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考
2015年9月23日23时10分,被告E(持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P发生碰撞,造成P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E负事故的主要责任,P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给付原告方现金3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方支付过其他费用。据此,死者继承人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8902元;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被抚养人1生活费52478.67元;被抚养人2生活费96210.89元;被抚养3生活费17492.89元;死者家属原告方为处理原告后事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100元。以上共计691548.07元的70%计48408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但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被告E持有的是驾驶牵引车辆的A2实习证,没有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资格,因此属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据此,被告A2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予赔付。
被告E称本次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免赔条款未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理由不成立。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驾驶员被告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赔。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的理解。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告的驾驶证显示其增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6年5月20日。也即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3项之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因此,被告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情形符合商业险三者险免赔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本案商业险条款的效力问题。
第一,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明确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以上内容为本人真实意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该投保人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签了本人的名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因此,根据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条件,应当认定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应当生效。
第二,退一步讲,即便被告E主张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将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免赔事由,符合前述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对被保险人也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
故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赔。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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