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报告制度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等资料。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和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监事会或监事应当对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期货公司董事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签字人员应当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个人,在指定期限内报送于期货公司经营相关的资料: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二)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
(三)期货公司控股、参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金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
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期货公司股东的监管
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户情况,并定期报告交易情况。
三、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变更公司名称、形式、章程;
(二)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或注册资本变更;
(三)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营业场所;
(四)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
(五)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等重大事件;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及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时向分支机构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
报告。
四、对财务机构的监管
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对公示信息的要求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基本情况、历史情况、分支机构情况、董事及监事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信息、公司股东信息、公司诚信记录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六、证监会的检查措施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子公司及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延伸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客户资产账户;
(四)检查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信息系统,调阅交易、结算及财务数据。
七、证监会的特殊要求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可能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客户资产保护、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其他情形。期货公司应当配合中介服务机构工作。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等监督管理措施。
八、证监会的监管措施
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职责,可能影响公司持续运营;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运营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三)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四)未按规定执行分支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五)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六)未按规定委托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七)交易、结算或者财务信息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
(九)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停业、发生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者持续经营;
(十)存在重大纠纷、仲裁、诉讼、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送、披露或者报从、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十二)其他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分支机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人,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示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占用公司资产;
(二)之间任免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涉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三)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材料、信息或者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因前款情形导致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经营性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力。
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人和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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