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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许可使用备案制度法律适用规则

商标许可使用备案制度法律适用规则

作者: ebe2a0cb3e83 | 来源:发表于2017-05-11 21:23 被阅读0次

    商标权是企业对注册商标享有的财产权,但要使注册商标成为一项工业产权,为企业创造现实或可得的利益,则必须通过使用。商标的使用可以是商标所有人的使用,也可以是商标所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被许可使用。实践中,商标权人为获得商标的最大化利益,会将商标授权给不同的人予以使用,因此实践中存在重复授权,甚至多重授权的情形。由此造成了较多的经济纠纷及法律适用上的争议,本文将对现有的法律适用进行初步的梳理。

    一、许可使用的含义

    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通过法定程序允许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商标许可使用的种类

    1、普通许可

    即许可人允许被许可人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使用合同项下的注册商标。同时,许可人保留自己在该地区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和再授予第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简言之大家都可以使用)

    2、排他许可

    在此种情况下,除许可人给予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外,被许可人还可享有排除第三人使用的权利。即许可人不得把同一许可再给予任何第三人,但许可人保留自己使用同一注册商标的权利。(除了你和我,其他人都不得使用)

    3、独占许可

    即在规定地域范围内,被许可人对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许可人不得再将同一商标许可给第三人,许可人自己也不得在该地域内使用该商标。(只有“我”才能使用)

    三、现有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问题的由来

          举个例子“商标权人甲先与乙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甲将商标转让给不知情的丙,乙继而又与不知情的丁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此时,应当如何确定独占使用许可权的归属?乙能否起诉要求丁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商标法》四十三条、《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对许可适用的备案制度都作为了基本相同的规定,但“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上述案例中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因此笔者觉得有必要对“备案”制度进行说明。

    五、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首先,备案制度是商标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许可人应当将商标使用许可向商标局备案。备案在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如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一般认为,备案更多的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方式和手段。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目的不仅在于方便商标局对全国商标使用许可情况的管理,更在于对商标权的权利变动状态向社会进行公示,备案与否将会对被许可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其次,商标使用许可实行备案对抗主义。

         在物权法中,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之间存在着广泛而深刻的联系:一方面物权公示主要出自于物权变动的要求;另一方面,物权公示又反过来影响物权变动。而正是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的关系特别是在物权公示怎样影响物权变动这一问题上,立法上存在截然不同的选择,即存在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要件主义的二元对立。前者又称意思主义、合意原则,是指法定的公示方法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的发生要件。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不过在具备公示手段前,物权变动的事实不能对抗第三人。后者又称形式主义,是指未经公示,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发生物权变动,当然更谈不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规定采取的明显是备案对抗主义,即无备案,不得对抗;有备案,可以对抗。

    六、《司法解释》第19条的具体适用

    1、善意第三人的界定

         首先,“第三人”应指所有对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标的(即商标权的各项权能)具有现实利益关系的该许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如该商标权的受让人、质权人、其他被许可人等。只是因为实践中出现的最为集中的“第三人”是在后许可合同之被许可人,所以,本文集中讨论“第三人”为“在后许可合同之被许可人”的情况。

          其次,所谓“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善意是指不知情,也就是在后被许可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该同一商标权已存在在先许可的事实,且此在先许可与在后许可无法共存。事实上,笔者以为,善意除了是一种主观状态外,还含有第三人民事行为合法性要求的意味,也就是说,如果在后被许可人获得商标使用权时存在违法或瑕疵的情况,例如,在后被许可合同也未备案或其他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要求的情况,则当然应推定在后被许可人不符合“善意”要求。另外,考虑善意与否时还应个案分析,但商标权人与在后被许可人的关系,在后被许可合同的许可是否有偿,以及与在先许可费用相比的高低等是应与考虑的因素。

    2、未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对抗力

           第一、与无任何权利的第三人之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生效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便享有商标使用权。而对于对注册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的第三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同样享有对抗权利。例如:甲方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人,乙方为使用被许可人,双方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但出现丙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那么此时,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主张其合法权利。具体规定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与后经备案的被许可人之间。在该中情况下,需要依照前后两个商标被许可的方式来确定二者性质。

    首先,当后者为排他许可或者独占许可时,无论前者是以何种方式获得的许可权利的,二者始终无法并存,所以尽管先合同仍然有效,但对于后被许可人而言,不产生许可的效力,所以先合同许可人不得向后者主张侵权。那么问题来了,后被许可人是否有权要求先合同被许可人就此前使用行为进行赔偿呢?侵权行为又该从何时起算?笔者认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起算侵权责任。

           其次,如果在后许可合同采用了普通许可方式,那么:

           A,如果在先合同采用的也是普通许可方式,则,由于二者可以共存,实际上对“善意”第三人并不发生对抗作用,所以二者完全可以同时履行;

          B,如果在先合同采用的是排他或独占方式,则二者无法共存,在后合同效力优先,在此基础上在先合同的效力,根据在先合同被许可人的选择,有二种处理方式,第一是在先合同的被许可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的许可人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在先合同的被许可人希望继续履行原合同,但原合同性质由于在后合同的存在,事实上不得不变更为普通许可合同,对此,在先合同的被许可人仍可以要求许可人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

    .    综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不是一定要提交商标局备案,但经过备案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能够更好地保护被许可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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