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两种不同的分配方案。
一、按顺序分配
《民诉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
第八十八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二、按比例分配
《民诉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一十条
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
第九十四条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与88条规定的分配方案不同。
第九十六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未经清算企业的普通债权应按比例清偿。又因为有此款,对于九十四条是否是关于企业法人的特别规定,存在争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第七条 参与分配程序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如何确定?
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
(2)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综上,关于普通债权的参与分配规定,同一部法规也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故司法实践中法官依据各自的理解依据不同的规定制定出均合法的分配方案。因此,要想争取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方案,需要对上述法规综合运用,密切联系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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