系都不需要论证了。

(二)对于黄某生被骗1万元,吴统礼仅填写材料,并不知情,不存在与黄后体共谋诈骗的行为,与黄某生被骗1万元没有因果关系

1、黄某生是因为基于对叔叔黄某远的信任而相信黄后体的身份、救灾楼房。黄后体自己向黄某生提出并收取修房款1万元,吴统礼始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在旁边登记修房补助材料,没有与黄后体共谋诈骗黄某生1万元的行为,对黄后体有无拿钱、何时拿钱、拿钱后干什么并不知情,与黄某生被骗1万元不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证据如下:

(1)黄某生2017年9月10日的笔录(侦查卷1p153)是:“中午在我家吃饭,黄后体当时给我说我要拿5千,民政补助2万,拿1万补助5万。当时我就拿了1万元给黄后体,给钱的时候,就我和黄后体在场。”

(2)黄某生2017年9月24日的笔录(侦查卷1p196)是:“清明节之前的一天,黄后体和吴统礼、黄某远来我家吃饭,当时黄后体说盖救灾房子,吴统礼是负责民政救灾房子验收这一块,当天中午我拿1万元给黄后体,吴统礼在旁边填材料,关于救灾我的材料。”

(3)黄某生2018年1月18日的笔录(侦查卷1p170)是:“问:吴统礼到你家去过几次?答:去过四次我家,第一次是去年二三月份和黄后体去,我没理他们,第二次是去年三月底在我家吃饭,吴统礼在我家填资料信息,是关于救灾房屋补助的情况,第三次是去年四月份吴统礼到我家给母亲修好房子验收质量;第四次是去年六月份,收完小麦,吴统礼去给黄某远验收房子质量。”

(4)黄某娟2017年9月22日的笔录(侦查卷1p195)是:“吃饭时黄后体说房屋补助的事情,他管盖房子、修房子,吴统礼负责验收房子。黄后体说我父亲刚盖的房子能补助,给5千,他操作给我父亲2万,给他1万,能给我父亲5万元的补助。吃完饭黄后体就在那说,吴统礼拿个文件夹在旁边的纸上记,大概说“黄某生属于贫困户,该房屋补助一事,经上级特级给5万”,然后吴统礼在纸上写完,黄后体签字。吴统礼在纸上写的字是黄后体说的话。后来黄后体要我父亲两寸照片两张、身份复印件、粮补本子的卡号,我父亲把这些东西弄好连同1万给黄后体。”

(5)黄某远2017年9月26日的笔录(侦查卷1p182)是:中午在黄某生家吃饭后,黄某生给黄后体1万元,吴统礼在旁边写材料,黄后体说吴统礼在旁边写,内容大概是黄某生救灾补助的事情。

(6)黄后体2018年1月5日的笔录(侦查卷1p49-50)是:“我和吴统礼到他家,就给他说他那盖好的房子给我0.5万能补助2万,他给了我1万,我允诺补助2万,其实是骗他的。”“到黄某生几家骗,吴统礼去过,我还给黄某生等人介绍吴统礼是蚌埠市民政局的组长来,不过这些钱都是我接的,吴统礼只负责填表和验收房子,其他他不知道。”

(7)吴统礼2018年1月2日的笔录(侦查卷1p93)是:“吃饭之前我给黄某生填申请表,黄某生给黄后体钱,我没有看到,我在填表来。后来黄某生的母亲的房子翻修好了,我去验收,当时验收合格了,黄后体说补助2万元就能给他了,补助2万元有没有给黄某生,我不知道了。”

(三)对于黄某生被骗0.5万元,吴统礼仅在事后验收房屋,并不知情,不存在与黄后体共谋诈骗的行为,与黄某生被骗0.5万元没有因果关系

1、黄某生因母亲盖房补助而给黄后体0.5万元,是黄后体提出盖房补助并收取修房款,吴统礼不在现场、也根本不知情,只是事后验收房屋,没有与黄后体共谋诈骗黄某生0.5万元的行为,与黄某生被骗0.5万元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关证据是:

(1)黄某生2017年9月10日的笔录(侦查卷1p154)是:“我说母亲住的房子想修理一下,民政能不能补助,他说行,让我自己先拿钱修理,后来给报,当时我拿了5千元给黄后体,当时王艳红、我叔黄某远在场,王艳红还给黄后体说给我多补助两个,黄后体答应给我26000元。”

(2)黄某生2017年9月24日的笔录(侦查卷1p196)是:“后来第二次我给母亲修理房子,给黄后体5千元,黄后体说能补助2.6万元,他说先让我修,后来给钱。后来我修好房子,吴统礼确实也来了,来验收。”

(3)黄某生2018年1月18日的笔录(侦查卷1p170)是:“问:吴统礼到你家去过几次?答:去过四次我家,第一次是去年二三月份和黄后体去,我没理他们,第二次是去年三月底在我家吃饭,吴统礼在我家填资料信息,是关于救灾房屋补助的情况,第三次是去年四月份吴统礼到我家给母亲修好房子验收质量;第四次是去年六月份,收完小麦,吴统礼去给黄某远验收房子质量。”

(4)黄后体2018年1月5日的笔录(侦查卷1p49-50)是:“到黄某生几家骗,吴统礼去过,我还给黄某生等人介绍吴统礼是蚌埠市民政局的组长来,不过这些钱都是我接的,吴统礼只负责填表和验收房子,其他他不知道。”

(5)吴统礼2018年1月2日的笔录(侦查卷1p93)是:“吃饭之前我给黄某生填申请表,黄某生给黄后体钱,我没有看到,我在填表来。后来黄某生的母亲的房子翻修好了,我去验收,当时验收合格了,黄后体说补助2万元就能给他了,补助2万元有没有给黄某生,我不知道了。”

(四)对于黄某娟被骗3万元,吴统礼在2017年6月底已经不跟黄后体干,不存在与黄后体合谋诈骗黄某生第二次购房款的行为,与黄某娟被骗3万元没有因果关系

1、黄某娟是因为对爷爷黄某远及父亲黄某生的信任,而相信黄后体的身份和救灾楼房,才会购买救灾楼房。

2、黄后体2018年7月4日的笔录(补充侦查卷2)笔录原文是:

问:你再说说你怎么骗黄某生女儿3万元?

答:2017年6月底,于某林问我要钱要得紧,我就想到吴统礼了,看可能从他那弄点钱。我去找吴统礼,那时候吴统礼已经不跟我干了。我找到吴统礼说于某林问我要钱要得紧,可能帮我弄到钱。吴统礼说没有钱,弄不到。我就说看可能叫他家之前买救灾楼房的亲戚再给点,吴统礼说没有钱了。然后我们商量,就想到黄某生了。我就打电话给黄某生说局长出事了,2万元买房子不够,得8万元。黄某生就说不买了,他之前给我的2万元退给他。我说再和吴统礼商量商量,吴统礼说如果拿不到这么多,有多少给多少。然后我就让黄某生拿3万元。第二天上午,我就和王正弟去拿这3万元,去之前我和王正弟商量好,一起骗黄某生、黄某娟妇女俩这3万元。

问:吴统礼是否知道你骗黄某生、黄某娟这3万元,是还给于某林的?

答:我到他家说弄钱还于某林的,后来还完钱,我也给吴统礼说这个事情了。

3、重审判决第26页还引用黄某生2018年2月17日的笔录(侦查卷1p172):2017年6月27日上午,黄后体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吴统礼家。我到吴统礼家西口南北路口,吴统礼和黄后体蹲在路边等我来。黄后体看我来了,就说出事了,局长不同意2万元能买房,他和吴统礼正在想办法。中午我们到固镇吃饭,下午我们回来的时候吴统礼回家了。黄后体给我说他给吴统礼商量好了,给3万元就行。第二天,我让黄某娟取3万元。

4、另外,黄后体、黄某生、黄某娟的其他有关3万元的笔录为:

(1)黄后体2018年5月6日的笔录(侦查补充卷1p12,该次补充侦查针对王正弟有无参与诈骗黄某娟3万元)提到:

问:你具体说说你骗取黄某娟3万元的情况?

答:是我和王正弟一起骗黄某娟的3万元。之前我少于某林、于辉化肥钱,他们比我还钱,王正弟担保,他们答应了。然后王正弟让我想办法弄钱,我想点子骗黄某娟的钱,之前的材料我也具体说了,那是去年6月底的事情。

(2)黄某生2017年9月10日笔录(卷1p154)提到:6月28日,黄后体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吴统礼家一趟,我到了吴统礼家,看到黄后体在,黄后体说麻烦事来了,2万元不行,他们民政局长不同意,还要10万元。中午我们到固镇吃饭,吃完饭黄后体又给我说他们刚给他们局长打电话,拿3万元就行了,就他们当家了,后来黄某娟从大闺女黄娟某那借的3万元,从湖沟农商行取钱,把钱给出租车司机王正弟。

(3)黄某娟2017年9月10日笔录(卷1p190)提到:我把2万元给黄后体后,黄后体经常到大庄村,每次碰到黄后体都问关于房子和补助的情况,他说快了,房产证7月1日到手。6月27日黄后体和我父亲黄某生说,二娟那个房子最少还要拿3万元。我就说:那我们不要了吧。黄后体说:局长说了,什么都给你办好了,7月1日就拿房产证,2万元太便宜了,你最好还要拿3万元。后来黄某生回家跟我说了,再拿3万,让我去借钱。

5、综合分析上述笔录:

第一,黄后体2018年7月4日的笔录明显与黄后体2018年5月6日的笔录、黄某娟2017年9月10日笔录相矛盾。结合黄后体2018年5月6日的笔录、黄某娟2017年9月10日的笔录,黄后体直接向黄某娟、黄某生(而非仅有黄某生)提出要3万元,王正弟去收取3万元,吴统礼始终没有参与。

6、第二,从黄后体2018年7月4日的笔录来看,王正弟此前为黄后体向于某林担保化肥钱,在王正弟的催促之下,黄后体的目的是还于某林的化肥钱,才继续想骗吴统礼及其亲戚,在不成功之后,才想到向黄某生提出要购房款8万元。黄某生想要退回第一次购房款2万元,黄后体才对黄某生说“再和吴统礼商量,吴统礼说如果拿不到这么多,有多少给多少”,然后就让黄某生拿3万元。黄后体对黄某生说过其“和吴统礼的商量”,属于孤证,有无和吴统礼商量,商量什么,怎么商量,均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7、第三,黄后体、黄某生、黄某娟关于黄后体提出要3万元的场合、黄某生还是黄某娟提出退回购房款的情况,明显矛盾,更加证明黄某生提到的“黄后体和吴统礼商量”也是来源于黄后体的孤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黄后体2018年7月4日的笔录提到,黄后体是在和黄某生的电话里提到“黄后体和吴统礼商量”,黄某生一开始说退回第一次购房款2万元;

(2)黄某生2017年9月10日的笔录提到,中午在固镇吃饭后,黄后体给黄某生说,给民政局局长打电话了,要再给3万;

(3)黄某生2018年2月17日的笔录提到,黄后体是在吴统礼回家、离开之后,当面向黄某生说“黄后体和吴统礼商量”,黄某生从来没有提到退回第一次购房款2万元;

(4)黄某娟2017年9月10日笔录提到,黄后体当面向黄某生、黄某娟提出第二次购房款3万元,黄某娟一开始说不想买了,黄某生回家劝黄某娟继续给购房款。

8、第四,黄某生2017年9月10日笔录、2018年2月17日的笔录,除了关于黄后体提出要3万元的场合存在矛盾、“黄后体和吴统礼商量”属于孤证之外,还存在其他矛盾:(1)黄后体、黄某生是否在中午去固镇吃饭,黄后体有无打电话,吴统礼是否也和他们一起去固镇吃饭,都是孤证,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2)即使如黄某生所言,黄后体、黄某生、吴统礼在中午去固镇吃饭,一方面,黄后体说给民政局局长打过电话,要再给3万元,也只是黄后体的孤证(可谓“孤证”中的“无证”);另一方面,如果三人在下午一直在一起,黄后体和吴统礼有商量过,那么黄某生自然知道,不用黄后体告诉他了,黄后体也不用有意避开吴统礼之后,再向黄某生要3万元。这样矛盾重重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9、第五,黄某生2019年1月21日的笔录(检察院卷)中,黄某生根据吴统礼在南边东西路上,就认为吴统礼知道黄某娟给3万元,不但与黄某生2018年2月17日笔录(侦查卷1p172)的“到吴统礼家西口南北路口”矛盾,而且属于推测,不具有证据能力。

10、第六,2017年6月底,吴统礼都不跟黄后体干(发放救灾物资、填写登记材料、验收房屋)了,又不是吴统礼欠于某林的钱,吴统礼亲戚李某芬2018年3月21日的笔录也印证黄后体首先的确想骗吴统礼及其亲戚,但是,吴统礼拒绝了。吴统礼此时不存在和黄后体商量欺骗黄某生的动机,又怎么会偏偏为了一点救灾东西而参与诈骗3万元,而自己一分钱没拿到呢?

李某芬2018年3月21日的笔录(卷2p298)提到:

问:后来黄后体、吴统礼是否还问你要过钱吗?

答:有过,在2017年6、7月份救灾房子下来之前,吴统礼还给我们说黄后体还要10万元,给过这个钱,这个救灾房子就交给我们。吴统礼说不要让我们出这个钱了,黄后体就是个骗子,吴统礼不赞成我给这个钱。我后来就没有给,吴统礼说这话,就知道黄后体是个骗子了。

11、第七,重审判决没有采纳黄后体2018年1月5日关于“吴统礼跟我干是2016年三四月份的事情,两个月以后知道我们的身份是假的”的笔录(卷1p47),的确看到该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12、第八,黄某远2019年1月21日(检察院卷)笔录提到:问:买救灾房,吴统礼是否知道?答:我不清楚吴统礼可知道黄后体手里购置的“救灾楼房”,我买救灾楼房的时候,是黄后体一手操作,没看吴统礼跟他来。这印证吴统礼始终没有参与黄后体出售救灾楼房及收取购房款的事宜。

13、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款[7]、第一百零五条,黄后体、黄某生关于黄后体和吴统礼商量骗取黄某生第二次购房款3万元的笔录,显系孤证,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与客观事实存在重重矛盾。黄某娟因购买救灾房而第二次给黄后体3万元,是由黄后体一人提出,王正弟收取购房款。吴统礼不在现场、更不知情,不存在与黄后体共谋诈骗黄某娟3万元的行为。

四、韩某明、黄某玉已获得黄后体的盖房,没有受到损失,不是诈骗罪的被害人,二人分别交给黄后体1.3万元和0.5万元,更不是所谓的诈骗成本,不是诈骗数额

(一)重审判决的逻辑与事实认定错误

1、重审判决第58页认为:被告人吴统礼和黄后体共同在被害人黄某玉、韩某明家中表明蚌埠市民政局工作人员身份,黄后体介绍“盖救灾起脊屋政策”、收取修建房屋款,被告人吴统礼对被害人黄某玉的房屋进行检测、对被害人韩某明进行信息登记以及危房拍照。黄后体为被害人修建好的房屋或修建未完工的房屋的花费系其诈骗成本投入,不应从既得财物中扣除。故被害人黄某玉被骗修房款0.5万元、被害人韩某明被骗修房款1.3万元应计入被告人吴统礼的涉案金额。

2、可见,一审法院在重审阶段的逻辑如出一辙,只要吴统礼事后在现场出现过,就把数额定在吴统礼的头上。但是,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是,黄后体自己提出给黄某玉盖房,并拿取0.5万元,吴统礼只是事后验收房屋(侦查卷2p318);基于董某方的介绍,韩某明才把1.3万元给黄后体,要求盖房,吴统礼只是填写登记材料、事后验收房屋(侦查卷2p282-283)。吴统礼与黄后体给二人盖房、黄某玉、韩某明给黄后体盖房款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收取盖房款,不具有诈骗二人的主观故意。

(二)黄某玉、韩某明没有受到损失,不是诈骗罪的被害人,分别交给黄后体的0.5万元和1.3万元,显然不是诈骗数额

1、更重要的是,黄后体、黄某玉、韩某明的笔录均证实,黄某玉给了黄后体0.5万元,黄后体如实给黄某玉盖了房子成本在1.3万元的起脊屋(侦查卷1p63),黄某玉没有受到损失,自己也承认没有损失(侦查卷2p318),反而有受益。

2、韩某明给了黄后体1.3万元,黄后体如实给韩某明盖了房子成本在3万元的起脊屋(侦查卷1p63),即使如韩某明2018年2月26日的笔录(侦查卷2p283)提到“问:5间房子什么程度?值多少钱?答:就光四面墙垒齐了,黄后体他们大概也就花费万把块钱,盖到这种程度”,根据这5间房子的市场价(两间1.5万元,侦查卷1p52、卷1p94、卷1p98、卷2p245),韩某明也没有损失,反而有受益。

3、黄某玉、韩某明不可能是诈骗罪的被害人,分别交给黄后体的0.5万元和1.3万元,显然不是诈骗数额。

(三)黄某玉的0.5万元、韩某明的1.3万元也不可能是所谓的“诈骗成本”,反而凸显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6辑)刊载的“贾海亮诈骗案——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 [8]的裁判要旨明确:在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被害人实际取得的有现实经济价值的犯罪成本应当予以扣除。

2、据此,即使一审法院要认定“诈骗成本”,应当首先计算黄后体对黄某玉、韩某明投入了多少“成本”,而不是颠倒过来,直接把黄某玉给黄后体的0.5万元、韩某明给黄后体的1.3万元当作黄后体的“成本”。虽然没有评估报告,但根据本案笔录提到的市场价,黄后体给予黄某玉、韩某明的“成本”(所谓房屋的市场价)、经济价值,远远大于黄某玉给黄后体的0.5万元、韩某明给黄后体的1.3万元。黄后体为了诈骗黄某玉0.5万元、韩某明1.3万元,付出的“成本”大于黄某玉、韩某明“支出”,明显不能当作诈骗数额。

3、重审判决的逻辑似乎是:黄后体通过给黄某玉、韩某明盖房这种手段,以便让周边人的相信他是真的做救灾工作,真的能够盖房。但是,黄某玉2018年2月28日的笔录(卷2p319)提到:“问:后来你房子盖好之后,是否有庄里面的人到你家咨询换合格后提给你房子的事情吗?答:没有人找我问过。问:他是否到你们庄其他家宣传给人盖救灾房的事情?答:没有。”这证实,黄后体没有利用给黄某玉、韩某明盖房去给其他农户宣传,让其他人相信自己的身份。这反而可能是黄后体欺骗吴统礼的手段,让吴统礼除了发放救灾物资之外,还能填写登记材料、验收房屋,相信黄后体真的能够给他人盖房。

(四)从所有的具体数额看,重审判决认定吴统礼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本身就是矛盾逻辑,不可能成立

1、按照重审判决的逻辑,吴统礼被黄后体骗了4.3万元,在2016年9、10月听了吴某林的提醒后,明知黄后体的身份为假的,还跟他干,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是想着“把钱捞回来”。

2、但是,就重审判决认定的具体数额而言:

(1)对于黄某生在2017年4月被骗1万元,吴统礼仅仅登记过房屋材料,对于黄某生在2017年4月被骗0.5万元,吴统礼仅仅事后验收房屋,对于黄某娟在2017年6月底被骗第二次购房款3万元,钱款流向于某林,吴统礼始终没参与。吴统礼“没捞到一分钱”,还怎么“把钱捞回来”,怎么进行共同诈骗?

(2)黄某玉在2017年春给黄后体的盖房款0.5万元、韩某明在2017年4月给黄后体的盖房款1.3万元,不可能是诈骗数额。吴统礼“没捞到一分钱”,还怎么“把钱捞回来”,怎么进行共同诈骗?

3、此外,就重审判决没有认定的具体数额而言:2017年4-5月期间,黄后体自己承诺盖房或出售救灾楼房,并收取单某亮1万元、王正某5千元、收取单某坤5千元、黄某波1.33万元、王某英1.5万元、黄某产1万元、黄后体4.5万元。不但黄后体有意绕开吴统礼,而且,吴统礼“没捞到一分钱”,还怎么“把钱捞回来”,怎么进行共同诈骗?

4、2017年5月,吴统礼还被黄后体欺骗去向吴某军借款3万元。2017年6月,邱某冬给黄后体盖房款0.5万元。吴统礼“没捞到一分钱”,反而继续被骗了,还怎么“把钱捞回来”,怎么进行共同诈骗?

5、重审判决的认定之所以与客观事实自相矛盾、显得荒谬,是因为与原公诉机关指控吴统礼在2016年6月帮助黄后体诈骗亲戚的矛盾逻辑一样,辩护人曾在《重审辩护词》里提到:吴统礼自己相信黄后体是蚌埠市民政局副局长的身份,把4.3万元交给黄后体,购买“救灾楼房”(侦查卷卷1p90)。黄后体本人认可他同时骗了吴统礼和李某芬、吴某彪、邱某冬、李某玉。因此,同一时间段,吴统礼一边在帮助黄后体骗自己,一边在帮助黄后体骗亲戚,这是不可能成立的结论。

6、最后,要强调的是,原公诉机关在2018年7月31日指控吴统礼的罪名是招摇撞骗罪,到2019年11月8日,即原一审判决出来之前,放弃招摇撞骗罪的指控,变更罪名为诈骗罪。在重审阶段,原公诉机关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不断地强调吴统礼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虚荣心,具有招摇撞骗罪的故意(14号一审法院卷宗p131),实际上又放弃了诈骗罪的指控。招摇撞骗罪需要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怀疑”就是“明知”吗?吴统礼有到处“招摇”了吗?吴统礼又“骗”了谁?吴统礼牟利了什么“非法利益”?这些问题,均可在本辩护词找到相应的辩护意见。

7、因此,综合本案所有具体数额的证据,吴统礼连诈骗数额都没有,更何况,吴统礼自己反而被黄后体诈骗,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结果,不构成招摇撞骗、诈骗罪。

五、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

(一)原一审阶段审理期限严重超期,对吴统礼超期羁押

1、在这样一个明显无罪的案件中,固镇县人民法院在2018年8月9日受理吴统礼被控诈骗罪一案,到2019年11月13日作出原一审判决,时间超过一年,远远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9]规定的三个月审理期限;即使本案表面上显示黄后体、吴统礼、王正弟“三人作案”,但也不属于“重大的犯罪集团”;即使按照原一审判决第1页显示本案延期审理两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10],期限只是二个月。辩护人在一审法院卷宗中没看到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的法律文书。原一审合议庭没有在规定的审理期限内结案,没有延长审理期限的合法理由,也没有对吴统礼取保候审,超期羁押吴统礼,已经涉嫌非法拘禁罪。

2、在原一审期间,334号一审法院卷宗第65、66页显示,一审法院在2019年6月11日将本案移送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2019年11月4日将本案退还给一审法院。此时,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还是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如果是案件请示,也没有得到任何说明,本案也不符合案件请示的规定[11],就这样不明不白的方式剥夺吴统礼五个月时间的自由。

3、也许基于“前车之鉴”,一审法院在2020年3月25日开庭后,3月31日即作出重审判决。本案无罪理由明显,既然有争议,原一审判决、重审判决却没有显示合议庭曾将本案呈报审判委员会讨论[12]。吴统礼该有的程序性权利没有得到保障。

(二)一审法院主动建议原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违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1、334号一审法院卷宗第74-77页显示,一审法院在2019年1月3日向原公诉机关出具《建议补充侦查函》,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建议你院补充侦查”。

2、然而,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13],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但是,《建议补充侦查函》的内容并非“新的事实”。

3、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八条[14]以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15],一审法院一开始没有对本案建议原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进入正式庭审后,如果要建议补充侦查,一审法院也应当往着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进行补充侦查,而不是反其道而行。

4、第三,从辩护人获取的侦查机关协助制作的检察院卷证据来看,《建议补充侦查函》的目的“落空”了。

5、由此,一审法院充当“第二公诉人”的行为,背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三)原一审阶段合议庭成员在作出原一审判决之前私下承诺退3万元能轻判,最后也没有轻判,极大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1、此外,原一审判决第7页、重审判决第6页提到吴统礼向一审法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

2、缘由是,本案拖了一年多时间没下判,原一审阶段合议庭成员承诺吴统礼及其家属交纳3万元,即可对吴统礼轻判,吴统礼家属坚持无罪,但身心已疲惫,为求得轻判,才会在2019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交纳3万元。

3、但是,吴统礼也没有获得轻判的结果(原一审判处三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司法人员的承诺,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四)原公诉机关遗漏同案犯黄后体的妻子邹某燕,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本案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熟视无睹,在重审阶段应当变更起诉,而没有作出行动

1、在一审法院未在审理期限内结案、超期羁押吴统礼时,原公诉机关没有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没有主动履行诉讼监督职能。

2、固镇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3刑初190号刑事判决查明,黄后体的配偶邹某燕与本案存在关联,多次说过邹某燕帮助黄后体成为蚌埠市民政局副局长。本案证据早已有线索:(1)吴统礼2018年1月2日的笔录提到:“黄后体行骗来的钱交给他老婆邹某燕了,他们用这个钱大部分都向外放高利贷了”。(2)吴统礼2018年1月29日的笔录提到:“黄后体说过邹某燕是救灾组长。邹某燕还说要不是她给他弄这个局长,他能在外面胡作,她给局长打个电话,黄后体就干不上。”这样的证据在邹某燕判决书中出现。

3、判决书显示,邹某燕案的案发原因是:2019年1月15日周某到固镇县公安局湖沟派出所报案称邹某燕骗了其3万元,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本案案发。邹某燕在2019年2月18日被抓获。可见,原公诉机关遗漏了犯罪嫌疑人邹某燕。[16]这才属于“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一审法院却没有建议原公诉机关补充侦查。

4、甚至,原公诉机关还可能遗漏王艳红:(1)黄某生2017年9月10日的笔录(侦查卷1p154)提到:“当时我拿了5千元给黄后体,王艳红、我叔黄某远在场,王艳红还给黄后体说给我多补助两个,黄后体答应给我26000元。”(2)黄某生2017年9月24日的笔录(侦查卷1p167)提到:“王艳红是黄某远大儿媳妇,和黄后体关系好,我给黄后体5千元时,王艳红还在现场,还说我过得不好,黄后体多补助两个。后来,我拿6千让黄后体给儿子安排工作。”(3)于某林2018年3月15日的笔录(侦查卷1p238)提到:“黄后体向我介绍过,王艳红也是蚌埠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是他弄进去的,王正弟是王艳红的弟弟。”

5、虽然原公诉机关在原一审阶段没有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不得加重刑罚[17],但是,原公诉机关在没有对原一审判决抗诉、承认原一审判决没有错误[18]之后,明知道不存在吴统礼帮助黄后体诈骗李某芬2万元、邱某冬2万元、李某玉4.2万元、吴某彪2万元、黄某产1万元、黄某波1.4万元、单某坤0.5万元的犯罪事实,又在重审阶段将这部分事实指控吴统礼,而没有变更起诉,前后矛盾,涉嫌滥用职权。其实,原公诉机关在原一审阶段的公诉意见里就把自己的这一部分指控否定了:“被告人吴统礼前期诈骗行为是在黄后体欺骗下进行的”。(334号一审法院卷宗p121)

(五)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吴统礼2018年1月2日笔录的部分内容,反而默认原公诉机关已经完成其本来没有完成的举证责任

1、辩护人在2020年3月19日的庭审会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请求法庭排除吴统礼2018年1月2日笔录(侦查卷1P93、94)中的部分内容:(1)“一开始相信黄后体,但后来发现黄后体是骗人钱的,当时心里也清楚,但是没有法,他还少我及亲戚家十几万块钱来,我如果不跟他干,我怕他不给我钱,我就明知道他是骗人钱的,我还跟着他,帮他一起骗人家。”(2)“黄后体前期骗了十万多元钱,我如果想要回这些钱只有继续给黄后体骗他人的钱,这样我才有可能从黄后体手里弄回我的钱。所以我才配合黄后体制作救灾民户的档案等。”辩护人提出了相关的线索和理由。

2、在2020年3月25日的庭审中,法庭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人只是象征性地出示了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展示了光盘,表示由于公安机关的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打开光盘的密码,暂时无法播放录音录像,庭后可以核实。但是,本案的所有笔录,都没有载明侦查机关录音录像的线索(侦查人员如有录音录像,会在笔录中注明:告知犯罪嫌疑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公诉人拿出来的光盘里又有什么内容?如果没有什么内容,那已经涉嫌伪造证明材料了。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条[19],原公诉机关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反而继续采纳这两段笔录,既然认为吴统礼自认明知黄后体的假身份,却只是得出“怀疑”的矛盾结论,之后在第55页才根据吴某林在2016年9月底、10月初的提醒得到吴统礼有与黄后体共同犯罪的故意的结论,其实已经认识到,这两段笔录无法得到吴统礼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结果、不断被黄后体欺骗的客观事实的印证。

4、除了非法证据之外,侦查机关在2017年9月12日对黄某生控告黄后体诈骗案进行立案,在2017年9月13日就作出了对黄后体的拘留证,同时,9月份还搜集了多名被害人的笔录,但是,在吴统礼2018年1月2日到公安局投案后,湖沟派出所2018年1月5日才在黄后体家里抓获黄后体。邹某燕的判决书查明:黄后体和邹某燕“唱双簧”合谋骗钱。可见,侦查机关在发现黄后体存在犯罪事实后,没有及时对其采取讯问以及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黄后体逍遥法外、继续骗钱。

5、在“公安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的思维之下,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一路过关”。原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却熟视无睹。

(六)一审法院失去客观公正的立场,只能靠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1、程序不能倒流,上述程序性违法行为已经固定。没有程序正义,就不会有实体正义。重审判决继续复制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事实不清的原一审判决的矛盾逻辑。

2、本案同案犯王正弟,帮黄后体拿过黄某娟第二次购房款的3万元,事后帮黄后体退赔,帮黄某生、吴统礼分别为黄后体而向吴某军借款的3万元作出担保,参与黄某波交给黄后体的4300元盖房款(侦查卷2p270),也帮黄后体向于某林作出担保,参与程度更深,最后只是被判了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3、黄后体的妻子邹某燕,对包括吴统礼在内的人宣称黄后体是蚌埠市民政局副局长,与黄后体一起对吴统礼“唱双簧”,吴统礼之外的人成为了被害人,而只有吴统礼成为被告人。本案证据证明王艳红存在犯罪嫌疑,一审法院也没有要求原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或移送犯罪线索。

4、吴统礼既没有拿过黄某生、黄某娟、韩某明、黄某玉、黄某远等人的钱,没有得过一分钱分赃,反而被黄后体骗了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结果和故意,两次被一审法院定罪处罚。

5、如果吴统礼验收过房屋、填写登记材料就要承担帮助犯的刑事责任,那么,黄某远、黄某生、董某方等人是否也应当因为他们把黄后体介绍给亲戚而要承担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他们是黄后体的亲戚,更应该认识到黄后体的假身份。

6、因此,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无法作到客观公正[20],只能靠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六、结论

1、2013年8月8日,安微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于英生无罪。在这个1995年的“杀妻案”中,于英生在侦查阶段作过有罪供述,但与现场勘查、尸检报告不吻合,与DNA鉴定结论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于英生捂死妻子韩某的作案时间经不起推敲;公安机关侦查内卷中有关提取的外来成年人指纹、蜡烛燃烧实验记录等重要证据没有随案移送,法院无从掌握全面的证据情况。[21]

2、2020年4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吴春红无罪。2005年6月23日至2007年10月3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春红死缓,但均被河南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四次开庭,再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春红无期徒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吴春红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其实,吴春红案的原审法官都承认“认定吴春红杀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除此之外,再无其它证据”。

3、这些冤假错案的共同点是,“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判决,“用后面的错误掩盖前面的错误,就没有错误”的观念,终究经不起事实、法律和时间的检验,但司法公信力已经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4、本案中,从原一审判决、重审判决所认为的“怀疑”观点,就能够得出吴统礼无罪的结论。既然只是“怀疑”,那就不可能排除合理怀疑、达到故意所必需的“明知”、证据所必需的“确实”“充分”的程度,更何况,本案能够证明,吴统礼不断被黄后体打消怀疑,相信黄后体的身份和救灾楼房,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主观故意,是受到黄后体诈骗的被害人。

5、综上,等待正义的过程,总会让人感到疲惫,但只要有那么一点希望,我们不会放弃,继续前行。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吴统礼无罪,不要让吴统礼像于英生、吴春红等无辜者一样,走上漫漫的申诉之路。

(以下无正文)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黎智鹏

2020年 5 月 7 日

[1] 张穹简历,参见“人民法治网”,http://www.rmfz.org.cn/contents/550/155211.html,2020年5月6日访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3] 吴绪林简历,载“蚌埠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ngbu.gov.cn/public/26141/29869921.html,2020年2月17日访问。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5] 注意,重审判决第56页认为:对于黄后体和被告人吴统礼是否共同向被害人邱佰冬介绍盖“救灾起脊屋”政策,仅有被害人邱佰冬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指控被告人吴统礼参与诈骗邱佰冬该0.5元证据不足。但是,这部分事实,不仅仅有邱佰冬的笔录(侦查卷2p303),还有吴统礼的笔录(侦查卷1p107)、吴统礼庭审笔录(334号一审法院卷宗p143予以印证。

[6] 出自唐代诗人秦韬玉:《贫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八十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8] 参见孟丽娟:《贾海亮诈骗案——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7页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刑事请示案件的范围和应注意事项的通知》:一、报送请示案件的范围应严格限制在:1、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注的案件。2、在本省、市乃至全国或国际上有重大影响,易引发群众激愤、新的社会矛盾和外事交涉的案件。3、适用法律不明的案件。4、按有关规定须报我院内审的涉外、涉港澳台和涉侨眷案件。5、案件管辖不明或管辖有争议的案件。除以上各类案件外,其他案件请各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自行依法研究处理,不要再报送我院请示。二、报送请示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由报送单位负完全责任。凡属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扎实以及对事实、证据的认定有不同意见,不要上报请示。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8.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等敏感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3)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4)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的新类型案件;(5)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6)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8.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对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15]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审判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新的立功情节,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五条: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或案件被错误处理的;(二)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罪行的···(八)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可以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庭审中,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或者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可以同意。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21] 参见周晓冬:《于英生故意杀人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19集)》,法律出版社2019年。

相关文章

  • 疲惫的正义,需要审判者的仗义执言——吴统礼无罪的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吴统礼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黎智鹏律师担任吴统礼在二审阶段的辩...

  • 《西江月》孟晚舟归来

    华夏铿锵孟姐,神州巾帼红装。 任凭虎豹与豺狼,一统痴心狂妄。 千日异邻生恨,三年故国思乡。 迟来正义晚归航,无罪昭...

  • 美好社会需要正义敢言的人

    其实我本来想命题为《美好社会需要正义敢言的男人》,但还是省掉“男”字吧,谁说女子不如男?遇到不平事,敢仗义执言的女...

  • 吴德礼逛街

    吴德礼逛街 吴德礼逛街 吴德礼除了搓麻将,喝酒闲聊的爱好之外,还有一个爱好就是逛街。说是吴德礼爱好逛街,也不过就是...

  • 面具侠

    带着面具, 挥舞着双臂, 我是维持正义的面具侠。 身上献血染红, 双眼杀戮出鞘, 我是道德的审判者。 有谁看到, ...

  • 英雄故事7

    神之审判者·范海辛 那是一场正义与邪恶的战争...... 遍地的尸体...是被吸干血液的人类...也有被猎魔人一族...

  • 2018-09-08

    美国司法制度非常重要的三大原则:“无罪假定”、“程序正义”和“疑罪从无”。

  • 聂树斌案

    昨天,聂树斌案判了,无罪。不管正义会不会迟到,这种正义对聂树斌已无实质意义。人死不能复生,这是死刑最大的危害,如有...

  • 《人民的名义》之我见

    之前在电视剧《人民的名义》大火,自己小小的喵了几眼,无非就是官场上的那些事儿,正义啊,非正义啊,最后正义胜,坏人统...

  • 酒味

    我不想藏起伤心的眼泪 因为我已身心疲惫 不是为了博得谁的同情 只求心里能有个安慰 酒杯无罪 酒精也无罪 但我就想买...

网友评论

      本文标题:疲惫的正义,需要审判者的仗义执言——吴统礼无罪的二审辩护词

      本文链接:https://www.haomeiwen.com/subject/gntpykt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