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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07

2019-02-07

作者: 906bf47aa25c | 来源:发表于2019-02-07 23:45 被阅读0次

    【审判规则】 

    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帮助非法持有人转移枪支、弹药。从构成要件上分析,首先行为人帮助转移枪支、弹药的目的是为使非法持有人逃避法律追究,而非营利或者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其次上述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而非公共安全。从罪责行相适应角度上分析,对帮助毁灭证据行为的处罚轻于非法运输枪支、弹药行为,以帮助毁灭罪对上述行为定罪处罚更为符合罪责行相适应原则。据此,对行为人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帮助他人转移枪支弹药,帮助枪支弹药的非法持有人逃避法律的追究,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审判规则评析】

    所谓帮助毁灭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毁灭从汉语言角度上可以理解为彻底破坏或毁灭。但从法律角度上讲,之所以将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作为一种犯罪,是因为该行为在客观上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所以在此情况下,不应仅将这里的毁灭单纯理解为对证据的破坏,其他只要能够影响正常司法活动的行为均应理解为毁灭。而所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的法规,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帮助毁灭证据罪与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在表现形式上虽然有些相似,但二者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其中,帮助毁灭证据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帮助毁灭证据的目的是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目的是营利或者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本案中,刘X荣、王X驾驶机动车将张X东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转移到张X的住所。从该行为侵犯的客体上看,刘X荣二人转移枪支、弹药的时间较短,空间移动距离也较短,客观上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但该行为却能够使张X东的行为更难以被国家机关发现,从而使张X东逃避法律责任,并影响正常司法活动。从刘X荣二人转移枪支、弹药的主观目的上看,二人系为了帮助张X东逃避法律追究,而非营利或其他。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刘X荣二人的行为更加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帮助毁灭证据罪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的量刑标准上看,如果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对刘X荣二人定罪处罚,那么最低量刑标准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对刘X荣二人定罪处罚,那么最低量刑标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对刘X荣二人定罪处罚将更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综上,刘X荣、王X依法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本案适用的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适用的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适用的第二百七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内容没有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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