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 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和派遣单位是劳动关系,和用工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工在工作时受伤产生的损失,在用工单位没有违反有关劳务派遣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否由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律师认为,劳务派遣工发生工伤致损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培训、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义务。除因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的特殊情形外,劳务派遣工一旦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例如提供作业工具不符合安全标准)肯定存在疏忽,用工单位作为实际用工者和劳动者付出劳务的主要受益者,其亦负有监督和督促劳务派遣公司及时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的义务,应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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