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行收到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关于督促划付执行款的函》,反映我行某某分行于2020年4月15日向法院领取了本该属于某某公司的执行款4,672,501元,并擅自扣留律师代理费和执行费共计1,049,125.01元。某某公司要求我行敦促某某分行尽快返还扣款并协助提供相关材料。上述问题若不能妥善解决,某某公司则可能会向监管部门反映。
对于上述问题,某某分行反馈,在扣留相关款项并支付给律师前,咨询了该律师的意见,该律师认为,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资产包转让后的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支付。若某某公司不支付相关费用,则律师会起诉某某分行要求分行承担。我部认为,分行及相关律师对于该问题的认知存在基本逻辑错误,既然认为律师费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若某某公司拒绝支付,律师应当向某某公司追索,即便决定起诉,对象也应当是某某公司而不是某某分行。同理,律师费既然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在其未给予某某分行相关代领、代扣授权的情况下,分行无权代为处理上述事宜,更何况相关律师费是否应当予以支付,尚存在争议。基于上述问题,我部要求分行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和事情经过,现汇报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1) 某某分行委托外聘律师诉讼清收不良贷款
1. 某某分行贷款客户某钢铁有限公司贷款发生逾期,分行于2016年4月15日,与分行与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某某律所代理上述案件的强制执行,关于律师费的支付,合同约定2条,一是按照执行回款现金的2%支付律师费;二是一审判决后(且分行全面胜诉的),分行通过重组、和解、债权转让等方式处理的,支付律师费50万元,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一审判决后(但案件未全面胜诉的),我行通过重组、和解、债权转让等方式处理的,不支付律师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2. 2016年4月8日,某某分行就黑龙江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良贷款诉讼催收案与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按执行回现金额的2%支付律师费,一审判决后通过重组、和解、债权转让等方式处理的,律师代理费60万元;
3. 2016年4月8日,某某分行就黑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贷款诉讼案与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按照执行回现金额的2%支付律师费,一审判决后通过重组、和解、债权转让等方式处理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
4. 2016年5月11日,某某分行就七台河市某煤焦有限公司逾期贷款与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按照执行回现金额的3%,一审判决后通过重组、和解、债权转让等方式处理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2) 总行将标的不良资产组包公开转让至某某资产管理公司
2016年,总行启动不良资产组包统一转让,将某某分行的上述4户不良资产纳入“广发2016-06号”资产包,于12月公开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现已更名为广东分公司)依法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承继资产包项下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等从合同,代替我行承担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并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与分行外聘律师按照原服务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条款执行。基于此,我行在债权转让后,与外聘律师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支付律师费的义务实际上已经转移给某某资产管理公司。
(3) 律师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未获满足,转而要求某某分行代为支付
某某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后,相关律师事务所未提出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但后续在向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时,遭到某某公司拒绝。在这种情况下,律所转而要求分行支付。分行就上述律师费支付事宜,咨询了该律师意见,并按照当事律师的要求和建议于2019年7月,先行向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就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黑河市佳诚贸易有限公司案、七台河市吉明冶金煤焦有限公司共支付了50万律师费;向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就宁安益昕按支付了律师费50万元。在支付上述律师费后,分行于2020年4月15日向法院代领了属于某某公司在宁安益昕案件项下执行款4,672,501元,并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若发生纠纷,相关责任由分行承担。分行代领上述执行款并扣除上述四个案件共计100万律师费及宁安益昕案执行费49125.01元后,才将剩余款项3,623,375.99元划转给某某公司。导致某某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总行督促某某分行将上述款项归还某某公司。
二、某某分行无权代替某某公司支付、代领、代扣相关执行款及律师费
(一)律师费支付义务主体是某某公司
总行与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在转让打包的不良资产的同时,也一并将债权有关的分行与外聘律师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某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88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但需要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因此,分行是否将《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尤其是支付律师费的义务转让给了某某公司,关键是看相关律所是否同意该等转让。
对于律所来说,在得知我行将标的资产及有关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让给某某公司后,其享有同意权,要么同意转让,要么不同意转让。如果同意转让,则我行在《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某某公司承继,我行的权利义务即解除;如果律所不同意转让,则《委托代理合同》必须解除,因为主合同已经转让,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可能独立存在。事实上,律所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并实际上同意了该等转让。通过分行提供的材料发现,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通过函件的形式直接向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以此可以证明,律所对于合同的转让是同意的,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不能直接向某某公司要求支付与某某分行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律师费。
(2) 分行代为领取已经打包转让的不良资产的执行回款,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总行与某某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第2款,对于本资产包转移至乙方前已处于诉讼或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债权或法院虽已执行终结但仍未获完全清偿的的债权,甲方(我行)应当协助乙方(某某公司)办理诉讼或强制执行主体变更手续。总行已经将上述四户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行应当配合某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将相关债权的诉讼主体或强制执行申请主体变更为某某公司,但根据我部目前了解的情况来看,在某某公司数次提出该等要求的情况下,分行未予配合,反而认为某某公司此举“欲堵住我行通过扣划执行款解决律师费的想法”,继续以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身份领取了案件执行款,分行该等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且没有法律依据。
(三)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律师费存在争议,应当由某某公司按照《委托代理合同》自主确定
如前所述,在相关律所同意将委托代理合同转让给某某公司后,其只能向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支付标准,我行转让给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两条,一是按照回款现金额的2%支付律师费,二是通过和解、重组、债权转让收回债权的,则一次性支付50-60万律师费不等。根据我部了解到的案件情况,就上述四个案件,某某公司未发生通过和解、重组、债权转让方式收回债权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只能按照第一条标准就是现金回款的比例支付律师费,上述四个案件只有宁安益昕案项下取得了4672.501元现金回款,其余三个案件无现金回款,按照第一条标准支付律师费,则只有宁安益昕案件代理律所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可以以为4672.501元为基数,获取9.2万元左右律师费,其余三个案件因为没有现金回款,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可能并不能获取律师费。以上是我部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条款,进行客观分析得出的结论,至于某某公司是否执行上述合同条款,以及是否按照我部理解的上述标准支付律师费,都由某某公司独立自主的作出判断。我行已经不是合同主体,某某分行在未取得某某公司授权和指示的情况下,无权代替某某公司领取执行款,其代扣律师费的行为也没有法律依据。
我部认为不良资产打包转让业务是常规业务,对此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总行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相关法律法规亦有明确的规定,法律关系相对比较清晰,不属于疑难复杂业务,分行应当有能力作出妥善处理。但现实情况却是,分行就上述情况咨询了具有利益冲突关系的当事律师,并以该律师的法律意见为依据,提供给分行领导决策,形成了不公允的结论和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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