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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老师猥亵女生被不起诉彰显我国证据适用之机械教条(一)

甘肃老师猥亵女生被不起诉彰显我国证据适用之机械教条(一)

作者: ac69de44436c | 来源:发表于2018-06-26 23:02 被阅读0次

          甘肃老师猥亵女生被不起诉暴露我国证据适用之机械教条

                          (一)

                      原创作者:逸云飞

            2016年9月5日21时许,甘肃庆阳六中班主任老师吴某趁其班中17岁女生李某生病无力反抗时对其进行猥亵,被其他老师撞破而停止。李某事后被诊断为抑郁症和创伤后应急障碍。李某两次自杀未遂。检察院在审查后认为该案情节显著轻微,作出不起诉处理。上级检察院复查后维持该不起诉决定。2018年6月20日李某跳楼身亡。

             一个年轻生命的离去,不免令人扼腕叹息。在该案办理中,不能说检察机关不公正,否则就没有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方式,将公安机关定性为普通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来处理。但是检察机关本着公心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否就恰当呢?本文从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讨。

             一、吴某不起诉案的证据分析

             西峰区检察院作出对吴某厚不起诉决定,主要理由有三条,分别如下:1、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吴某厚有摸被害人后背、脱衣服、咬耳朵的行为,仅有李某奕的陈述,不能认定。2、吴某厚辩解其用嘴接触李某奕的额头、面部、嘴部是为了进行体温测试,检察机关认为其辩解不能成立,故认定吴某厚有亲吻李某奕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3、李某奕在案发次日被医院诊断为抑郁症。无直接证据证实导致李某奕目前病情与吴某厚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1、只有被害人陈述是否不能认定事实?

             强奸、猥亵等性侵犯行为往往多发于仅两人情形,如果未及时报案,则直接证据往往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如果适用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潜规则,则在未取得完全的口供的情况下,相关犯罪事实往往难以认定。该案中,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认定吴某有摸李某后背、脱衣服、咬耳朵的行为,但是检察机关认为该证据为孤证,不能认定。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只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使用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从而导致冤假错案(大陆法系特有规则,英美法系并无此规则)。而被害人陈述则不存在刑讯逼供可能,因此并没有规定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的证据规则。李某当时已经17岁,拥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作证能力毋庸置疑。检察机关将被害人陈述直接排除,从刑事诉讼法条文规定上来看,是值得质疑的。这样简单粗暴对待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强有力证明力的被害人陈述,必将导致大量发生在两人之间缺乏目击证人的案件无法认定,必然导致大量罪犯最终被放纵。

             2、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口供的案件该如何采信证据?

             采信证据不能简单机械的比较证据数量,而应该比较证据的质量。在本案中虽然是一对一的证据,但是证据的可采信完全不同。被告人辩解自己只是用嘴帮助测量体温,检察机关认为被害人并无发烧,无须测量体温,且成年男子成年男性用嘴接触女子额头、面部、嘴部测量体温的行为也不符合常理,从中可以分析出被告人供述可采信极低。当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发生矛盾时,我们不能因为证据只有一个有罪证据,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就排除有罪证据。而应该根据全案,综合比较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谁的真实性更高,谁的证明力更强,从而选择证明力强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排除证明力弱的证据。

             3、庭审实质化呼唤自由心证。

             我国的证据采信规则长期采用印证证据规则,该规则往往只简单机械比较证据数量,而不注重证据质量的比较,只注重证据外在形式,忽视证据的实质内容。这与我国刑事诉讼长期进行书面审理,注重审查侦查阶段的笔录,证人出庭率极低的庭审形势相符合。最近几年的司法改革强调庭审实质化,其核心应该是庭审要围绕和针对证据的实质内容进行,揭发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强弱,而非比较证据的数量和形式。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应该是其内心对证据实质内容的确信,而非仅考虑数量。相信在该案中,作为一个正常人从常识出发,都会得出吴某不可信,李某更可信,因而应该认定吴某实施了这些行为。但是为什么作为经过专业训练的法官和检察官在面对类似的案件时,却作不出同样的判断呢?我们的证据裁判规则值得反思。

             4、检察机关在认定李某的病情与吴某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时过于草率,未合理穷尽侦查手段。

             从普通人角度看,一般会作出吴某的行为导致李某得病的联想(或者叫脑补),该联想并无相关科学和专业上的支持,在法律上一般并不会直接采信。对于医学的专业问题,司法人员受制于专业知识的缺乏,无法判断也很正常。这时,就应该聘请专业的人员对该问题进行鉴定。但是该案中,经过侦查和补充侦查,均未对该问题作出鉴定,简单草草以公安机关询问相关医务人员均对此无法界定,就作出结论。这是很草率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委托,委托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这样才更有说服力。这个案件从非专业的观点看,该案是有存在因果关系可能的。理由如下:一是北京安定医院诊断李某为创伤后应急障碍,与李某遭受心理创伤吻合。有高度的合理怀疑。二是李某此后多次自杀,符合创伤后的反应。三是公安机关可以就李某在遭受此次侵犯之前与之后的变化,本人或者家族有无相关病史等着手调查,为专业机构的医学鉴定提供鉴定的依据。如果受制于本地的医疗资源,也可以将该案的鉴定交给大城市实力更强的鉴定机构进行。

               二、吴某不起诉案的情节分析(明天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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