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执行约谈机制的若干规定
(2016年3月8日 法发[2016]7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及时发现、纠正下级法院在执行履职中存在的消极执行、违法执行等问题,促进解决“执行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约谈,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在本规定明确的有关情形发生时,约见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指出问题、责令整改纠正的一种执行监督措施。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进行约谈:
(一)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发现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超期执行案件超过已受理案件比例5%、或存在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无正当理由超期不作为等其他严重消极执行问题的;
(二)通过信访渠道等发现辖区内违法执行等问题突出,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处理意见的监督、督办案件,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的;
(四)对最高人民法院部署的重点执行工作、专项工作等不予落实或者落实情况未达到要求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履行执行监督、管理职责中,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有必要进行约谈的,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可先向拟约谈的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约谈预通知》,指出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及时限,并明确整改不落实将予以正式约谈。高级人民法院收到《约谈预通知》后,未能落实整改要求且无合理解释的,经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院领导批准后,向其正式发出《约谈通知》,启动约谈程序。
第四条《约谈通知》一般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名义于约谈前七个工作日发出,告知被约谈人关于约谈的事由、方式、时间、地点、参加人等事项。
第五条约谈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实施,必要时可报请院领导参加。
约谈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单独实施,也可邀请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等其他部门共同实施;邀请相关部门共同实施的,应提前就约谈事项与其进行沟通、会商。
第六条约谈具体程序如下:
(一)向被约谈人说明约谈的事由和目的;
(二)向被约谈人提出处理意见,明确整改要求及时限;
(三)被约谈人对落实处理意见、整改要求进行表态。
第七条约谈结束后应制作约谈纪要,主要内容包括约谈事由、处理意见、整改要求及时限等。
约谈纪要报批准约谈的院领导同意后,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名义印发被约谈人。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监督、指导被约谈人落实约谈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整改要求,并将落实情况层报批准约谈的院领导。
对按期落实处理意见和整改要求的,不再处理;对超期未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的,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向被约谈人所在高级人民法院党组通报;
(二)在全国法院系统通报;
(三)涉嫌违法违纪的,向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门通报情况,并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的建议;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中予以相应的扣分。
第九条就社会舆论关注事项进行的约谈,可视情况对外公布约谈情况及结果,也可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
第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3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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