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5年3月31日,甘肃省某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某区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对原告C宾馆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结论为“经检查,该单位消防器材配备符合消防要求。”2015年4月7日,经原告申请旅馆业经营登记,消防大队的意见为“同意”,并盖章确认。2015年6月13日,原告C宾馆取得营业执照。2016年到2019年,消防大队和当地派出所,每年都对原告进行消防监督抽查。
2020年5月26日,消防大队,对原告C宾馆进行了消防监督抽查,检查中发现原告有一处应急照明灯损坏,遂作出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2020年5月27日,被告以原告在5月26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为由立案调查。2020年6月2日,消防大队以原告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违反《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依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的两种不同情形,两种检查的前提不同,检查的内容也不同,本案被告明确本次进行的是消防监督抽查,而不是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本次抽查发现的问题是一处应急照明灯损坏,已经责令改正,被告向原告调取的证据清单中,也未要求原告提供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证明,但是被告以刘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为由予以行政处罚,该认定的事实与本次监督抽查发现并责令改正的事实不符,也与原告自开业至今的年度消防安全审核结果相悖,因此,本案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2020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2020)甘0503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消防大队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讨论话题】消防大队败诉,冤不冤?
【律师建议】曹刚律师注意到,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做作出判决,该法条内容包括主要证据不足的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两种情形。因此,建议讨论要围绕以下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
一是原告的确没有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二是消防大队在原告申请旅馆业经营登记时,出具过同意的意见;
三是消防大队和派出所在2016年至2019年,每年都对原告审核通过消防安全检查;
四是人民法院对消防监督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的理解和适用是否准确。
曹刚律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辽宁省自然科学技术成果奖获得者。北京市炜衡火灾爆炸与应急管理法律专委会主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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