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商标权人经商标许可被给许可人使用,并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在合同终止日期届满后,被许可人承诺不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之后,依旧在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并以涉案注册商标的名义进行宣传,被许可人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亦构成对商标权人的商标权侵权,销售者销售从被许可人处购得的侵犯商标权人商标权的商品,二者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与侵权行为人之间因商标权侵权发生纠纷,法院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作出由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此种情况下,管辖该案的中级法院依法具有该案的管辖权,被侵权人无权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其中,该法同时还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此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因签订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产生商标合同纠纷,应当结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约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双方发生商标权侵权纠纷由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被许可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许可范围内合理的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第二,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未经商标权人允许依旧使用注册商标;第三人,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后,其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并构成对商标权人声誉的严重损害。综上,商标权人与被许可人应当依法按照商标权许可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在许可使用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不再享有适用该商标的权利,不得将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他人也不可未经允许将商标使用在其销售的商品上,否则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许可人在商标使用合同到期后,违反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和其作出的承诺,在宣传过程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生产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或者类似的被诉侵权商品,被许可人违反约定,超过许可期限,在宣传其生产经营的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时,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既构成违约,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销售者销售了被许可人违约并侵权生产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商标权侵权案件,需要明确的是,法院对其级别管辖作出了与一般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案件不同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侵权人以商标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被控侵权行为人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的中级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侵权人无权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被侵权人提出商标权侵权诉讼,以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属于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涉及不同的侵权行为人,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提起共同诉讼,被告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侵权人无权主张法院移送其他法院管辖本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第三项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2014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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