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2日
公司最近把目光投向了光伏农业。这是国家支持的一个产业方向,光伏可以发电,农业可以生产,还可以观光,可谓是一举多得。
但我们没有这方面的经验和储备,于是就想到了收购。我们考察了不少这方面的公司,发现良莠不齐,有一些公司成立的目的,纯粹就是为了拿政府补贴,好项目不多。但终于还是找到一个区位及资源都不错的公司,这家公司由于政府的扶持,已经有一些规模了,但是现在股东间有些纠纷,有出售的意向。
这个公司管理比较混乱,虽然做了尽职调查,但我们还是没有把握,担心隐性负债,于是让股东兜底,外聘律师在“声明与保证”章节中列举了不少例牌条款,比如“目标公司已履行或正在履行其在主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无任何未披露的实际或或有的债务或负债”、“不存在逾期未付或未按税法要求确认的税费”、“没有足以约束或影响目标公司的任何诉讼、仲裁、其他法律或行政程序”外,并专门约定:
“本协议履行完毕前发现或有债务存在的,购买方可在其履行本协议第X条第(X)项时予以扣减;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发现或有债务存在的,由出售方承担(出售方之实际控制人对此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到了我们部门,我们提出,兜底条款只是在出现纠纷时在法庭上给我们一个优势地位,真出问题时对公司的保障作用是不够的。公司听取了我们的意见,于是又谈判,出售方中的大股东最终决定,以其持有的对第三方公司的股权对上述或有负债提供担保,即股权质押。
谈判基本完成,律师草拟了《收购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等系列文件,出售方也提供了第三方公司同意出质的《股东会决议》,行政部门已经开始在准备签约的安排了。这时候部门的张哥问了一个问题,“出质方的章程是怎么样规定的,有没有对股权出质方面的限制?”大家有点懵,《股东会决议》都有了,肯定是符合章程约定的吧?“那不一定,出售方管理这么混乱,他投资的那家公司也不会好到哪儿去,不相信他们真会拿章程当回事。如果不符,到时候可能过不了登记这一关的”,张哥很确定的说。于是,我们又继续调查,拿到了第三方公司的章程,一看,真是蓝瘦香菇啊,章程约定:(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三年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股东)“每次出质(转让)股权占公司股权总额的比例为不超过50%”,按这约定,这次的股权质押没法办理。
当然又得回头找出售方了。人家效率真高,很快就向我们提供了章程的修正案,问题迎刃而解。看来,管理混乱也有管理混乱的好处啊,最起码效率是我们没有比的呀。
关于股权质押不能的情形,我们部门专门作了总结,除了章程的限制外,还有许多需注意的情况,这里仅列举几个规定:
一、一般情形
1、《公司法》
第139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记名股票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141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141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第5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二、国资
1、《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独资公司转让股权时应当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2、《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3条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
第4条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三、外资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六条 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该企业。
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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