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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石宝宝”父亲改判无罪,敲诈勒索罪与民事纠纷的界限何在?

“结石宝宝”父亲改判无罪,敲诈勒索罪与民事纠纷的界限何在?

作者: 律事通 | 来源:发表于2017-04-17 09:12 被阅读38次

    来源丨律事通

    2017年4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郭利敲诈勒索案再审改判无罪。郭利是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结石宝宝”的父亲,此前因与奶粉企业交涉赔偿问题,以敲诈勒索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此次再审结果尘埃落定,使得这一案件重新回到公众视野,引起了巨大的讨论,讨论的焦点就是如何界定敲诈勒索与民事纠纷。

    2008年,轰动全国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郭利曾被称为“使施恩奶粉低头的男人”。郭利于2009年6月13日与施恩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施恩公司补偿40万元且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之后,2009年6月25日,因北京电视台对郭利反映施恩奶粉的事件进行了报道,施恩及其股东广东雅士利公司又与郭利取得了联系,表示“愿意商谈,什么条件都可以”。沟通过程中,郭利提出要求再赔偿300万元,雅士利公司认为郭利为敲诈勒索行为,遂报案,后郭利被抓获,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5年,二审和再审都维持了原判,此后,广东省高院案审判监督程序提审了该案。

    该案的认定,首先应当明确“敲诈勒索罪”的法律概念。所谓“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判断郭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应当从郭利是否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该300万,是否是强行索要方面来判断。

    01、判断是否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在本案中即是判断其选择通过媒体曝光不法企业的不法行为,是否属于对企业的威胁与要挟。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因此,北京电视台对郭利维权的报道,仅是一种对产品质量的舆论监督,仅是一种维权方式,不属于要挟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应当是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本案中,并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属于以恶害相通告,且其没有造成对方恐慌以致其交付财物。

    02、与施恩企业达成和解以后是否还能继续向其主张赔偿?

    郭利于2009年6月13日与施恩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一种诉前侵权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规范。一般情况下,若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不可另外提起赔偿诉求。郭利在发现孩子的病情并予以治疗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之后需要的费用,与施恩企业达成的协议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若对方不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一般不得撤销。

    那么,在本案中郭利提起的“再赔偿300万”的要求是否违反了该协议的效力呢?笔者认为,达成协议后,被侵权人一般不得再要求额外的赔偿,但本案中,并不是郭利先主张额外的赔偿,而是施恩及雅士利主动要求与郭利协商并称郭利可以提出要求,并非郭利主动要求继续赔偿。

    03、郭利所要求的300万是否属于“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呢?

    笔者认为,郭利所称的300万,只是其与施恩与雅士利再次协商初期提出的一个赔偿数额,并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强行向该企业索要财物。且笔者认为,“强行”是与“威胁、要挟”结合起来的,只有通过威胁的手段,如称,如果不给付钱款就对其造成某损害后果,造成了对方的恐慌,才能称之为“强行索要”。

    如前所述,通过媒体曝光只是一种通过舆论监督维权的手段,且得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认可,且在郭利主张300万之前已经被报道,不应当认定为一种威胁,受到媒体的曝光应当是不法企业从事不法行为时应当意识到的后果,因此郭利的行为不至于引起企业的恐慌。

    舆论的曝光固然会给企业的声誉等方面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但这正是促进企业依法从事生产活动,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手段,企业要想避免自己的声誉受损失,应当做的是依法生产,而不是在其不法活动被曝光后追究以曝光方式维权者的“敲诈勒索”责任。

    04、如何厘定敲诈勒索与民间纠纷

    综上,笔者认为,判断敲诈勒索罪与民间纠纷的界限,主要不在于数额的多少,而在于其是否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是否使用了《刑法》所禁止的方式,而在于对其所使用的方式是否为刑法所禁止的方式的认定。即使郭利没有请求权基础,其在协商中也没有运用威胁手段,没有造成对方恐惧,没有强行索要,而只是谈判过程中提出了一个主张,因此不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

    郭利被宣判无罪后,媒体对其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对于此案,众多网友认为,如果谈判或者诉讼过程中要求的数额高一些,就要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以后谁还敢谈判和诉讼?此种说法并不正确,因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即使数额巨大,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正如前述,笔者认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首先看其是否有请求权基础,是否使用了“威胁、要挟”的方式,从客观到主观,若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式,进而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再根据其数额判定罪行轻重。

    刑法2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情节,均应当是在认定了威胁或要挟手段存在之后考虑的问题。不符合以上要件的,即不能入罪为敲诈勒索,而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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