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保全保险审核的意见
第一,关于诉讼保全保险的审核
诉讼前和诉讼中两种,实际上在诉讼以后执行之前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是这个在实践当中很少遇到,我们忽略不计。
只以诉前和诉中两个来判断。
诉的要素包括当事人和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变更和给付三种。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不光只有给付之诉,在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当中,有可能对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比如说需要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属或者协助产权过户的,那么有可能对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过户的房屋等标的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主要还是给付之诉,和权属纠纷两类。
第二,诉讼中的保全保险的审核问题。
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以后,说明立案庭已经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审核了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等相关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有可能存在该项诉求。
诉的要素包括当事人,客体,权利义务关系,都已经具备。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等如何分配,是否能够支持其具体诉讼请求,实现最终的权属归属和确认给付,则需要人民法院审判庭予以最终判决。
因此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我们对于诉讼的要素,包括他的系属关系是不需要再做进一步审查的。比如我们没有必要去关注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不需要审核与被告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是否存在相应利害关系,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连带责任,以及原告的具体请求的标的物或者金额是否适当。
因此在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我们应当与立案庭的立案证据保持一致,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在立案的时候的受理通知书及相关立案证据,那么我们就给他提供诉讼保全支持,应该是没有问题。
对于当事人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的诉讼失败,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目前来看,在诉讼中的保全多见于此种,另外还包括虚构基础法律关系和相关证据做虚假诉讼。
但是虚假诉讼我们是无法审查的,而当事人最终败诉,是否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需要以后经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判断。
而我方在保险条款当中也有约定,如果保全申请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提供虚假情况等导致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进行超额查封,超范围查封,主张并不存在的权利等导致诉讼失败,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我方应当可以追偿。
从目前来看,整个唐山地区尚无典型因诉讼保全而要求反诉,或者另外要求赔偿并且实判的案例,可见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还是比较鲜见的。
因此对于诉讼中保全的建议,就是提供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相应的立案证据即可,我们的审查标准应当不高于立案庭的立案标准,不高于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审查判断标准。
第三,诉前保全保险的审核问题。
诉前保全保险的审核,实际上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亦有相应的案由,即诉讼前财产保全,实际上诉前财产保全的审核与诉讼的立案标准几乎一致,也需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及给付权利的存在,在立案的问题上其实是一致的。
目前的财产保全的期限只有30天,30天如果没有起诉的话就自动解除,所以诉前的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其实就是差30天期限而已。要么他被自动解除,要么他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唯一的区别是,诉讼中的保险是先立案再投保,而诉前的保全保险是先投保再立案,因此我们需要模拟一次立案庭的审查而已。
第四,综合上述,我们分析判断,如果要求诉讼中和诉前的财产保全,目前进行审核时,因为我们没有赔付率和相应的赔案的参照,我们不知道在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境之下的哪些民事案由的哪些当事人和哪些具体的细节方面可能会出现问题,他们集中爆发在哪个领域,因此我们没有参照系。
比如在民间借贷领域,以房抵债要求起诉查封房产,可能会存在虚假诉讼或者最终败诉的问题,那么我们就可以在审核具体的民事案由的时候呢,加强审查要求,比如要求提供无力偿还以后在行权时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时间证据。
但目前由于我们没有相应的案例加以研判,所以我们对于诉讼保全保险的主要风险漏洞的存在也不易判断。
实践当中的一些担保公司直接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从而只担保不担责,而且对于担保又通过反担保的方式最终实现了可追偿,所以几乎是一个没有兜底风险的制度设计。
第五,需要综合各家保险公司保全保险条款再加以详细论证,以及根据实践当中的情况,对本文的加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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