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裁决机关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提供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裁决。 当事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裁决机关进行裁决时,应当召集拆迁当事人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由裁决人员主持。
裁决机关在调查询问时,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申请人经通知不参加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
被申请人经通知不参加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十三条裁决人员应当将调查询问情况记入调查笔录并签名。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要求补正。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裁决人员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四条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终止。申请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裁决机关:
(一)经裁决机关调解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当事人自行和解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第十六条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裁决的请求和理由;
(三)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起诉期限和起诉法院;
(六)作出裁决的日期。
裁决书应当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裁决结果,应当包括拆迁补偿款数额、搬迁期限和用于执行的房屋等内容。
第十七条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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