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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能否起诉派出所撤销?

离婚后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能否起诉派出所撤销?

作者: 花正路 | 来源:发表于2018-11-11 12:35 被阅读0次

离婚后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能否起诉派出所撤销?

近日接到一客户咨询:男方李某与女方张某于2017年10月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子李小某由女方张某抚养,监护权归女方张某。2018年10月,张某在当地派出所擅自为李小某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李某认为虽然双方离婚了,但是李小某还是双方亲生孩子,变更姓名应该经过他的同意。

本文不讨论李某与张某之间的民事纠纷,且从派出所的有无正确履行职责来看待这个问题。

1.

关于户口登记及变更,国务院及某些省份已经进行规定,比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008年《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4款(2)项规定:“关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须由双方共同协商提出书面申请,由亲生父母双方持居民身份证同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也就是说,离婚后需要为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必须经过亲生父母双方同意。只要一方不同意,公安机关均不得为其办理。

2.

就这个问题最高院及公安部分别也进行了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1981年8月14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解决。

此复。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治[2002]74号)

安徽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变更姓名问题的请示》(公办[2002]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公安部的批复明确表明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办理,并且如果无法协商一致的,公安机关应该予以恢复。如果未予以恢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

3.

与我的客户情况相反,各地也有起诉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但其案情都是要求派出所为离婚后的一方办理变更姓名登记,派出所不予办理而成的诉讼。

比如以下两个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3号案件:徐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终字第6号案件,魏某某与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4.

离婚后为未成年子女办理姓名的变更登记,应该由亲生父母双方同意。行政机关应该依法履行职责,法律规定不能办理变更姓名登记就应该遵守法律的底线。而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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