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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已签订关停搬迁补偿协议可以被撤销的情形

案例分析 | 已签订关停搬迁补偿协议可以被撤销的情形

作者: 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 来源:发表于2019-07-05 16:56 被阅读0次
    案例分析 | 已签订关停搬迁补偿协议可以被撤销的情形

    【案情介绍】

    原告袁某起诉称,2015年5月11日,长兴县人民政府以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关于印发长兴县生猪定点屠宰场撤并方案的通知》(长政办发[2015]55号),该文件决定对包括原告所经营的长兴县生猪定点屠宰服务中心吴山乡屠宰场在内的有关屠宰场(点)予以关停,同时,该文件中还对予以关停的屠宰场给予相应的补偿作出规定。之后,长兴县生猪定点屠宰服务中心的负责人经与原告接触商谈,在被告多次承诺不会让原告在经济补偿上吃亏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将屠宰场关停。同年7月22日,长兴县生猪定点屠宰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就到原告屠宰场内进行了丈量,随即按照长政办发[2015]55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原告应得补偿数额,被告的有关负责人就出面与原告签订了《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关停补偿协议》。第二天,原告发现该补偿协议的内容并未涉及原告屠宰场内的检验室、办公室的楼房主体,于是,原告马上电话通知长兴县生猪定点屠宰服务中心的负责人要求将楼房部分丈量进去,并且对内部的装修以及整个屠宰场的土地、附属设施等进行评估,而该负责人对此不予理睬。原告无奈,只能与被告的相关负责人联系,虽经口头和书面多次交涉,但均无结果。与此同时,原告发现在本镇同一地段,即“清水入湖拆迁安置”项目的其他房屋都经过评估程序获得正常的补偿。而按照长政办发[2015]55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原告屠宰场被关停后的补偿远低于正常的补偿标准,这对原告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环保关停案件维权,010-61057018

    为此,原告认为,首先,长政办发[2015]55号文件所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场撤并方案”没有经过公示程序下发给原告,并且整个补偿方案都是政府单方决定的,也未经过听证等合法程序;对于原告屠宰场关停后的补偿数额确定更是没有经过基本的评估程序,完全是由政府单方作出的,显然属于程序违法。其次、被告是利用原告没有拆迁安置补偿方面的相关经验,以及利用原告相信政府相关负责人的口头承诺,而与原告签订《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关停补偿协议》,所以,该补偿协议的签订根本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按照相关同一地段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就原告屠宰场关停后的补偿标准明显过低。例如对砖混结构的房屋之补偿,每平方米只补偿400元,这怎么能令原告接受呢?第四,补偿标准并未涉及原告屠宰场内的检验室、办公室等,该处楼房的面积大约为150平米,其中内部还有装修。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屠宰场的土地(包括道场及地基等)也没有丈量,这都是应该补偿的范围。原告为开办吴山乡屠宰场,去省、市等地多次考试办证(如屠宰证、执法证、检验证等),所有费用都是自负的,且金额巨大,理应予以补偿。原告屠宰场被关停后,原有的6名工人由于失业已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解决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问题,对此也应列入补偿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关停补偿协议》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对原告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关停补偿协议》。

    【法律法规】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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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行为可以被撤销的情形

    【办案结果】

    本院认为,长兴县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湖政办发(2014)64号《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畜牧业转型升级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要求,以县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长政办发(2015)55号文件,即《长兴县生猪定点屠宰场撤并实施方案》,根据该文件要求,原告袁某所经营的长兴县生猪定点屠宰服务中心吴山乡屠宰场系在关闭之列。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自行关闭。至于原告所经营的屠宰场关闭后的行政补偿问题,应当参照《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款有关“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省设置规划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限期改造或者依法关闭。予以关闭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由长兴县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然而,本案中被告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一方面在尚未取得长兴县人民政府委托之情况下,就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原告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另一方面未按照行政补偿所要求的正当程序,尚未对原告屠宰场内相关设施、设备及房屋等进行合法、合理评估,仅作清点和丈量,就直接与原告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并签订补偿协议。由此可见,本案行政补偿协议签订的行政主体不合法,即被告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系超越职权;同时,确定行政补偿数额的程序也不合法,即未经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的合法评估。综上,原告主张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关停补偿协议》不合法,并要求予以撤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袁某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关停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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